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清字第130號
聲 請 人 蕭紫絨(原名:蕭紫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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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蕭紫絨(原名:蕭紫菁)自中華民國一一一年一月十九日
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向臺灣銀行提出前置協商方案成立,約定自民國108年12月
起,分期每月清償新臺幣(下同)25,100元,然勉為償還數
期後仍不得已毀諾,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
請准予裁定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
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
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債務人於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
聲請清算;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
、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
1項、第153條、第80條前段、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曾請求前置協商成立,約定自民國108年12月10日起
,分180期,利率7%,每月清償25,100元,惟聲請人未依約
繳款,而於109年12月通報毀諾,此有臺灣銀行前置協商逾
期繳款通知函【本院110年度消債清字第130號卷(一)(下稱
卷)第183頁】、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本院110年度消債清
字第130號卷(二)(下稱卷二)第133頁】、臺灣銀行前置協商
毀諾(未依契約履行)通知函(卷第182頁)可參。又聲請人
於毀諾時每月收入約35,000元,有在職證明書(卷第211頁
)、聲請人110年8月16日陳報狀(卷第171頁)、聲請人110
年9月1日陳報狀(卷第207頁)可考,是聲請人斯時收入,
扣除109年度依主管機關所公告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
3,099元之1.2倍即15,719元(詳後述),已無法負擔每月25
,100元之還款金額,堪認聲請人因收入不高致繼續履行協商
條件有所困難,而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二)次查,聲請人於108年及109年度申報所得各為369元、221元
(均為台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利憑單營利所得),名下原
有設定抵押權位於高雄市前鎮區之房屋1筆、土地2筆,現值
共計3,543,255元,經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聲請本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12348號強制執行拍賣,業
以價金11,228,800元拍定並於110年12月20日點交完畢,另
有台郡股票148股,並有三商美邦人壽保單12張,其中4張已
停效,餘8張(保單號碼000000000000號解約金61,606元、保
單號碼000000000000號解約金15,318元、保單號碼00000000
0000號解約金11,180元、保單號碼000000000000號解約金21
5,279元、保單號碼000000000000號解約金182,347元、保單
號碼000000000000號解約金2,864元、保單號碼00000000000
0號解約金2,934元、保單號碼000000000000號解約金1,142
元)保單解約金合計492,670元、宏泰人壽保單4張均已停效
,無解約金;勞工保險投保於大高雄青果加工職業工會,投
保薪資為24,000元。又聲請人前於108年10月5日前置協商及
債務協商/前置協商變更還款條件方案申請人收入切結書陳
明其職業為高雄鳳農市場柳丁等水果批發商,每月收入60,0
00元,嗣於本件聲請清算提出110年8月在職證明書,陳明其
自109年1月到職,於婆婆與配偶蔡炳宇經營之冠林水果行幫
忙並擔任會計,沒有年終,自109年1月起迄今,每月薪資35
,000元,領取現金;另聲請人除109年4月29日、110年5月各
領取1筆行政院疫情補助30,000元外,未領取社會局補助或
其他給付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卷第6至12頁)
、戶籍謄本(卷第22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
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卷第25至26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
108年及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總歸戶財產
查詢清單(卷第212至214頁)、商業保險投保資料查詢結果
表(卷二第13至15頁)、108年10月5日前置協商及債務協商
/前置協商變更還款條件方案申請人收入切結書(卷二第120
頁)、臺灣銀行債權管理部函附前置協商相關資料(卷二第1
13至137頁)、存摺(卷第184至208、249至280頁)、聲請
人110年8月16日陳報狀附借款資料即鳳山區農會聲請人名下
存摺(卷第184至188、191至192、197、203、206、208、249
至280頁)、聲請人110年8月16日陳報狀附還利息收據即台灣
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卷第189至190頁)、高雄市鳳山區農
會匯款回條(卷第193至196、198至202、205、207頁)、聲請
人110年8月16日陳報狀附還利息收據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
款申請書代收人收據(卷第204頁)、聲請人110年9月1日陳報
狀(卷第207至210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卷第2
1頁)、在職證明書(卷第211頁)、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社會
福利資訊料查詢表(卷第156至158頁)、高雄市政府都市發
展局函(卷第160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
卷第164頁)、勞健保繳費收據(卷第314至316頁)、親屬系統
表(卷第313頁)、高雄市政府勞工局訓練就業中心函(卷第16
3頁)、建物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卷第243至248頁、卷二第2
4至29頁)、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函附集中保管
有價證券資料報表(卷二第57至62頁)、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函(卷第165至166頁)、聲請人110年10月6日陳
報狀(卷二第64至81頁)、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函(卷二第8
9至90頁)、聲請人110年10月27日陳報狀(卷二第91至98頁)
