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10年度,286號
KSDV,110,消債更,286,202201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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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更字第286號
聲 請 人 高婕玲(原名:高靜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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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 理 人 蔡瀚緯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高婕玲(原名:高靜茹)自中華民國一一一年一月十九日下 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向本院聲請調解 債務清償方案,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 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 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 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 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前於民國110年8月9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 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10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70號受理 ,於110年9月13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同日當場聲請更生 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卷宗核閱無訛。 (二)聲請人於108年度至109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有1998年出 廠福特六和汽車1輛、1996年出廠通用歐普汽車1輛、2005年 出廠國瑞汽車1輛(聲請人陳報前2者車齡均逾20年,已報廢 ,另1輛車齡逾15年已無財產價值),有南山人壽Z00000000 0、Z000000000號保單,解約金各為0元、457元;勞工保險 投保在社團法人高雄市馨一關懷協會附設高雄市私立馨一居 家長照機構於110年7月12日投保薪資為11,100元加保中;又 聲請人自陳自108年8月起至110年5月止,擔任KTV接待,日



薪(含小費)約1,000至1,200元,每月平均約28,000元;110 年6月因受疫情影響待業;自110年7月起迄今,改任居家照 服員工作,月薪實領約25,000元;並提出其郵局帳戶107年1 月至110年1月5日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陳稱自107年至109年1月 每個月50,000元是舞廳認識的客人包養(後於110年12月20日 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改稱為受客人贈與)我的錢,據 上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所載,分別於108年7月31日、9月2日 、9月30日、10月31日、12月2日、12月31日各存入50,000元 、109年1月2日存入40,000元,共340,000元【計算式:50,0 00×6+40,000=340,000】,未領取其他補助或給付等情,有1 08年至109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 清單【本院110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70號卷(下稱調卷)第4至6 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調卷第8至背面頁、【本院1 10年度消債更字第286號卷(下稱卷)第111至背面頁】)、債 權人清冊(調卷第7頁)、戶籍謄本(調卷第13頁)、勞工 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12至背面頁、卷第46至背 面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卷第58至59頁)、保險 單資料(卷第53至57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 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卷第9至11頁)、信用報告(卷第49 至51頁)、社會補助查詢表(卷第22至25頁)、高雄市政府 都市發展局函(卷第27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卷第26 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卷第29頁)、 郵局存簿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卷第60至61頁)、中低收 入戶證明書(卷第81頁)、金芭黎大舞廳函(卷第28頁)、 本院110年9月13日調查筆錄(調卷第51至52頁)、健保查詢 (卷第80頁)、家族系統表(卷第112頁)、財團法人高雄市馨 一關懷協會附設高雄市私立馨一居家長照機構函附薪資明細 表(卷第30至31、52頁)、聲請人110年11月19日陳報狀( 卷第35至38頁)、照顧服務員訓練結業證明書(卷第113頁 )、長照服務人員證明(卷第114頁)、南山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函附保單明細表及理賠紀錄彙整表(卷第32至34頁 )等附卷可證。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及財產情況,堪認 以其108年7月31日至110年9月平均每月可處分所得(含KTV 接待員收入、長照服務員薪資、舞廳認識客人贈與)約41,2 40元【計算式:(28,000×22+25,000×3+340,000)÷25=41,2 40】,核算其償債能力,較為妥適。
(三)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雖主張每月支出19,2 62元(含每月幫忙弟弟分擔房貸6,000元)乙情,並提聲請 人分擔房貸切結書(卷第115頁)為證。惟按債務人必要生 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 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1年度高雄市最 低生活費為14,419元,又該最低生活費用之標準,係照當地 最近1年平均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60%訂定,依其基準之家 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 ,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 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已涵蓋聲請人所陳報之支出項目 。是本院認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7, 303元計算已足,逾此範圍難認必要。
(四)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按直系血親相互間、夫妻之一方 與他方父母同居者、兄弟姐妹相互間、家長家屬相互間互負 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至4款定有明文。又按負扶養 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一、直 系血親卑親屬。二、直系血親尊親屬。三、家長。四、兄弟 姊妹。五、家屬。六、子婦、女婿。七、夫妻之父母。同係 直系尊親屬或直系卑親屬者,以親等近者為先。負扶養義務 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 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 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民法 第1115條、民法第1118條亦有明定。聲請人謂其扶養胞弟高 瑞祥,每月支出扶養費2,000元乙情。經查:高瑞祥係69年3 月生,無業、離婚、育有1未成年子,勞保查無資料,罹患 第二型糖尿病及高血脂症,年輕時遭遇車禍致雙手及左腳均 有萎縮情形並經診斷為中度身障,其於108年度至109年度申 報所得為0元,名下無財產,現每月領取身障補助5,065元及 單親生活補助2,155元,未領取其他社會補助等情,有戶籍 謄本(卷第41頁)、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清單(卷第73 至74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卷第104至10 5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卷第106頁)、社會 補助查詢表(卷第99至103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 澎東分署函(卷第108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卷第107 頁)、身心障礙證明(卷第78頁)、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斷 證明書(卷第79頁)、存簿(卷第62至69頁)、離婚協議書(卷 第72頁)、中低收入戶證明書(卷第81頁)附卷可考,堪認高 瑞祥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而無謀生能力,有受扶養權利。而高 瑞祥之父母親已殁,聲請人另有胞弟高瑞成高瑞漢,與聲 請人同為扶養義務人,應與聲請人共同負扶養義務,聲請人 並陳報由胞弟高瑞成高瑞漢共同負擔6分之5,聲請人負擔 6分之1。至高瑞祥需受扶養程度,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 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



