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清字第231號
聲 請 人 謝志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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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謝志良自中華民國一一一年一月二十六日下午四時起開始
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法
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
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
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
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83條第1項、第
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債條例規定
,向台新銀行聲請前置協商,惟協商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清算等語
。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台新銀行聲請前置協商,於民國108年4月29日協
商不成立,嗣於110年9月22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清算等情,有
台新銀行函(卷第83頁)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於108年度至109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有
全球人壽保單解約金新臺幣(下同)280,681元(含紅利、
契約終止應返還之金額);又聲請人自陳父親年邁,為照顧
罹患原發性腦淋巴癌、失智症之母親而無業,由胞姐謝媛如
每月資助8,000元用以支付餐飲費及接送母親就診之交通費
,至勞健保費及水電瓦斯費等則由父親負責,前於109年4月
28日、110年6月4日各領行政院紓困補助30,000元,未領取
其他補助或給付等情,有108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卷第14頁、第35頁)、109年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卷第96頁)、財產及收入狀
況說明書(卷第5至7頁)、債權人清冊(卷第9頁)、戶籍
謄本(卷第12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卷第36
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卷第78頁)、財團法人金
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卷第68至70頁)
、信用報告(卷第71至75頁)、社會補助查詢表(卷第92至
94頁)、租金補助查詢表(卷第95頁)、存簿暨交易明細(
卷第15至19頁、第79至81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
東分署函(卷第85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卷第84頁)
、收入切結書(卷第38頁、第76頁)、母親之身障證明(卷
第37頁)、母親之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卷第115頁)、
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卷第86至87頁)等附卷可參
。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情形,聲請人僅有胞姐每月資助
之8,000元,可供運用。
㈢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8,0
00元(無房屋租金)乙情。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
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
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
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1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4,41
9元,1.2倍即17,303元。又聲請人陳稱居住於父親所有房屋
,其無房屋費用支出,故於計算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
時,應扣除房租支出所佔比例(約為24.36%)以13,088元為
限【計算式:17,303×(1-24.36%)=13,088】,而聲請人主
張每月必要支出約8,000元,未逾此金額,尚屬合理,應予
採計。
㈣綜上所述,聲請人每月有胞姐資助8,00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
8,000元後,已無剩餘,而其債務以全球人壽保單解約金(
含紅利、契約終止應返還之金額)280,681元抵償後,仍有1
,780,012元(見卷第9頁債權人清冊,計算式:2,060,693-2
80,681=1,780,012),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
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民事庭 法 官 李育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何福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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