、聲請人110年11月22日陳報狀(卷二第102至103頁,聲請人
對其提出存摺內頁存入款說明:上開配偶與婆婆共同經營水
果行,販賣水果發生嚴重虧本,埋下資金缺口,目前仍虧損
,有跟銀行借貸及開票向民間陸續借款調度運轉,因聲請人
同時為水果行會計、先生之配偶、婆婆之媳婦及小孩之母親
等多種身分,當水果行有貨款匯出或匯入時,聲請人會使用
自己、配偶、孩子的存摺交叉使用作資金調度,因長期債務
以債養債,聲請人與配偶曾多次與民間友人借錢,再將借來
的錢,周轉於生意、繳銀行協商款項、或繳民間借款利息,
致聲請人之存摺複雜多筆匯出匯入明細或轉入其他家人帳戶
待繳貸款,至於任職會計薪資是領取現金,無與存摺使用混
淆,存摺的錢非屬聲請人可獨自支配之所得。)、宏泰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卷第161至162頁)、三商美邦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函聲請人暨保險費繳費明細(卷第228至241
頁)、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覆聲請人(卷第242頁)、
債權人清冊(卷第14至15頁)、信用報告(卷第27至35頁)
在卷可參。故本院審酌上情,是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
供佐證之情形下,認為核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基礎以其
聲請前兩年內即自108年6月至12月、109年1月至110年5月平
均每月工作所得42,292元【計算式:(60,000×7+35,000×17)
÷24≒42,292,本裁定計算方式均採元以下四捨五入】為基準
。
(三)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
,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
文。查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1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4,
419元,其1.2倍為17,303元,又該最低生活費用之標準,係
照當地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訂定,依其基準之家庭
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
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
、交通、娛樂、教育等,已涵蓋聲請人所陳報之支出項目;
因聲請人自陳原居住於自己名下房屋,每月與配偶分擔房貸
,嗣房屋經本院強制執行拍定、發給拍定人權利移轉證書並
點交完畢,目前聲請人以租屋方式居住前鎮區廣西路房屋等
語(見卷第10頁、卷二第142頁),故於計算聲請人個人每
月必要生活費時,即應包括聲請人居住費用在內,聲請人於
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陳稱個人每月生活平均支出經核算為
24,568元(見卷第10頁),本院認在聲請人並無特殊需求,
應以此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7,303元認係其個人必要生活
費用,逾此範圍難認必要。
(四)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聲請人稱與配偶共同扶養子女蔡
○群、蔡○軒,每月各支出扶養費6,000元。經查,蔡○群係90
年4月生,現就讀國立台灣科技大學,108年度至109年度均
無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惟勞工保險110年7月20日投保於
容正建築師事務所,投保薪資24,000元加保中,並經聲請人
於110年1月5日提出容正建築師事務所電匯薪資資料,未領
取社會局補助等情,有戶籍謄本(卷第22頁)、所得資料清
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卷第218至220頁)、勞工保險被保
險人投保資料表(卷第177頁)、在學證明(卷第226、311
頁)、社會補助查詢表(卷第150至152頁)、存簿(卷第306
至308頁)、容正建築師事務所電匯薪資資料(卷二第168至17
0頁)在卷可憑;又聲請人陳稱長子偶爾打幾天工賺零用錢,
預計112年6月畢業等語(見卷第208至209頁),本院審酌其
長子業已成年,依勞保資料查詢目前每月有薪資所得24,000
元等情,是認其長子已無受聲請人扶養必要,聲請人所提列
每月支出長子扶養費6,000元部分應予以剔除。另查蔡○軒92
年5月生,現就讀輔英科技大學,108年度至109年度均申報
所得各為0元、60,172元,名下無財產,現無領取任何補助
等情,此有戶籍謄本(卷第22頁)、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
屬資料清單(卷第221至223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
料表(卷第178頁)、在學證明(卷第225、310頁)、社會
補助查詢表(卷第147至149頁)、存簿(卷第293至303頁)附
卷可參。蔡○軒既未成年,名下復無財產,而蔡○軒每月打工
收入約5,014元【計算式:60,172÷12=5,014】,並不足以支
應自己之生活開銷,確尚無謀生能力而有受扶養之權利。至
於扶養費用數額部分,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
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
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111年度
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活必需13,088元(詳
前述),扣除蔡○軒每月打工收入後,與配偶共同負擔扶養
費,聲請人應負擔4,037元【計算式:(13,088-5,014)÷2=4
,037】,逾此範圍難認可採。
(五)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目前每月平均收入42,292元為其償債能
力基準,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17,303元及子女扶養費4,037
元後,餘20,952元,而聲請人目前無擔保債務總額為2,759,
432元(參卷第25至26頁聯徵中心債權人清冊,包含:台北
富邦銀行、國泰世華銀行、花旗(台灣)銀行、永豐銀行、玉
山銀行、中國信託銀行,至台灣銀行及陳黃美雪之有擔保債
務,則未計入),及台灣銀行及陳黃美雪有擔保房貸債務12
,759,000元,扣除擔保不動產拍定價金11,228,800元及三商
美邦人壽保單解約金492,670元後,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
果,至少約須15.1年【計算式:(15,518,432-11,721,470
)÷20,952÷12≒15.10】始能清償完畢,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
清償債務之情事。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應予准許
,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9 日
民事庭 法 官 賴寶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胡美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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