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10年度,216號
KSDV,110,消債更,216,202201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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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更字第216號
聲 請 人 潘宥樺(原名:潘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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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 理 人 林怡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潘宥樺(原名:潘淑芬)自中華民國一一一年一月十九日下 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向本院聲請調解 債務清償方案,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 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 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 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 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前於民國110年4月19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 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10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95號受理 ,於110年7月26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更 生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卷宗核閱無訛。 (二)聲請人於107年度至109年度申報所得各為65元、283元、0元 ,名下有太平洋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INV1筆,財產總額2, 390元,據太平洋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函覆聲請人尚有未 領取108年配發之股票股利21股;勞工保險投保在台南市打 字複印業職業工會於109年1月1日投保薪資調為24,000元加 保中;有三商美邦人壽保單3張(保單號碼000000000000號保 單解約金39,883元、保單號碼000000000000號保單解約金25 ,190元、保單號碼000000000000號保單解約金24,660元)保



單解約金89,733元,另有南山人壽保單1張(保單號碼Z00000 0000號)保單解約金22,059元,保單解約金合計111,792元; 又聲請人自陳曾於103年6月間發生嚴重車禍,在加護病房住 10多天後脫離險境,後於普通病房住院3、4天才出院,另為 早年眼睛雷射後遺症即眼睛模糊不清所苦,故聲請人無法從 事負重工作,易造成心悸、氣喘或是氣胸,然不論工作地點 遠至嘉義梅山、新北樹林或是宜蘭等地,仍盡力配合雇主, 以求個人溫飽,多少分擔家庭費用,避免增加兒子生活負擔 ;108年7至8月在梅山太平雲梯以打零工之方式受雇於陳老 闆擺攤賣食品、伴手禮、果乾、蔓越莓、海苔、雜貨等等, 日薪現金1,000元,切結每月收入23,000元;自108年9至10 月在高雄住家從事手機殼、鑰匙圈等工藝品雷射雕刻代工, 切結每月收入現金給付約20,000元;108年11月至109年1月 底,在樹林興仁花園夜市,從事雷射雕刻、賣衣服、賣飲料 等無固定雇主之臨時派遣工,收入為當天現金給付,切結每 月收入約23,000元,上開108年7月至109年1月之受雇擺攤等 工作之薪資所得共計約155,000元,平均每月收入22,143元 ;自109年2月至6月因疫情關係,各個老闆停止擺攤,無人 雇請;自109年7月至110年3月均從事分發傳單臨時工之工作 ,時薪75至80元,切結每月收入約12,000元;110年4月迄今 受雇於劉經理為私人助理,切結每月收入12,000元,前於10 9年4月、110年6月各領取疫情擴大紓困補助30,000元,現每 月領取租金補助3,200元,成年兒子除共同分擔租金及資助 有支出不足支應部分外,未受其他親友資助費等情,有107 年至109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 單(【本院110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95號卷(下稱調卷)第13 至15頁】、【本院110年度消債更字第216號卷(下稱卷)第 45至47頁】)、109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卷 第21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調卷第5至6頁、卷第63至 背面頁)、債權人清冊(調卷第7頁、卷第44頁)、戶籍謄本( 卷第108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17至18 頁、卷第95至96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卷第77至78 頁)、人壽保單暨契約內容變更書(卷第72至76頁)、財團法 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卷第9至10 頁)、信用報告(調卷第11至12頁)、社會補助查詢表(卷第17 至20頁)、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卷第24至26頁)、勞動 部勞工保險局函(卷第23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 分署函(卷第27頁)、健保投保紀錄(卷第93至94頁)、存簿( 卷第82至86頁)、太平洋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函(卷第22頁 )、工作內容明細表(卷第64至65頁)、收入切結書(卷第66至



70頁)、繼承系統表(卷第92頁)、收入明細表(卷第71頁)、 急診病例摘要暨出院病歷摘要(卷第100至106頁)、勞保繳費 證明(卷第107頁)、聲請人110年12月10日陳報狀(卷第147頁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附個人保險單(卷第1 54至155頁)、元大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附保單資料( 卷第152至153頁)、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附保單資 料(卷第150至151頁)、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附保 單明細表(卷第148至149頁)、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函附保單資料(卷第28至41頁)等附卷可證。依聲請人 上述工作、收入及財產情況,堪認以其自陳自108年7月至11 0年9月平均每月收入加計領取之租金補助共計18,427元(計 算式:(23,000×2+20,000×2+23,000×3+12,000×15)÷22+3,20 0≒18,427),核算其償債能力,較為妥適。 (三)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14,567 元(包含每月分擔房屋租金3,125元)云云,並提出租賃契 約(卷第87至90頁)、房租給付證明(卷第91頁)為證。惟 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 1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4,419元,又該最低生活費用之 標準,係照當地最近1年平均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60%訂定 ,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 支出之調查項目,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 、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已涵蓋聲請人所 陳報之支出項目。是本院認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低生活 費之1.2倍即17,303元計算已足,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 約14,567元,尚屬合理,應予採計。
(四)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18,427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4 ,567元後,剩餘3,860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11,819, 167元(調卷第9至背面頁、第58至59頁、卷第113至114頁、 第115至122頁、第123至129頁、第130至133頁、第134至139 頁,包括:國泰世華銀行、遠東銀行、玉山銀行、日盛國際 銀行、臺灣銀行、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扣除 三商美邦人壽、南山人壽保單解約金共計111,792元後,以 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252.8年【計算式:(11,819, 167-111,792)÷3,860÷12≒252.75】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 已不能清償債務。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 額未逾12,000,000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 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 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9   日   民事庭  法 官 賴寶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胡美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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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太平洋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元大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