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清字第232號
聲 請 人 陳俊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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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 理 人 蔡駿民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陳俊宏自中華民國一一一年一月二十五日下午四時起開始
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現積欠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裕融企業公司)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1,23
4,512元,因非屬金融機構債務,毋庸進行前置協商程序,
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伊又未經法院裁
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
,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
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
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
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
3條、第80條前段、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現積欠裕融企業公司無擔保債務1,234,512元,因屬
非金融機構債務,毋庸進行前置協商程序,並於110年9月24
日具狀表示本件聲請清算等情,有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
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消費者債務清理
清算聲請狀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110年度消債清字第232號
卷(下稱卷)第8頁、第9至11頁、第1頁】,堪信為真實。
(二)次查,聲請人於108年及109年度申報所得各為新臺幣(下同
)0元、3,167元(法務部○○○○○○○其他所得),名下無財產
,勞工保險自107年6月7日於展群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退保,
退保時投保薪資為22,000元;有新光人壽保單2張,1張保單
聲請人非要保人,餘1張保單號碼AR00000000號,保單解約
金19,903元。又聲請人於108年10月17日因毒品案入監執行
,110年3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前開期間幾無收入,自
陳假釋後,因疫情因素,工作不穩定,由朋友陳瑞澤介紹工
地之臨時工作,按日計薪,日薪約1,100元,自110年4月至1
0月平均每月工作15日,平均月收入為16,500元,前於110年
7月領取疫情紓困津貼10,000元外,未領取其他社會補助等
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卷第6至7頁)、財團法人金
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卷第9至10頁)
、信用報告(卷第12至13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8年及1
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卷第14至16頁)、法務部○○○○○○○函附保管金分戶卡暨勞
作金分戶卡(卷第72至77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
表(卷第17至背面頁)、戶籍謄本(卷第18頁)、高雄市政
府社會局社會福利資訊料查詢表(卷第36至38頁)、法務部
○○○○○○○出監證明書(卷第22頁)、債權人清冊(卷第8頁)
、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卷第43頁)、存摺
(卷第63至66頁)、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卷第40頁)
、家族系統表(卷第67頁)、收入切結書(卷第56頁)、商
業保險投保資料查詢結果表(卷第61至62頁)、保單借款優
惠專案約定書(卷第57頁)、保單借款約定書(卷第58頁)
、保單資料(卷第59至60頁)、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陳報狀附投保簡表(卷第78至79頁)在卷可參。故本院審酌
上情,認為核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基礎以平均每月工作
收入16,500元為基準。
(三)聲請人之父親陳振平於110年1月29日歿,遺產有位於高雄市
○○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里○○街
000巷00號建物各1筆,遺產總額3,256,300元,由聲請人之
母親曾美珠、胞妹陳昭蓉、陳昭燕等3人繼承,聲請人聲明
拋棄繼承准予備查等情,有除戶謄本(卷第69頁)、財政部高
雄國稅局函附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及遺產稅不計入遺產總額證
明書(卷第84至86頁)、聲請人陳報狀(二)暨臺灣高雄少年
及家事法院拋棄繼承准予備查通知(卷第87至88頁)在卷可
參,附此敘明。
(四)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12,100
元(無房屋租金)云云。惟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
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
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
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1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4,41
9元,又該最低生活費用之標準,係照當地最近1年平均每人
消費支出60%訂定,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
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包括利息支出、食品、
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
,已涵蓋聲請人所陳報之支出項目。是本院認聲請人必要生
活費用以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7,303元計算已足,又聲請
人陳稱係於母親及妹妹名下房屋居住,無租金支出乙情,是
其無房屋費用支出,故計算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即應
自前開已包括居住費用在內之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中,扣除相
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大約為24.36%)。依此計算結果,
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應以13,088元為準【計算式:17,3
03-(17,303×24.36%)=13,088】,而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1
2,100元,低於本院計算之基準,係屬合理。
(五)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收入16,500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
,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12,100元後,尚餘4,400元。而聲請
人目前負債總額為1,234,512元(卷第41至42頁,包括:裕融
企業公司),扣除新光人壽保單解約金後,以上開餘額按月
攤還結果,至少約須23年【計算式:(1,234,512-19,903)÷4,
400÷12≒23.00】始能清償完畢,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
務之情事。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應予准許,並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
民事庭 法 官 賴寶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胡美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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