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10年度,83號
KSDV,110,簡上,83,20220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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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83號
上 訴 人 蕭若君 


被 上 訴人 况忻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 年 2
月24日本院鳳山簡易庭110 年度鳳簡字第2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係位於高雄市○○區「聯○○宴」社 區鄰居,於民國108 年3 月26日21時許,2 人因上訴人女兒 彈鋼琴之事在LINE社區群組有所衝突,被上訴人遂於翌日( 同年月27日)7 時10分許,前往上訴人位在高雄市○○區○ ○○路000 巷0 號住處(下稱上訴人住宅),基於侵入住居 及傷害之犯意,趁上訴人打開大門之際,未經上訴人之同意 ,進入與上訴人住宅相連之車庫內,徒手毆打上訴人手臂, 致上訴人受有右上臂擦傷1 ×0.5 公分之傷害(下稱系爭傷 害),被上訴人無故侵入上訴人住宅及傷害上訴人之行為, 已嚴重侵害上訴人之居住自由及身體健康,因而致上訴人受 有精神上之痛苦。又上訴人當時驚恐、無助、害怕之情,誠 非筆墨可得形容,且兩造比鄰而居,家中亦有小孩,事發後 需無時無刻提防被上訴人再度失控或藉詞再對上訴人為不法 之侵害,因此已不敢居住於上訴人住宅,並已賤賣而搬遷至 他處,另覓友善之鄰居及居住環境,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之不 法侵害行為,精神上所受之痛苦實不可言喻,是被上訴人應 賠償上訴人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爰依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只是拉扯上訴人致傷,而非毆打致 傷,故不需賠償上訴人精神慰撫金,若本院認為需要賠償, 則上訴人請求之慰撫金額亦屬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上訴 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審理結果,認被上訴人於案發當時應係抓拉上訴人右手 臂,導致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被上訴人當日確有因前一日 上訴人女兒彈鋼琴之事在LINE社區群組對話之事,為質問上



訴人於LINE社區群組回應之意思,而未經上訴人同意,進入 與上訴人住宅相連之車庫內約1 分多鐘,並抓拉上訴人右手 臂,導致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被上訴人自屬侵害上訴人之 住宅安寧、居住自由及身體、健康之人格法益,且情節重大 ,實足以致上訴人精神上受有痛苦,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 訴人3 萬元,及自109 年8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 %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並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份並未上訴,該部分業已確定) 。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上訴意旨除援引原審 所述外,並補陳略以:對於原審判決認定被上訴人當時應係 抓拉上訴人右手臂,導致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沒有意見,被 上訴人對公眾事務之處理,不思理性溝通,動輒以暴力、非 理性之手段解決紛爭,被上訴人於案發當日至上訴人門外, 於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處所,先以言詞辱罵、威嚇上訴人, 上訴人見其氣勢兇惡,心生畏懼欲返回屋內,被上訴人竟登 堂入室,侵入上訴人住處拉扯毆打上訴人,阻擋上訴人離去 ,使上訴人之幼女稚子目睹被上訴人遭上訴人毆打,上訴人 一家自此心生恐懼,數月不敢回到住處而寄居親人處。上訴 人僅為一般家庭主婦,夫長年居於大陸,上訴人獨自1 人照 顧2 名幼子,因此事而有家不能歸,生活完全變調,倍感壓 力,終致求診精神科醫師。上訴人為保幼女稚子平安,無奈 於108 年7 月委託房仲出售上訴人住宅,於9 月賤賣而搬遷 他處,小孩不敢與被上訴人的孩子念同一所學校,很擔心會 有同樣的事情發生。上訴人長期因壓力過大導致免疫系統失 調,罹患乳腺肉牙腫,雖無法直接證實和本案有關,但可知 與長期壓力有關。原審判認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3 萬元已足 ,難令上訴人甘服,上訴人就傷害部分,請求精神慰撫金 5 萬元,就侵入住宅部分,請求25萬元等語。並聲明:㈠原判 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請求部分,應予廢棄。㈡被上 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2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㈢第一 、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除援用原審抗辯外 ,並補陳:被上訴人是基於主委去處理這件事情,被上訴人 已看了2 年多的身心科,被上訴人不知道上訴人要搬家,且 上訴人沒有賤賣房子,是因為漏水扣掉45萬元,上訴人搬家 與本件無關,被上訴人覺得當主委當得很委屈,2 年多要承 受很多壓力,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上訴人書狀所 載開刀得病或小孩不讀書,與本件沒有直接因果關係等語。 並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判決書內應 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 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民事訴訟法第 45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 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於簡易程序之第二審亦有準用。查 本件兩造對於原審判決認定之事實均無意見,上訴人僅認原 審判決賠償金額過低而上訴(見簡上卷第124 頁),且原審 判決理由欄之記載,均為本院所認同,並予引用,不再重複 敘述。以下僅就兩造在第二審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加以判斷 如下。
㈡上訴人固提出網頁資料、五甲心靈診所診斷證明書、藥品明 細收據、上訴人住宅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入學通知單、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 書及病理檢查報告等件(見簡上卷第17至49、129 至149 頁 ),主張其因被上訴人所為傷害、侵入住宅之行為,另造成 須賤賣上訴人住宅、小孩無法於原預定學區就學、上訴人長 期因壓力過大導致免疫系統失調,並罹患乳腺肉牙腫等損害 ,原審判決賠償金額過低等語,然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⒈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 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 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 求權存在。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 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 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 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 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 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 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 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901號判決可 參)。亦即,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無此行為,雖必不發 生此損害;有此行為,通常即足發生此損害而言。倘有此行 為,通常亦非必生此損害者,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 105 年度台上字第2309號判決參照)。經查,上訴人自承職 業為五金配件貿易公司負責人,夫為陸籍人士,長年居 住大陸地區,上訴人獨自1 人在臺灣照顧2 名幼子等情(見 簡上卷第13、124 頁),堪認上訴人除與被上訴人間之訴訟 案件需處理外,日常亦另有其餘工作及家庭之生活壓力需承 受;復觀諸卷存杏和醫院診斷證明書,被上訴人本件所為拉 扯行為,造成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為右上臂擦傷1 ×0.5 公 分(見簡上卷第71頁),尚非屬重大傷害;而依案發當日現



