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更字第224號
聲 請 人 曾湘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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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 理 人 蔡玉燕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前向本院聲請調解債
務清償方案,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消費者與他人間債之關係之
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礎,此為社會
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經濟窘迫,固
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亦不能摒棄不顧。而
判斷是否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宜綜衡債務人全
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其客觀資產是否大於負債,
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以及債權人
如利用一般程序追償,是否會使其陷於無法重建經濟生活之
困境等。如債務人可於相當之期間內以己力清償債務,應無
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尚無藉助本條
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之必要。
三、經查:
(一)聲請人前於民國110年5月21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
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10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62號受理
,於110年8月3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更
生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調解卷宗核閱無訛。
(二)聲請人於108年度至109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新臺幣(下同)250,461元、261,756元,平均每月所得各為20,872元、21,813元(本裁定計算方式均採元以下四捨五入),名下無財產,有宏泰人壽保單解約金2,309元;又聲請人自陳107年10月2日任職於奕詮有限公司(與葦鑫有限公司實際上為同一家人力派遣公司),派遣至台灣昭陽化學股份有限公司,原為派遣工,110年1月12日成為台灣昭陽化學股份有限公司正式員工,依奕詮有限公司函覆薪資單、台灣昭陽化學股份有限公司薪資明細所載,108年8月至109年12月、110年1月至7月薪資收入共計645,847元,平均每月收入約26,910元【計算式:(23,100+23,100+23,100+26,428+19,947+24,631+28,464+27,700+27,760+30,808+31,310+30,944+35,856+33,570+31,812+27,645+24,728+28,064+25,330+24,266+25,862+24,809+25,097+21,516)÷24≒26,910】,未領取其他補助或給付等情,此有108年至109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本院110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62號卷(下稱調卷)第8至10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調卷第4至5頁)、債權人清冊(調卷第3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19至20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本院110年度消債更字第224號卷(下稱卷)第76至77頁】、戶籍資料(調卷第7頁、卷第78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卷第11至13頁)、信用報告(調卷第14至17頁)、社會補助查詢表(卷第24至26頁)、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卷第27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卷第30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卷第28頁)、存簿(卷第79至85頁)、家族系統表(調卷第6頁)、奕銓有限公司函附薪資單(卷第34至58頁)、聲請人110年10月19日補正狀(卷第59至60頁)、台灣朝陽化學股份有限公司薪資明細(卷第61至66頁)、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卷第122頁)、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附保險契約資料(卷第109至110頁)等附卷可證。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情形,以其108年7月至110年7月平均每月收入26,910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應較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三)聲請人原稱每月須負擔母親之扶養費5,000元,嗣稱不再主
張扶養,有請人110年10月19日民事補正狀(卷第60頁)可
參。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16
,000元(無房屋租金)乙情。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
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
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1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4,
419元,1.2倍即17,303元。又聲請人陳稱係於配偶所有房屋
居住,並未租屋居住乙情(參卷第60頁補正狀),是其無房
屋費用支出,故計算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即應自前開
已包括居住費用在內之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
屋支出所佔比例(大約為24.36%)。依此計算結果,聲請人
每月之必要生活費應以13,088元為準【計算式:17,303×(1
7,303-24.36%)=13,088】,逾此範圍難認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即108年8月至110年7月
之每月平均收入為26,91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13,088元後,
尚餘13,822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473,552元(調卷第
3頁、卷第31至32、119至121頁,包括:花旗(台灣)銀行、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扣除宏泰人壽保單解約金2,309元
後,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僅須2.8年【計算式:(473,
552-2,309)÷13,822÷12≒2.84】即能清償完畢。況聲請人為
74年4月出生(卷第78頁戶籍謄本),距法定退休年齡65歲
,一般可預期尚約有28年之職業生涯,應能逐期償還所欠債
務,以兼顧債權人利益之保障。
四、綜據上述,本件聲請人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
情事,尚無藉助更生程序清理債務之必要性,其聲請應予駁
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5 日
民事庭 法 官 賴寶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胡美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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