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清字,110年度,240號
KSDV,110,消債清,240,202201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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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清字第240號
聲 請 人 張美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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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張美姿自中華民國一一一年一月十九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 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 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 方案成立,約定自民國95年7月起,分120期,年利率0%,每 月清償新臺幣(下同)35,723元,然勉為償還4期後仍不得 已毀諾。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 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清 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 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 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債務人於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 聲請清算;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 、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 1項、第153條、第80條前段、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於95年間協商成立後,繳納4期即未行繳款,最大債 權銀行台新銀行於96年1月9日報送毀諾(見本院110年度消 債清字第240號卷(下稱卷)第28至29頁台新銀行函暨協議書 等),而聲請人稱係因當時工作是泡沫紅茶飲料店店員,每 月薪資18,000元,加班、貼班後每月約領24,000至26,000元 等語(見卷第39頁),如依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所



示,聲請人於88年1月至103年7月間於宜蘭縣食品雜貨運送 業職業工會加保,投保薪資在19,200元至19,273元之間(見 本院110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13號卷(下稱調卷)第20背面頁) ,是以聲請人自陳毀諾時之工作薪資,扣除以96年度高雄市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2,850元計算之必要生活費 用後,顯已無法負擔每月35,723元之還款金額,堪認聲請人 之收入無法持續支應前揭生活開支及協商款項,有不可歸責 於己之事由,致不能繼續履行原協商條件。
(二)聲請人前於110年9月13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調解 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10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13號受理,因 曾毀諾毋庸調解,聲請人於110年9月27日具狀更改聲請清算 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調解卷宗核閱無訛。 (三)聲請人於108年及109年度申報所得均為0元,惟其自陳自108 年9月至110年5月31日是在「芋仔很擠冷飲店工作,擔任 店員,每月薪資22,000元,直接領現金,沒有年終及獎金, 幫忙飲品製作及銷售顧店,因為生意越來越差,老闆於110 年5月31日結束營業,6月因疫情影響,失業無收入,110年7 月迄今在「展欣快餐店」工作,擔任店員,幫忙切菜、洗菜 、餐台打菜、打掃等工作,薪資第1個月20,000元,之後月 固定薪資21,000元,沒有年終及三節獎金;名下無財產,勞 工保險仍於宜蘭縣食品雜貨運送業職業工會加保中,109年8 月1日投保薪資調為34,800元,另有富邦人壽保單1張(保單 號碼Z000000000-00號)保單解約金103,552元。前於110年6 月16日領取行政院紓困補助10,000元,未領取社會補助等情 ,此有108年至109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 屬資料清單(調卷第21至22-1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調卷第3至4頁)、債權人清冊(調卷第5至9頁)、戶籍謄 本(調卷第23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 20至背面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卷第80至81頁) 、美商美國安泰人壽保險單等保險資料(卷第47至53頁)、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卷 第11至14頁)、信用報告(調卷第15至19頁)、社會補助查 詢表(卷第18至20頁)、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卷第27 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卷第31頁)、勞動部勞動力發 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卷第30頁)、存簿(卷第54至56頁、 第97至99頁)、展欣快餐店在職證明書(卷第57頁)、聲請 人110年11月9日陳報狀(卷第36至45頁)、聲請人110年12 月7日陳報狀(卷第169頁)、切結書(卷第106頁)、健保 查詢(卷第108頁)、家族系統表(卷第107頁)、身分證( 調卷第10頁)、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卷第33



頁、第186頁)等附卷可證。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及財 產情況,堪認以其108年9月至110年9月平均每月工作所得約 21,833元【計算式:((22,000×21)+(20,000)+(21,000×2) )÷24≒21,833,本裁定計算式均採元以下4捨5入】,核算其 償債能力,較為妥適。
(四)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17 ,075元(包含分擔每月房屋租金3,500元)乙情,並提出房 屋租賃契約書(調卷第25至26頁、卷第86至91頁)及繳付租 金收據(調卷第27至30頁)為證。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 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1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 為14,419元,又該最低生活費用之標準,係照當地最近1年 平均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60%訂定,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 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包括 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 通、娛樂、教育等,已涵蓋聲請人所陳報之支出項目。是本 院認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7,303元 計算已足,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約17,075元,尚屬合理 ,應予採計。  
(五)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聲請人稱須負擔母親張楊嫦蓉之 扶養費,每月負擔2,000元,然查母親張楊嫦蓉係36年1月生 ,已退休多年現無業,於108年至109年度申報所得各為82元 、90元(性質均為有限責任宜蘭信用合作社股利所得),名 下有有限責任宜蘭信用合作社投資1筆,財產總額3,000元, 前於97年1月28日領取1,677,117元勞保老年一次給付,現每 月領取4,160元國民年金老年年金等情,此有戶籍謄本(卷 第24、105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卷24 至25頁)、社會補助查詢表(卷第21至23頁)、存簿(卷第 82至85、100至104頁,郵局存簿110年10月29日存款餘額447 ,703元)、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卷第31至32頁)、勞工保 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卷第26、46頁)、受扶養切結書( 卷第106頁)、都發局函(卷第27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 署高屏澎東分署函(卷第30頁)附卷可憑。則以張楊嫦蓉上 述財產、收入狀況,尚不足以維持生活,有受聲請人扶養之 權利。至所需扶養程度,因張楊嫦蓉與聲請人之胞兄張弼行 一家人同住由胞兄以每月20,000元承租仁武區仁慈五街房屋 ,母親無房屋費用支出,以111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 屋費用支出之最低生活必需13,088元,扣除每月領取之國民 年金老年年金後,與其餘2名扶養義務人共同負擔,聲請人



應負擔2,976元【計算式:(13,088-4,160)÷3≒2,976), 聲請人僅主張每月支出扶養費2,000元,堪認合理。 (六)承上,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21,833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7 ,075元、母親扶養費2,000元後,剩餘2,758元,而聲請人目 前負債總額為14,494,404元(卷第116至120、121至123、12 4至128、129至138、139至144、145至154、155、156至159 、160、161至162、163至166、167至168、170至174、175至 179、180至183、184至185頁,包括:台北富邦銀行、國泰 世華銀行、兆豐國際銀行、匯豐(台灣)銀行、臺灣新光銀行 、聯邦銀行、遠東銀行、元大銀行、永豐銀行、凱基銀行、 台新銀行、日盛銀行、安泰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匯誠第一 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扣除富 邦人壽保單解約金後,以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434. 8年【計算式:(14,494,404-103,552) ÷ 2,758 ÷ 12≒434.8 2】始能清償完畢,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 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9  日   民事庭  法 官 賴寶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胡美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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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