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更字第322號
聲 請 人 陳秀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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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 理 人 張瑋漢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陳秀華自中華民國一一一年一月二十五日下午四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曾於民國110年9月13日向
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惟調解不成立。又伊未經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
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
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
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前於110年9月13日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
本院110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12號受理,於同年10月27日調解
不成立,聲請人並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更生等情,業經本院調
閱上開調解卷宗核閱無訛,並有調解程序筆錄可參(見本院
110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12號卷(下稱調卷)第105頁),依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44條之3規定,聲請人於前置
調解不成立後聲請更生,應屬合法。
(二)次查,聲請人於108年及109年度申報所得各為0元、1,280元
(愛樂美實業有限公司所得),名下有2007年出廠國瑞車輛
1部,勞工保險自102年12月16日起投保於高雄縣木工業職業
工會,於110年1月1日投保薪資調為24,000元,其南山人壽
保單有5張,僅1張(保單號碼Z000000000號)保單解約金6,
739元,餘4張聲請人均非要保人。又聲請人自陳自105年10
月15日迄今在皝家電子遊戲場業任職中班櫃臺人員,據該電
子遊戲場業提薪資明細表所載,自108年9月起至110年10月
薪資所得共計626,250元,平均每月29,128元【計算式:(2
9,600+29,800+29,100+28,200+29,500+29,300+29,900+28,8
00+29,700+28,900+28,500+28,800+29,400+28,600+29,100+
29,850+28,900+29,150+28,600+28,800+14,750+29,000)÷2
1.5≒29,128】,與聲請人於110年10月27日調查筆錄所陳明
每月薪水30,000元接近,期間於110年5月15日因疫情關係停
業,於110年9月至果菜市場任職門市人員賣水果打工1個月
,月薪28,000元,110年10月5日已經回去上開電子遊戲場工
作;前於109年4月28日、110年6月4日各領取疫情擴大紓困
補助30,000元,未領取其他社會局補助等情,有財產及收入
狀況說明書(調卷第4頁)、債權人清冊(本院110年度消債
更字第322號卷(下稱卷)第48至背面頁)、調查筆錄(調卷
第106至107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
債權人清冊(調卷第8至10頁)、信用報告(調卷第11至13
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20至背面頁)
、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社會福利資訊料查詢表(卷第24至26頁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8年及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及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調卷第14至16頁)、存摺
(調卷第18至19背面頁、卷第62至63頁)、收入切結書(調
卷第17頁)、健保查詢(調卷第22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
署高屏澎東分署函(卷第42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卷
第36頁)、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卷第43頁)、商業保
險投保資料查詢結果表(卷第57至58頁)、戶籍謄本(調卷
第7至背面頁)、家族系統表(卷第65頁)、愛樂美實業有
限公司函(卷第37頁)、皝家電子遊戲場業函附薪資明細表
及員工在職證明書(卷第44至46頁)、員工在職證明書(卷
第52頁)、薪資明細表(卷第53頁)、南山人壽保單價值準
備金/保單帳戶價值一覽表(卷第56頁)、南山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函附保單明細表(卷第71至73頁)在卷可參;另
查聲請人自96年5月17日起曾任「好滋多食品商行」負責人
,惟設立後並未開業,業於97年12月17日通報主管機關撤銷
登記,並於108年8月31日申請註銷登記,有高雄市政府經濟
發展局函附商業登記抄本(調卷第27至28頁)、財政部高雄
國稅局函(卷第35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三民分局函(卷
第39頁);又聲請人自96年5月18日起曾任「好滋多百貨商
行」負責人,惟97年6月10日擅自歇業他遷不明,98年4月22
日經通報主管機關撤銷登記,110年8月31日申請註銷,有高
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函附商業登記抄本(調卷第25至26頁)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函(卷第35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三
民分局函附營業稅稅籍資料(卷第40至41頁)在卷可稽。故
本院審酌上情,認為核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基礎以108
年9月至110年5月15日、110年9月至10月之平均每月薪資29,
915元【計算式:(30,000×21.5+28,000+30,000)÷23.5≒29
,915】為基準。
(三)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16,854
元(無房屋租金)乙情。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
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
費一點二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
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1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4,41
9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所必需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
證明者外,自宜以此之1.2倍即17,303元為度,始得認係必
要支出。又聲請人陳稱與現任先生同住在鳳山區七聖街房屋
,是現任先生兒子的房子,不用繳納房貸,客觀上無房屋費
用支出,故於計算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即應自前
開已包括聲請人居住費用在內之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中,扣除
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大約為24.36%)。依此計算結果
,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應以13,088元為準【計算式:17
,303-(17,303×24.36%)=13,088】,逾此範圍難認必要。
(四)至扶養費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扶養母親,每月扶養費5,000元(見調卷第4頁)。查聲請人母親孫美花為49年1月生,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障礙類別等級為第1類中度),108年及109年度申報所得均為0元,名下無財產,經高雄市立凱旋醫院診斷罹患鬱症,重度伴有精神病特徵,無領取勞保給付,現每月領取身障者生活輔助5,065元等情,有戶籍謄本(卷第70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卷第32至33頁)、所得資料及財產查詢清單(卷第54至55頁)、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卷第59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卷第36頁)、診斷書(卷第66頁)、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社會福利資訊料查詢表(卷第27至31頁)、勞保查詢(卷第34、50至51頁)、勞保局函(卷第36頁)、存簿(卷第60至61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卷第42頁)、都發局函(卷第43頁)附卷可憑,又聲請人陳稱母親目前住屏東萬丹與胞妹一家四口同住,非租屋,有聲請人陳報狀(卷第49頁)在卷可稽。本院認聲請人之母親孫美花就領取身障者生活輔助不足部分尚有受扶養之必要,扶養費用數額部分,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準此,聲請人所應負擔母親孫美花之扶養費以111年度屏東縣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生活所必需即為12,916元計算;又除聲請人外,孫美花另有2名子女(參卷第65頁家族系統表),是以,本院認其等母親每月扶養費12,916元扣除所領取之身障者生活輔助5,065元後,由聲請人與胞妹陳淑芬、陳淑婷共同分擔,則聲請人每月負擔母親之扶養費即應以2,617元【計算式:(12,916-5,065)÷3=2,617】為度,逾此範圍難認必要。
(五)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收入29,915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
,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13,088元及母親扶養費2,617元後,
餘14,210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7,503,400元(參調
卷第45至47頁、第48至53頁、第54至56頁、第57頁、第58至
75頁、第76至87頁、第88至101頁、第102至103頁、第103頁
,包含:台北富邦銀行、國泰世華銀行、花旗(台灣)銀行、
匯豐(台灣)銀行、聯邦銀行、遠東銀行、永豐銀行、凱基銀
行、台新銀行、安泰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匯誠第二資產管
理股份有限公司、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新加坡商艾星國
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扣除南山人壽保險解約金6,739
元,以聲請人每月所餘按月攤還結果,需約44年(計算式:
(7,503,400-6,739)÷14,210÷12=43.96)始能清償完畢,堪
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此外
,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
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
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
民事庭 法 官 賴寶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胡美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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