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字,110年度,142號
KSDV,110,簡,142,20220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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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42號
原   告 石榮吉 
被   告 林明宏 
      三順交通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李坤昌 
被   告 黃美華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沈士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
(109 年度交簡字第885 號)附帶提起民事訴訟(109 年度交簡
附民字第70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
年1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明宏三順交通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58 萬4,743 元,及自民國109 年4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林明宏三順交通有限公司連帶負擔百分之46,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林明宏三順交通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258 萬4,743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三順交通有限公司(下稱三順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原為黃美華,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10 年6 月1 日變更為李 坤昌,有公司變更登記表足憑(見本院卷三第259 至261 頁 ),李坤昌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二、原告主張:被告林明宏受僱於被告三順公司,於108 年8 月 16日早上11時20分許,駕駛被告三順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 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高雄市苓雅四維四路快車道由西往 東行駛,行至該路與自強三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設 有劃分島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在快車道行駛之汽車不得右 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即貿然右轉,適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 型機車同向行駛於四維四路慢車道,行抵該處見狀閃避不及 ,兩車因而相撞肇事,致伊人車倒地,受有骨盆環骨折、左 腿股骨頸骨折之傷害。伊因被告林明宏上開不法侵害,支出 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 萬3,119 元、營養及醫療用品費



用5,293 元,並需前往就醫及由親屬於住院期間、出院後3 個月全日看護,受有交通費用4,800 元、看護費用39萬2,00 0 元之損害,且伊因傷自108 年8 月16日起至109 年6 月22 日止無法工作,共損失49萬9,200 元。又伊出生於00年0 月 0 日,於事故發生時甫滿45歲,因被告林明宏之不法侵害, 減損勞動能力30% ,以每月薪資4 萬8,000 元計算,扣除中 間利息後,得一次請求賠償19年11月又24天減少勞動能力之 損失共243 萬7,699 元。其次,伊之傷勢需持續治療、復建 ,預計支出醫療費用50萬元,復需終身使用營養品,預計支 出34萬5,600 元。此外,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肉體上及精 神上之痛苦,亦得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138 萬3,281 元。以 上金額合計559 萬992 元,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 188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及第195 條第1 項前段 規定,伊得請求被告林明宏、三順公司連帶如數賠償。其次 ,被告黃美華於本件事故發生時為被告三順公司之法定代理 人,其未對被告林明宏加以監督、管理及教育,執行職務違 反法令,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及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 規定,伊亦得請求被告黃美華與被告林明宏、三順公司連帶 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59 萬 99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林明宏、三順公司以:其等不否認被告林明宏於前揭時 、地與原告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且對於事故之發生應由其等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惟原告出院後僅需他人全日看護1 個 月、半日看護2 個月,其以每日4,000 元計算,請求全日看 護3 個月之看護費用,於法不合。又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勞 動能力減損之比例為18% ,且其因傷無法工作之期間並未長 至109 年6 月22日,原告關此部分請求賠償減少勞動能力30 % 之損失,及自108 年8 月16日起至109 年6 月22日止無法 工作之損失,尚屬無據。其次,原告就其傷勢有後續治療及 終身使用營養品之必要,並未提出證據加以證明,則其就此 部分請求賠償損害,亦屬無據。再者,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 撫金138 萬3,281 元,顯屬過高,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林明 宏、三順公司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黃美華則以:被告林明宏係受僱於被告三順公司,而非 受僱於伊,伊對於被告林明宏不負監督之責,原告依公司法 第23條第2 項及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伊與被 告林明宏、三順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無據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



