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簡上字第241號
上 訴 人 陳偉正即圓正企業社
被上訴 人 黃伍英美(即黃元興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乙○○○為被上訴人甲○○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 條 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 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 ,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5 條第 1 項、第178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上訴人甲○○於本件訴訟繫屬中即民國110年 11月1 日死亡,其繼承人為父母黃○德及乙○○○,有繼承 系統表、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惟黃○德已於法定期間向臺灣 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聲明拋棄繼承,經該院准予備查在案, 有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1 年1 月11日公告可證。而乙 ○○○迄今未聲明承受訴訟,爰依前引規定,由本院依職權 裁定命其承受甲○○之訴訟,並續行訴訟程序。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彩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盧瑞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