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補償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字,110年度,6號
KSDV,110,簡,6,2022011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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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簡字第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利奇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


法定代理人 許永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補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或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 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 裁判之上訴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40 條前段、第442 條第 1 項及第436 條之1 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送達應於應受 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事 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 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及 第13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末按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 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一人同 時不得有兩住所。民法第20條第1 項規定甚明。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刑事判決尚未認定對錯為何需先預付 款項,且上訴人係因疫情不方便回國,上訴人有想回國處理 ,然上訴人經濟上暫無多餘金錢支付回國費用,其自得依法 提起上訴云云。
三、經查,被上訴人前向上訴人起訴請求返還補償金事件,經本 院於民國110 年8 月6 日以本件返還補償金事件受理後,已 於110 年10月17日行言詞辯論期日,並於110 年11月5 日判 決。又本件被上訴人起訴狀所載上訴人地址及本院調閱上訴 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均顯示上訴人之戶籍地址為「高雄 市○鎮區○○○路000 號18樓」,且本院前將開庭通知書交 由郵務機構送達上開戶籍地,上訴人均可收受並以傳真回覆 請假等相關內容,上訴人上訴狀更自陳住所地即同戶籍地, 是上揭戶籍地址當屬上訴人住所無誤,則本院將判決書交由 郵務機構送達上開戶籍地,經郵務機構於110 年11月11日送 達上址,未獲晤本人然經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即該址服 務台警衛人員收受等情,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揆諸上揭規



定,本件第一審判決既已於110 年11月11日送達上訴人,而 上訴人遲至110年12月16日始行提起上訴,有上訴狀上本院 收文戳印文可佐,依前開說明,本件判決業已確定,上訴人 之上訴顯已逾法定20日之不變期間,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 駁回。
四、至上訴人主張因疫情不便回國且無資力購置機票回國處理等 情,惟本院於109 年12月25日行第一次準備程序,於110 年 1 月26日第二次準備程序開庭通知單上,通知上訴人應陳報 預計回國時間,並告以得以選任代理人等方式進行訴訟,惟 上訴人於該第二準備程序開庭結束後,僅傳真表示在國外不 方便回台灣等語(本院卷第59頁),然未陳報預計回國時間 ,上訴人迄仍未陳報之。本院於準備程序終結後,將第一次 言詞辯論時間訂於2 個月後即110 年3 月23日,並於開庭通 知通知被告應儘早安排回國時間或提出書狀答辯或委任訴訟 代理人到庭(本院卷第67頁),惟上訴人該次庭期並未請假 亦未提出任何說明。為保障上訴人權利,本院再將言詞辯論 期日訂於5 個月後,於110 年8 月19日行第二次言詞辯論程 序,並於開庭通知上再次載明上開通知事項(本院卷第87頁 ),惟被告該次庭期仍未請假或提出任何說明。本院復再指 定2 個月後即110 年10月7 日續行言詞辯論程序,於開庭通 知除通知前揭事項外,同時告知上訴人可聲請遠距視訊開庭 (本院卷第101 頁),惟上訴人於該次庭期仍未請假或提出 任何聲請或說明。本院審酌,本件部分開庭時間固適逢110 年5 月15日宣布之全國疫情警戒第三級期間,惟本件早於10 9 年12月間即開始進行,並多次通知上訴人提早安排,且中 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於110 年7 月8 日起已適度鬆綁,並於 同年月27日將全國第三級警戒調降至第二級警戒,有從第一 次準備程序至最後一次言詞辯論程序,時隔近10個月期間, 是上訴人應有充分時間安排回國時間,上訴人均未安排,且 本院通知應陳報預計之回國時間,上訴人亦從未回覆,亦未 說明無法安排返國之具體原因,均僅泛稱之後會回國處理等 語,而於立法院110 年6 月18日三讀通過「傳染病流行疫情 嚴重期間司法程序特別條例」,司法院得以推動「遠距視訊 開庭」後,本院於開庭通知亦特別載明上訴人得擇此方式參 與訴訟,上訴人收受通知後亦未表示任何意見。本院綜合上 情,認定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110 年10月7 日最後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正當理由,爰依被上訴人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於法自屬有據,上訴人以前詞主張無法到 庭,實屬無據,併此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2 條第2 項、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林家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郁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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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