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見簡上卷第 73至79、87至100 頁),被上訴人進入與上訴人住宅相連之 車庫內約1 分多鐘,難認屬於長時間。客觀上尚難認被上訴 人之傷害或侵入住宅行為與上訴人之其餘精神、乳房疾病有 何等必生此損害之相當因果關係。再者,依上訴人提出之專 任委託銷售契約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見簡上卷第35至49 頁),上訴人住宅於108 年7 月底委託仲介公司銷售, 108 年8 月間即已出售予他人,兩造於108 年間起已非社區鄰居 ,益徵難認上訴人於110 年6 月間始診斷出罹患之乳房疾病 與被上訴人本件行為有何因果關係可言。又衡情搬遷住處之 原因本即多端,影響房屋出售價格之因素亦甚多元,礙難僅 憑兩造間曾發生本件糾紛即得據以推認上訴人事後之售屋遷 徙之舉與被上訴人之侵入住宅及傷害行為有關;況縱認二者 有關,亦難認上訴人遷移至別處居住、其子至別學區就讀等 情,對生活無任何助益而屬於何種非財產上之損害。依此, 上訴人上訴主張因被上訴人所為傷害、侵入住宅之行為,另 造成須賤賣上訴人住宅、小孩無法於原預定學區就學、上訴 人長期因壓力過大導致免疫系統失調,並罹患乳腺肉牙腫等 損害等語,洵屬無據。
⒉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 ,如其情節重大,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規定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蓋每人對其私密活動所在之空間範圍 ,應有不受他人干擾之自由,刑法之侵入住宅罪,其目的即 係在維護個人之隱私權及居住安寧、居住自由之其他人格法 益。查被上訴人於108 年3 月27日7 時10分許,為質問上訴 人於LINE社區群組回應之意思,而未經上訴人同意,進入與 上訴人住宅相連之車庫內,並抓拉上訴人右手臂,導致上訴 人受有系爭傷害,而一般人對於與住宅相連之車庫,縱然對 於隱私及安全之期待程度與住宅內之區域有別,惟仍有一定 隱私及安全之期待,斷不容他人無故侵入,被上訴人之舉動 自屬侵害上訴人之住宅安寧、居住自由及身體、健康之人格 法益,且情節重大,足以致上訴人精神上受有相當痛苦,則 上訴人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精神 慰撫金,自屬有據。而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 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 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 、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



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 上字第223 號判決參照)。本院審酌上訴人為○○畢業、目 前為公司負責人、每月收入約0 萬元;被上訴人為○○畢業 、目前為○○,分據兩造陳述在卷(見鳳簡卷第52頁),暨 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之收入及財產狀 況(基於當事人隱私不詳列,見鳳簡卷末頁證物袋),以及 被上訴人侵入上訴人住宅車庫時間、系爭傷害之傷勢狀況等 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請求傷害身體、健康法益非財產上損害 之精神慰撫金以6,000 元為適當,請求侵害住宅安寧、居住 自由之非財產上損害精神慰撫金以2 萬4,000 元為適當,故 而原審酌定上訴人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共3 萬元為適當,上 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再給付27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即屬無理 由,應予駁回。
㈢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給 付精神慰撫金3 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此部分命被上訴人給付 3 萬元,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上訴人其餘在第 一審之訴,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 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 1 項、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秦慧君

法 官 李莉玲

法 官 鄭靜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方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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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