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79號
聲 請 人 王耀輝00000000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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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 理 人 何明諺律師
相對人即債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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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對人即債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洪主民 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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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對人即債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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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王耀輝(原名:王川、王豫川)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本案基礎事實
查聲請人於民國109年3月24日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09年度 消債清字第62號裁定自109年9月22日開始清算程序,嗣因財 產不敷清償相關債務及費用,本院乃於110年7月30日以109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67號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確定,而普通 債權人未同意免責。
二、本件經本院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確定,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之規定,本院應就聲請人是否 應予免責(即無前開條例第133條、第134條規定之要件)進 行審理,茲說明如下:
㈠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
1.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聲請人之財產及所得 ⑴聲請人的財產
查聲請人名下無財產,亦未領取社會補助、津貼等情,有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低收入戶/中低收入 戶/中低老年人生活津貼管理/身障者生活補助/單親家庭 子女生活教育補助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勞動部勞動 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在卷 可資認定(見院卷第9-17頁、第47-49頁)。 ⑵聲請人之所得
查聲請人自承受雇通益公司,並由該公司派駐於大樓,擔 任冷氣維修工程人員,月薪為新臺幣(下同)24000元, 中秋節獎金3000元,年終獎金1個月薪資24000元等語,並 提出在職證明為佐(見院卷第61-62頁、第51頁),參酌 上開證據,堪認自109年9月22日開始清算程序起至110年1 2月1日本院調查期日止,以月為單位計算,聲請人可支配 所得總額為410000元(見院卷第63頁計算表)。 2.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聲請人之支出 ⑴依行政院衛生福利部社會司公告109、110年度高雄市最低 生活費為13099元、13341元,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 、第2項之規定,聲請人、受扶養者之最低生活費用應以 前開高雄市每月最低生活費用金額1.2倍計算即15719元、 16009元做為計算基準數額。又前開最低生活費已包含居 住費用(所佔比例24.36%),扣除此部分費用後,109、1 10年度之最低生活費為11890元、12109元。 ⑵聲請人最低生活費
查聲請人主張:現在與配偶、女兒同住妹妹名下房屋,每 月有房租支出等語(見院卷第61頁),惟聲請人迄今均未 提出其匯款支付房租之證據,本院參酌聲請人前開陳述, 衡諸常情,依聲請人負債狀況及居住於親人名下房屋,認 聲請人應無庸支付房租,自應以前開扣除相當於房租之居 住費用後的金額11890元、12109元為計算基準。因此自10 9年9月22日開始清算程序起至110年12月1日本院調查期日 止,以月為單位計算,聲請人支出最低生活費總額為1928 68元(見院卷第63頁計算表)。
⑶扶養費部分
查聲請人主張:配偶劉芳華為家管,無業,每月負擔扶養費 6000元等語,查劉芳華名下無財產且無所得申報,亦未領取 社會補助或津貼(見院卷第20-27頁、第47-49頁)。又聲請 人主張其每月負擔之扶養費金額為6000元,該金額顯低於前 開最低生活費金額,應可採認。因此自109年9月22日開始清 算程序起至110年12月1日本院調查期日止,以月為單位計算 ,聲請人負擔之扶養費總額為96000元(見院卷第63頁計算
表)。
3.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聲請人之所得餘額 依據上開證據,聲請人前開所得總額扣除個人最低生活費、 配偶扶養費各項總額後,尚有餘額121132元(見院卷第63頁 計算表)。
㈡消債條例第133條後段
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每月25783元 ,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15500元、配偶扶養費5945元後,尚 有餘額4338元等情,為聲請人所不爭執(見院卷第61頁), 亦為本院109年度消債清字第62號裁定認定在案,則聲請人 於聲請清算前2年期間所得餘額為104112元(計算式:4338× 24=104112);又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受償總額99138元 (保單解約金)乙節,亦有10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67號裁 定、債權表、金額分配表、分配結果彙總表、債權人受償金 額彙總表在卷可參(見院卷第2頁、司執消債清字卷第109-1 10頁、第153-154頁)。由此可認聲請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後,其所得總額扣除個人最低生活費、配偶扶養費各 項總額後仍有餘額,且普通債權人受分配總額(99138元) 低於聲請清算前2年期間之可處分所得餘額,應已符合消債 條例第133條所規定不免責事由。
㈢消債條例第134條部分
查聲請人自聲請清算前2年即107年3月24日起迄今,並無出 國紀錄乙節,有入出境查詢表在卷可參(見院卷第6頁); 又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其他各款應不 免責事由,且債權人亦未提出聲請人有何符合消債條例第13 4條各款所規定之事證供本院參酌,故應認聲請人並無消債 條例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之存在。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既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不應免責事由,復 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聲請 人應不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四、另債務人因消債條例第133 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 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 達其應受分配額時,依消債條例第141 條之規定,債務人得 再聲請法院裁定免責。又法院為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 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 % 以上者,依消債條例第142 條規定,可再行聲請法院裁定 免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7 日 民事庭 法 官 賴寶合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胡美儀
附錄
一、債務人繼續清償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規定: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
債務人因第 133 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 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 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
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 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 20% 以上者, 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二、債務人嗣後聲請裁定免責時,須繼續清償各普通債權之最低 應受分配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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