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 。因高瑞祥與聲請人及高瑞成高瑞漢同住於高瑞成名下房 屋,無房屋費用支出,爰自其必要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 屋支出所佔比例(111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最 低生活費之1.2倍13,088元),扣除每月領取之身障補助5,06 5元及單親生活補助2,155元後,再由聲請人與高瑞成、高瑞 漢共同負擔高瑞祥之扶養費,聲請人應負擔1,956元【計算 式:(13,088-5,065-2,155)÷3=1,956】,逾此範圍,難認 必要。
(五)關於聲請人另主張扶養姪子即胞弟高瑞祥之子高○明,每月 支出扶養費2,000元。經查,高○明係95年5月生,現就讀中 正高工職業學校,於108至109年度申報所得各為0元,名下 無財產,查無勞保資料,現每月領取單親家庭子女生活教育 補助2,155元,現未領取其他任何補助等情,此有戶籍謄本 (卷第43頁)、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卷第75 至76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卷第96至97 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卷第98頁)、學生證 (卷第77頁)、社會補助查詢表(卷第92至95頁)、勞動部勞 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卷第108頁)、存簿(卷第70 至71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卷第107頁)、親屬系統 表(卷第112頁)附卷可考。按家長家屬相互間,互負扶養 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4款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115條 規定,其扶養義務順序在直系血親尊親屬之後。查高○明, 母親單雅婷尚存,且有工作收入(109年度薪資所得285,600 元,參卷第89至90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並非先順位之扶養義務人,本院審酌 上開被扶養人高○明既已有生母單雅婷可為扶養,聲請人非 扶養義務人,故聲請人主張每月需負擔其扶養費用云云,即 不足採。
(六)承上,聲請人平均每月可處分所得41,240元,扣除個人必要 支出17,303元、胞弟高瑞祥扶養費1,956元後,剩餘21,981 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5,768,569元(調卷第23、28 至30、35至43、44至48頁,包括:國泰世華銀行、花旗(台 灣)銀行、台新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 限公司、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扣除南山人壽解約 金共計457元後,以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21.9年【 計算式:(5,768,569-457)÷21,981÷12≒21.87】始能清償 完畢,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 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



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9   日 民事庭  法 官 賴寶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胡美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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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