被告黃美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林明宏為被告三順公司之受僱人,於108 年8 月16日早 上11時20分許,駕駛被告三順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 營業小客車,沿高雄市苓雅四維四路快車道由西往東行駛 ,行抵該路與自強三路交岔路口時,與原告所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相撞肇事,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 骨盆環骨折、左腿股骨頸骨折之傷害。被告林明宏上開行為 ,所涉過失傷害犯行,業經本院刑事簡易庭以109 年度交簡 字第885 號判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
㈡、被告林明宏駕駛上開營業小客車,疏未注意行經設有劃分島 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在快車道行駛之汽車不得右轉,且轉 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有過失。㈢、原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前之薪資為每月4 萬8,000元。㈣、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其減損之 程度為18% 。
㈤、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4 萬8, 335 元。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 ,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 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 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 及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林明宏駕駛 營業小客車,因疏未注意行經設有劃分島劃分快慢車道之道 路,在快車道行駛之汽車不得右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 行,而與原告發生上開交通事故,致原告受有前揭傷害,為 被告所不爭執,足見被告林明宏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 為有過失,且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損害,其所受損害與 被告林明宏之過失行為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又被告三順公 司為被告林明宏之僱用人,其應與被告林明宏負連帶賠償責 任一節,亦為被告三順公司所不爭執,則原告依前揭規定, 請求被告林明宏、三順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自屬有據。七、本件之爭點為:㈠原告主張被告黃美華應與被告林明宏、三 順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㈡原告請求賠償之 項目及金額,是否於法有據並相當?茲分述如下:㈠、原告主張被告黃美華應與被告林明宏、三順公司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⒈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 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受僱人因執行 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 害賠償責任。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及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
⒉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黃美華於事故發生時為被告三順公司 之法定代理人,對於被告林明宏有監督、管理及教育之責, 其違反此義務,應與被告林明宏、三順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云云。惟法人於法令限制內,有享受權利負擔義務之能 力(民法第26條前段參照),足見法人係社會生活上獨立之 實體,而得為權利義務之主體,又法人雖須設董事,就一切 事務代表法人,惟法人與董事(即其法定代理人)間仍分屬 不同權利義務主體,自不能將二者混為一談。查被告黃美華 於事故發生時固為被告三順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然被告林明 宏係受僱於被告三順公司,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上開說明 ,應對被告林明宏負監督及管理之責者,僅有被告三順公司 而已,被告黃美華不及之。原告徒以被告黃美華為被告三順 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遽謂其對被告林明宏負有監督及管理 之責,而應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連帶負賠償責任 云云,要無可採。又本件原告所受損害乃被告林明宏前揭過 失行為所致,要與被告黃美華無涉,自難認被告黃美華有原 告所指執行公司業務違反法令之情事,則原告主張被告黃美 華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與被告林明宏、三順公司連 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亦無可採。
⒊從而,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黃美華與被告林明宏、三 順公司連帶負賠償責任,自屬無據。
㈡、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於法有據並相當? ⒈醫療費用、營養及醫療用品費用、就醫交通費用部分: 查原告請求賠償醫療費用2 萬3,119 元、營養及醫療用品費 用5,293 元、就醫交通費用4,800 元,均為被告林明宏、三 順公司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119 、214 、215 頁),應 予准許。
