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10年度,242號
KSDV,110,消債更,242,202201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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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更字第242號
聲 請 人 陳明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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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 理 人 賴俊佑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陳明傑自中華民國一一一年一月二十五日下午四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向本院聲請調解 債務清償方案,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 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 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 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 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前於民國110年5月13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 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10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39號受理 ,於110年8月10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更 生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調解卷宗核閱無訛。 (二)聲請人於107年度至109年度申報所得均為0元,名下無財產 ,勞工保險於107年3月9日以投保薪資22,000元退保於高雄 市食品雜貨運送職業工會;有國泰人壽保單4張,其中3張( 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保單解約金19,171元、保單號碼0000 000000號保單解約金18,924元、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保單 解約金22,735元)保單解約金合計60,830元,餘1張保單為 醫療險無解約金;南山人壽保單1張,惟已於97年8月28日變 更要保人;又聲請人自陳於108年1月1日起迄今均任職於鑫 賜有限公司擔任委外配送司機,每月收入約28,000元,現未 領取補助或給付等情,有107年至109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本院110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 39號卷(下稱調卷)第10至12頁】【本院110年度消債更字 第242號卷(下稱卷)第26至28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 書(調卷第3頁)、債權人清冊(調卷第4至背面頁)、戶籍 謄本(調卷第13至14頁、卷第45至46頁)、勞工保險被保險 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15至背面頁、卷第22至背面頁)、個 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卷第39至40頁)、財團法人金融聯 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卷第5至7頁)、信 用報告(調卷第8至9頁)、社會補助查詢表(卷第13至15頁 )、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卷第17頁)、勞動部勞工保 險局函(卷第16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 (卷第18頁)、存簿(卷第78至80頁)、鑫賜有限公司在職 證明書(卷第38頁)、鑫賜有限公司函(卷第71頁)、聲請 人110年10月15日陳報狀(卷第19至20頁)、聲請人110年11 月24日陳報二狀(卷第77至背面頁)、聲請人110年12月28 日陳報三狀(卷第100至101頁)、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陳報狀(卷第72至74頁)、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 附保單明細表(卷第75至76頁)等附卷可證。依聲請人上述 工作、收入及財產情況,堪認以其108年8月至110年7月平均 每月收入28,000元,核算其償債能力,較為妥適。 (三)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16,009 元(無房屋租金)乙情。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 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一點二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 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1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4,419 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所必需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 明者外,自宜以此之1.2倍即17,303元為度,始得認係必要 支出。又聲請人陳稱目前居住前金區自立一路房屋為父親名 下房屋,客觀上無房屋費用支出,故於計算聲請人個人每月 必要生活費時,即應自前開已包括聲請人居住費用在內之每 月最低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大約為 24.36%)。依此計算結果,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應以13 ,088元為準【計算式:17,303-(17,303×24.36%)≒13,088 ,本件元以下均採四捨五入計算】,逾此範圍難認必要。 (四)至扶養費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每月 扶養費各7,000元。經查,聲請人與配偶邱靖淑育有之次男 陳○銘係93年7月生,就讀中正預校3年級,每月領取生活補 助零用金6,413元,於108年及109年度申報所得各為0元、60 0元(中正國防幹部預備學校學生第三大隊薪資所得),長女 陳○慈係93年7月生,就讀復華中學應用英語科3年級,於108



年及109年度申報所得均為0元、2名子女名下均無財產、均 無領取社會局補助等情,有戶籍謄本(卷第45至46頁)、所 得資料及財產查詢清單(卷第32至34頁、35至37頁)、在學 證明(卷第41、42頁)、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社會福利資訊料 查詢表(卷第61至63、58至60頁)、存簿(卷第90至94、95 至背面頁)、聲請人110年12月28日陳報狀(卷第100至101 頁)在卷可憑。扶養費用數額部分,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 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 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亦有明 定。本院考量聲請人子女無房屋費用支出,是應自其必要生 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111年度高雄市每 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必要生活費13,088元),陳○銘扣除 所領取生活補助零用金6,413元,由聲請人與配偶共同分擔 後,聲請人負擔2名子女每月之扶養費即應以9,882元(計算 式:(13,088-6,413+13,088)÷2≒9,882)為度,而聲請人主 張每月支出子女扶養費共14,000元,逾此範圍難認必要。   
(五)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28,000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3 ,088元及子女扶養費9,882元後,剩餘5,030元,而聲請人目 前負債總額為3,597,527元(調卷第34至39、41至46、50頁 ,包括:國泰世華銀行、匯豐(台灣)銀行、遠東銀行、中國 信託銀行、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扣除國泰人壽保單解 約金後,以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58.6年【計算式: (3,597,527-60,830)÷5,030÷12≒58.59】始能清償完畢, 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 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 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 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 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   民事庭  法 官 賴寶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胡美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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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鑫賜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