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83號
聲 請 人 呂宜蓁(原名:呂香琴)
即 債務人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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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 理 人 李承書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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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00000000
代 理 人 陳正欽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呂宜蓁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 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 體同意者,不在此限;而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 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 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 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 (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 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 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 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 ,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 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 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 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
,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 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 條及第134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債務人前於民國109年4月28日聲請清算,本院以109年度消債 清字第102號裁定准自109年12月28日開始清算程序;嗣全體 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共計受償新臺幣(下同)120,442元,經 本院於110年7月23日以10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30號裁定清 算程序終結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前開卷宗核閱無訛。依首揭 規定,本院應為債務人是否免責之裁定。
㈡經本院函詢各債權人陳述意見,債權人雖未表示同意債務人 免責,然查:
⒈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形: ⑴債務人於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收支情形:債務人於開始清算程 序後,110年1月16日至2月24日因雙相性情感性疾患住院治 療,110年3月起,每週協助呂佳玲居家清潔1次,每次1,000 元,每月於蔡西圃、童灔婷等之住家從事居家清潔各1次, 每次1,000元,110年3月至10月收入共計48,000元,110年2 月另有紐西蘭商惠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惠 康公司)直銷收入320元,前於110年3月18日領取17,600元 勞保傷病給付,110年6月4日領取行政院紓困補助10,000元 ,未領取其他補助或給付等情,除據其陳明在卷外,並有收 入切結書(本案卷第26頁)、惠康公司陳報狀(本案卷第39 至42頁)、住院醫療費用收據(本案卷第27頁)、勞動部勞 工保險局函(本案卷第13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 東分署函(本案卷第14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本案卷第20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15至17頁) 、租金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18頁)在卷可參。又債務人固 租屋居住,惟租金均由胞姐呂佳玲支付,即無房屋費用支出 ,依衛生福利部公布之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10年 度為13,341元,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大約為24.3 6%)後,1.2倍(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即為12,109 元。從而,債務人開始清算程序後之平均每月可處分所得6, 902元【計算式:(48,000+320+17,600+10,000)÷11=6,902 】,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並無剩餘。
⑵債務人於聲請清算程序前2年(即自107年5月至109年4月止) 收支情形:
①關於債務人之可處分所得部分:債務人於107年5月至108年 2月曾至醫院當看護或居家照顧病人,平均每月收入約10,
000元,107年至109年曾至童灔婷住家打掃3次,收入共計 3,000元,幫陳進州理髮10次,收入共計1,000元,107年1 0月13日於太子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任臨時保全1日,收入1, 680元,107年11月17日於加拿大商愛力思科學有限公司台 灣分公司(下稱愛力思公司)直銷收入5,854元,107年5 月至12月、109年2月及4月於惠康公司直銷收入共計2,444 元,109年3月3日至24日於社團法人中華誠馨社會福利慈 善關懷協會任職,實領收入8,661元,109年5月4日至18日 於琉璃光健康管理顧問有限公司附設高雄市私立琉璃光居 家長照機構(下稱琉璃光機構)任職,收入1,768元,107 年8月3日、108年8月2日各領中國人壽生存保險金8,370元 ,108年1月9日、109年4月27日各領勞保普通疾病傷病給 付15,400元、10,120元,另胞姐呂佳玲每月資助4,000元 (呂佳玲另資助之6,000元,實係由呂佳玲支付債務人三 餐及房屋費用所折算之價值,並非予債務人自由處分之所 得,爰不予計入聲請清算前2年之所得,附此敘明)等情 ,除據其陳明在卷,並有債務人107年至108年度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本院109年度消債清字第102號卷( 下稱清卷)第15頁、第35頁】、109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案卷第19頁)、資助切結書(清卷 第92頁)、社團法人中華誠馨社會福利慈善關懷協會函( 清卷第112至114頁)、琉璃光機構函(清卷第115至118頁 )、惠康公司陳報狀(清卷第65至67頁、第134至136頁) 、愛力思公司陳報狀(本案卷第21頁)、收入切結書(清 卷第82頁、第111頁)、收入明細表(清卷第93頁、第129 頁)、本院109年12月9日調查筆錄(清卷第141頁)、社 會補助查詢表(清卷第71至73頁)、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 局函(清卷第70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清卷第62頁 )、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清卷第63頁) 等可參。是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可處分所得合計為262 ,667元(計算式:10,000×10+3,000+1,000+1,680+5,854+2 ,444+8,661+1,768+8,370×2+15,400+10,120+4000×24=262 ,667),應堪認定。
②關於債務人之必要生活費用部分,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 項規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 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 定之。而衛生福利部公布之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107年度至109年度各為12,941元、13,099元、13,099元; 債務人陳稱房屋租金均由胞姐支付,是債務人無房屋費用 支出,故於計算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時,即應自前開
已包括居住費用在內之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 屋支出所佔比例(大約為24.36%),從而,債務人於聲請 清算前2年間之必要生活費用應為284,216元【計算式:12 ,941×(1-24.36%)×1.2×8+13,099×(1-24.36%)×1.2×16 =284,216】。
⑶綜上,債務人於清算程序開始後之平均每月可處分所得,扣 除自己之必要生活費後,並無餘額,且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之可處分所得合計為262,667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284 ,216元後,亦無餘額,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規定不 免責事由存在,應堪認定。
⒉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應不予免責之情形: 各債權人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債務人有何構成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之事由,經本院職權調查結果,亦無合於消債條例第 134 條其他各款之情事。
三、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於開始清算程序後,其每月收入扣除 生活必要支出已無餘額,於聲請清算程序前2年,其每月可 處分所得扣除生活必要支出,亦無餘額,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不予免責情事,復查無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所定應 不予免責之事由存在。揆諸前揭規定,本件應為債務人免責 之裁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4 日 民事庭 法 官 李育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何福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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