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更字第230號
聲 請 人 陳碧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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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 理 人 郭蔧萱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陳碧雪自中華民國一一一年一月十九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
案,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
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
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
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
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
條、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前於民國106年1月5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
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06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0號受理
,於106年1月26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清
算,嗣於106年2月3日具狀更正聲請更生,再經本院以106年
度消債更字第51號裁定自106年4月21日起開始更生程序,於
106年12月26日本院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8號執行更生程
序中聲請人以「身體不適,無法準備資料」為由,聲請撤回
更生而結案,復於110年7月30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
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10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60號受
理,嗣向本院具狀表示欲變更聲請更生,經本院110年度消
債更字第230號受理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調解卷
宗核閱無訛。
(二)聲請人於108年度至109年度均申報所得各為86,700元、97,173元,名下無財產,而聲請人母親陳徐玉珠於104年10月18日歿,遺有坐落前鎮區之房屋1筆及土地2筆(下稱前鎮房地,現值共計2,565,200元),其含聲請人在內之繼承人共5人原於104年11月4日協議遺產之前鎮房地全由聲請人胞弟陳雅福繼承,並於104年11月9日辦畢繼承登記,惟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752號判決上開協議行為應予撤銷,上開繼承登記應予以塗銷,聲請人就該判決上訴二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上易字第293號受理中,附此敘明;聲請人並有三商美邦人壽保單2張,其中保單號碼000000000000號保單解約金2,020元,另1張保單號碼000000000000號保單於109年1月15日變更要保人為聲請人之長女張惠華,解約金32,642元是否應納入聲請人財產之列,留待更生程序再為處理,另有新光人壽保單3張,均於105年4月28日變更要保人為張惠華,附此敘明。據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0月27日函,聲請人尚持有新光金股票8股;又聲請人自陳自107年起迄今均任職於財團法人中華基督教浸信宣道會武昌教會,為該教會部分工時兼職員工,所支領薪資為計時工資,並無其他項目之獎金或給付,據該教會函附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及薪資證明所載,108年薪資所得共86,700元,109年度薪資所得共97,170元,110年1月至8月份薪資所得共87,680元,110年每月平均收入10,960元【計算式:87,680÷8=10,960】,未領取其他社會補助等情,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8年至109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本院110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60號卷(下稱調卷)第14至16頁)、戶籍謄本(本院110年度消債更字第230號卷(下稱卷)第71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調卷第2至4頁)、債權人清冊(調卷第4背面至5頁)、自願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13至背面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11至12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卷第65至66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卷第6至8頁)、信用報告(調卷第9至10頁)、財團法人中華基督教浸信宣道會武昌教會函附108-109薪資所得扣繳憑單及110年1至8月各月薪資明細(卷第38至41、49至52頁)、屏東縣政府函(卷第31頁)、110年10月1日陳報狀(卷第42至44頁)、陳徐玉珠除戶戶籍謄本(卷第70頁)、存簿(卷第44頁,聲請人陳報無存摺,每月薪資均領現金。)、財政部高雄國稅局三民分局函附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卷第83至84頁)、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附投保簡表(卷第81至82頁)、社會補助查詢(卷第25至27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卷第33頁)、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函附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等報表(卷第85至93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卷第35頁)、家族系統表(卷第72頁)、健保查詢(卷第68頁)、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附保單資料(卷第94至96頁)、聲請人110年11月15日陳報狀(卷第97至98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752號民事判決(卷第100至102頁)、聲請人110年12月9日陳報狀(卷第167至168頁)等附卷可證。依目前調查所得證據,以聲請人110年1月至8月每月平均收入10,960元作為核算聲請人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堪認妥適。
(三)聲請人原稱每月須負擔父親之扶養費1,500元,嗣稱自100年
起至今,未實際支出扶養費,有聲請人110年11月15日陳報
狀可參。另本件聲請人主張:其居住於長女張惠華名下三民
區灣中街房屋,房貸不足支出由長男補助繳納,每月生活費
支出為6,500元等語。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
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一點二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
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1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4,
419元,則聲請人每月生活所必需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
明者外,自宜以此數額之1.2倍即17,303元為度,始得認係
必要支出。又上開最低生活費用之標準,係照當地近1年平
均每人消費支出60%,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
格式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其原即包括利息支出、
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
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因聲請人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未
提列房屋使用支出費用,其居住戶籍地房屋經陳明為長女所
有(見調卷第3背面頁,卷第71頁戶籍謄本,卷第43至44頁聲
請人110年10月1日陳報狀),堪認聲請人客觀上應無房屋費
用支出,故於計算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即應自前
開已包括聲請人居住費用在內,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
例24.36%,俾免重複計列費用,而符公平之旨,則依此計算
之結果,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在不含居住費用之情形下
,即應以13,088元【計算式:17,303-(17,303×24.36%)=13,
088】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聲請人主張個人每月必要
支出6,500元,未逾此金額,尚屬合理,應予採計。
(四)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10,960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6,
500元後,剩餘4,460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8,184,48
9元(卷第120至124、125至130、131至133、134至138、139
至144、152至162、163至166、169至173、174至179頁,包
括: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台北富邦銀行、國泰世華銀行、花
旗(台灣)銀行、聯邦銀行、永豐銀行、日盛銀行、安泰銀行
、中國信託銀行、台灣美國運通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
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扣除保險解約金2,020元,以
聲請人每月所餘按月攤還結果,需約152.9年【計算式:(8,
184,489-2,020)÷4,460÷12≒152.89】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
已不能清償債務。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
額未逾12,000,000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
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
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9 日
民事庭 法 官 賴寶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胡美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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