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清字,110年度,231號
KSDV,110,消債清,231,202201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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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清字第231號

聲 請 人 謝志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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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謝志良自中華民國一一一年一月二十六日下午四時起開始 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法 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 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 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 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83條第1項、第 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債條例規定 ,向台新銀行聲請前置協商,惟協商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清算等語 。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台新銀行聲請前置協商,於民國108年4月29日協 商不成立,嗣於110年9月22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清算等情,有 台新銀行函(卷第83頁)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於108年度至109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有 全球人壽保單解約金新臺幣(下同)280,681元(含紅利、 契約終止應返還之金額);又聲請人自陳父親年邁,為照顧 罹患原發性腦淋巴癌、失智症之母親而無業,由胞姐謝媛如 每月資助8,000元用以支付餐飲費及接送母親就診之交通費 ,至勞健保費及水電瓦斯費等則由父親負責,前於109年4月 28日、110年6月4日各領行政院紓困補助30,000元,未領取 其他補助或給付等情,有108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卷第14頁、第35頁)、109年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卷第96頁)、財產及收入狀 況說明書(卷第5至7頁)、債權人清冊(卷第9頁)、戶籍 謄本(卷第12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卷第36 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卷第78頁)、財團法人金 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卷第68至70頁) 、信用報告(卷第71至75頁)、社會補助查詢表(卷第92至 94頁)、租金補助查詢表(卷第95頁)、存簿暨交易明細( 卷第15至19頁、第79至81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 東分署函(卷第85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卷第84頁) 、收入切結書(卷第38頁、第76頁)、母親之身障證明(卷 第37頁)、母親之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卷第115頁)、 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卷第86至87頁)等附卷可參 。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情形,聲請人僅有胞姐每月資助 之8,000元,可供運用。
 ㈢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8,0 00元(無房屋租金)乙情。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 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 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 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1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4,41 9元,1.2倍即17,303元。又聲請人陳稱居住於父親所有房屋 ,其無房屋費用支出,故於計算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 時,應扣除房租支出所佔比例(約為24.36%)以13,088元為 限【計算式:17,303×(1-24.36%)=13,088】,而聲請人主 張每月必要支出約8,000元,未逾此金額,尚屬合理,應予 採計。
㈣綜上所述,聲請人每月有胞姐資助8,00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 8,000元後,已無剩餘,而其債務以全球人壽保單解約金( 含紅利、契約終止應返還之金額)280,681元抵償後,仍有1 ,780,012元(見卷第9頁債權人清冊,計算式:2,060,693-2 80,681=1,780,012),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 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民事庭   法 官 李育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何福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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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