⒉看護費用部分:
⑴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 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 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 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 條第1 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 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件原告主張其因前揭傷勢,於住院期間(即108 年8 月16 日至108 年8 月22日)共7 日,需由親屬全日看護等語,業 據其提出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三第43 頁),而被告林明宏、三順公司對於原告住院期間需他人全 日看護,亦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36、214 頁),則原告主 張其於上開期間需他人全日看護,堪予採信。至原告雖執上 開診斷證明書,主張其自出院之日(即108 年8 月23日)起 3 個月共91日,亦需由他人全日看護云云,惟上開診斷證明 書固記載:「8/16接受左股骨頸內固定手術,8/20接受骨盆 內固定手術,需復健半年,需專人24小時照顧3 個月」等語 ,然經本院檢附上開診斷證明書,函詢原告就診之高雄榮民 總醫院,據該院於110 年8 月23日函復略謂:原告需專人看 護,全日看護1 個月,半日看護2 個月等語(見本院卷三第 185 頁)。查上開診斷證明書係於原告接受骨盆內固定手術 後之108 年9 月11日開立,而原告在此之後仍持續門診追蹤 (見本院卷三第39至41頁),則關於其出院後所需看護之期 間,自應一併考量其復原狀況,而不能僅以上開手術後之診 斷證明書為斷。本院審酌高雄榮民總醫院110 年8 月23日之 函復內容,乃就原告後續門診追蹤結果及復原狀況,徵詢醫 師意見後所為評估,因認其內容應較上開診斷證明書為可採 。是原告自108 年8 月23日起僅需由他人全日看護1 個月、 半日看護2 個月,原告主張其於上開期間需他人全日看護云 云,尚無可採。
⑶其次,依高雄榮民總醫院所提供該院特約推介照顧服務員中 心收費標準(見本院卷三第187 至189 頁),連續24小時聘 僱同一照服員照顧者,收費為2,200 元,本院審酌上開照顧 服務員中心與醫院合作,提供醫院患者看護服務,其收費標 準具有一定之參考價值,且尚稱合理,因認以之計算原告得 請求之全日看護費用,應屬適當。原告主張應以每日4,000 元計算云云,難謂可採。關於半日看護費用之標準,被告既 同意以高於2,200 元半數(即1,100 元)之1,200 元計算( 見本院卷第217 頁),亦屬適當。從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 看護費用即為15萬5,600 元【(7 ×2200)+(31×2200) +(60×1200)=155600】,逾此範圍,應不予准許。 ⒊工作損失部分:
⑴查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自事故發生之日即108 年8 月16日起至108 年11月20日止無法工作等語,業據其提 出上開診斷證明書為證,復為被告林明宏、三順公司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三第215 頁),則原告主張其於上開期間無法 工作,堪予採信。又觀諸診斷證明書記載:「2020/02/12應



休息1 個月,08/28 、09/11 、10/09 、10 /23、11/20 、 2020/02/12、03/20 、11/20 門診複查」等語(見本院卷三 第80、81頁),可見原告於108 年11月20日以後仍持續門診 追蹤,並於109 年2 月12日經醫師診斷需再休息1 個月,則 原告主張其自108 年11月21日起至109 年3 月12日止無法工 作,亦堪採信。
⑵至原告雖主張其自109 年3 月13日起至109 年6 月22日止亦 無法工作云云,並提出前揭診斷證明書為據。惟前揭診斷證 明書僅載明原告需於109 年2 月12日後休息1 個月、定期門 診追蹤及復建,尚難執此而謂原告於109 年3 月13日以後無 法工作。且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原告任職之信義醫療財團法人 高雄基督教醫院,據該院函復略以:原告自108 年8 月16日 上午11時自假外出起,至109 年3 月23日止,皆無工作出勤 刷卡紀錄,且未完成書面請假手續;而原告於108 年8 月至 109 年3 月分別領取薪資(已扣除勞健保自付額)3 萬3,91 4 元、3 萬5,214 元、2 萬7,568 元、2 萬7,568 元、2 萬 7,636 元、2 萬7,636 元、1 萬636 元及6,565 元;該院於 109 年3 月23日依法解雇原告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39 、24 0 頁),可見原告於109 年3 月13日後均未依規定請假,亦 未提出診斷證明書予雇主,則其是否確因受傷而無法工作, 即非無疑。原告對此又未能提出其他證據加以證明,則其主 張於上開期間無法工作云云,自無足採。
⑶又原告於事發前之薪資為每月4 萬8,000 元,為兩造所不爭 執,然原告於108 年8 月至109 年3 月既已領取部分薪資, 就已領取之部分,即難謂其所受損失,自應予以扣除。據此 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無法工作之損失為15萬7,844 元 {108 年8 月16日至31日:1 萬4,086 元【8/16至8/31之薪 資為2 萬4,774 元(48000 ×16/31 =24774 ),然原告8 月份已領取薪資3 萬3,914 元,以此計算,原告僅得請求1 萬4,086 元(48000 -33914 =14086 )】+108 年9 月: 1 萬2,786 元【48000 -35214 =12786 】+108 年10月: 2 萬432 元【48000 -27568 =20432 】+108 年11月:2 萬432 元【48000 -27568 =20432 】+108 年12月:2 萬 364 元【48000 -27636 =20364 】+109 年1 月:2 萬36 4 元【48000 -27636 =20364 】+109 年2 月:3 萬7,36 4 元【48000 -10636 =37364 】+109 年3 月:1 萬2,01 6 元【(48000 ×12/31 )-6565=12016 】=157844,不 滿1 元部分四捨五入,下同;關於勞健保自付額部分,被告 同意不予考量,見本院卷三第255 頁},逾此範圍,應不予 准許。




⒋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部分:
查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其減損 之程度為18% 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高雄醫學大學附 設中和紀念醫院函及所附全人勞動能力減損評估報告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三第205 至210 頁),堪認原告於前揭無法工 作期間過後(即自109 年3 月13日起),迄其年滿65歲強制 退休年齡前,其勞動能力均減損18% 。又原告為63年8 月9 日出生,其事發前之薪資為每月4 萬8,000 元即每年57萬6, 000 元,據此計算,原告自109 年3 月13日起至年滿65歲即 128 年8 月9 日強制退休時止所受勞動能力之損失,依霍夫 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得一次請求賠償之金額為143 萬 2,030 元{計算式:【576,000 ×13.60324712 +(576,00 0 ×0.40710383)×(14.11606764 -13.60324712 )】× 18% =1,432,030.059188943 ;其中13.60324712 為年別單 利5%第19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4.11606764 為年別單利5%第 2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40710383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 之比例(149/366 =0.40710383)}。從而,原告得請求賠 償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為143 萬2,030 元,逾此範圍,應不 予准許。
⒌後續醫療費用部分:
查原告固謂其前揭傷勢需持續治療、復建,預計支出醫療費 用50萬元云云,並提出診斷證明書為據(見本院卷三第73至 75頁、第79頁),然上開診斷證明書僅顯示原告曾於108 年 9 月11日、109 年5 月14日、109 年6 月19日分別前往高雄 榮民總醫院澄觀骨外科診所張永享骨外科診所就醫,並 經醫師於「診斷當時」表示須持續復建,尚難以此遽認原告 此後確有前往復建,且需「不斷持續」治療及復建之必要。 又經本院函詢原告就診之高雄榮民總醫院,據其函復略謂: 原告追蹤至3 個月時,狀況穩定,3 個月後應無看護之必要 性,一般而言,若左股骨折癒合,可考慮移除左股骨內固定 器,醫療費用是當時而定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85 頁),足 見原告之狀況已趨穩定,無再由他人看護之必要,則其是否 尚需花費高達50萬元繼續治療及復建,即非無疑。此外,原 告就此部分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加以證明,則其此部分之請 求,即難認有據,應不予准許。
⒍後續營養品費用部分:
查原告雖主張其終身均須按月使用高鈣奶粉補充營養云云, 惟經本院函詢高雄榮民總醫院,據其函復略以:原告受傷之 後建議3 至6 個月增加鈣之攝取,每日1,000mg 以上等語( 見本院卷三第185 頁),則原告主張其受傷後6 個月需增加



鈣之攝取,應屬有據,至超過6 個月部分既未據原告舉證以 實其說,即難認有據。又兩造對於原告每月需花費732 元購 買高鈣奶粉一節,並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216 、217 頁) ,據此計算,原告此部分得請求之數額即為4,392 元(732 ×6 =4392),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⒎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職業、教育程度、經濟狀況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查原告為二技畢業學 歷,先前在高雄基督教醫院擔任電腦硬體工程師,於109 年 3 月遭解僱,現無工作亦無收入,名下無不動產;被告林明 宏為高中肄業學歷,現擔任計程車司機,月收入約2 萬5,00 0 元,名下亦無不動產,被告三順公司為民營公司,營運狀 況正常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三第217 頁), 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 內證物袋)。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原告 所受傷勢及本件事故發生之情節經過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 求賠償之慰撫金,以85萬元為相當,超過部分,應予剔除。 ⒏依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林明宏、三順公司連帶賠償之金 額合計263 萬3,078 元(23119 +5293+4800+155600+15 7844+1432030 +4392+850000=2633078 )。又保險人依 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 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原告已領取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4 萬8,335 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自應 予以扣除,則原告得請求被告林明宏、三順公司連帶賠償之 金額即應減為258 萬4,743 元(2633078 -48335 =258474 3 )。
八、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明宏 、三順公司連帶給付其258 萬4,74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 後送達被告翌日(即109 年4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乃就民事 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11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此部分被告林明宏、三順公司陳明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 金額,併准許之。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9 日
簡易庭 法 官 林婕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君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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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三順交通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