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抗字,110年度,28號
KSDV,110,消債抗,28,20220124,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抗字第28號
抗 告 人 賴信成 

上列抗告人聲請更生事件,對於民國110 年10月7 日本院110 年
度消債更字第104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向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聲請前置協商未能成立,而抗告 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然 原裁定意旨未以抗告人於民國108 年4 月至110 年4 月平均 收入為計算基礎,且對於每月必要生活費、負擔未成年子女 費用之核算亦有所誤,原審據以認定抗告人無更生必要,顯 有未合,爰依法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准予抗告 人更生之聲請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 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 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 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 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略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所謂「不能清償」,係指欠缺清償能力,即綜合債 務人之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仍不足以對已屆清償期 之債務,繼續客觀上不能清償債務,始克當之;而所謂「不 能清償之虞」者,則指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 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 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 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 成為不能清償。準此,債務人之資產經評估雖已不足以清償 債務,惟依債務人之年齡及工作能力,在相當期限內如能清 償債務,仍應認其尚未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三、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無擔保債務總額為新臺幣(下同)2,272,356 元 (見原審卷一第6-8 、162-190 、191-218 頁),前於110 年2 月與最大債權人中信銀行申請前置協商,就所提之協商 還款方案,經該銀行綜合評估審查後,因抗告人於協商近期



即109 年7 月密集消費共170 萬元,且未能接受顯足以負擔 之還款方案,致未能達成協議等情,有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 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4、191 頁),符合消債條例第 151 條第1 項聲請更生之法定程序要件。而依前揭條文規定 及說明,抗告人就上開債務須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且此情形業使其陷於經濟上之困境時,法院始須准予 進行更生。
㈡關於抗告人償債能力之認定
依抗告人自陳其於109 年1 月至7 月間承攬潔絲有限公司清 潔用品銷售業務,採論件抽佣金方式,酬金包含租賃辦公室 房租(高雄市○○區○○○路00○0 號1 樓),共計699,53 4 元;另自109 年8 月起至110 年4 月受僱於吳蔡素芬經營 之三禾展廣告社(地址同上),受領之薪資合計547,798 元 ;110 年5 月至6 月因疫情關係,改採實際業務獎金抽成, 因無任何業績,而未受領薪資,則109 年1 月至110 年4 月 (共16月)實際收入共計1,247,332 元,平均每月收入約77 ,958元【計算式:(699534+547798)÷16≒77958 ,採四 捨五入計算,下同】,此外,抗告人未領取其他補助或給付 等情,有抗告人切結書、陳報狀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2 6- 227、237 頁)。而抗告人105 年1 月至106 年5 月、10 6 年9 月至108 年12月擔任三禾展廣告社(獨資)負責人, 銷售總計7,771,015 元,平均每月銷售額為172,689 元( 計算式:0000000 ÷45≒172689),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1 0 年4 月27日財高國稅鼓服字第1102451413號函附營業人申 報書可憑(見原審卷一第67-103頁)。另抗告人名下現未解 約而有保單解約金之保單共15張,保單解約金為110,214 元 ,有卷附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新光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函及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所附保險資料可 憑(見原審卷一第158-161 頁)。抗告人之清償能力,揆諸 前開說明,應以抗告人之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綜合以 觀,本院認以前述即抗告人自109 年起至110 年4 月之整體 收入評估求取平均,各月平均收入為77,958元,以此核算抗 告人償債能力之基準為當。抗告人指稱其108 年均無收入應 列入計算範圍云云,然原裁定已將抗告人收入浮動及較少收 入之110 年4 、5 月份均列入計算平均每月收入之範圍內, 此關原審之計算式甚明,而原審既評估抗告人之工作、經營 事業之能力,綜合考量而以抗告人109 年至110 年4 月間之 整體收入衡酌其實際清償能力,即在避免採取單月為基準, 或有特例收入之偶然差別問題,經核為適法允當,抗告人此 部分指摘,無可憑採。




㈢抗告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用與扶養費用支出
1.個人日常必要費用部分
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 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定之,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本院審酌抗告人現有相當金額 之負債,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 費用,自應盡力節制開支,不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 享受,以免失衡平,故以110 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3,3 41元為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之基準。抗告人另主張需支付房 租,然該最低生活費用之標準,係照當地最近1 年平均每人 可支配所得中位數60%訂定,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 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包括利息支出 、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 、教育等,已涵蓋抗告人所陳報之支出項目,是抗告人個人 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以最低生活費之1.2 倍即16,009元計算 已足,逾此範圍難認必要。
2.扶養費部分
抗告人育有一名未成年子女,該子女於108 年及109 年度申 報所得均為0 元、名下無財產等情,有戶籍謄本、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卷可考(見原審卷一第268 頁、原 審卷二第66-67 頁) ,堪認有受扶養之必要。而抗告人於10 5 年離婚,其前配偶即上開未成年子女之母於108 年及109 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475,855 元、449,210 元,名下有汽車 1 部及INV 數筆(見原審卷一第145-155 頁),顯有資力, 相較抗告人現所負無擔保債務部分已達200 餘萬亟待清償, 本院認抗告人與前配偶應平均分擔扶養子女費用。職是,依 抗告人所稱該未成年子女與其同住,計算抗告人子女個人每 月必要生活費時,即應自前開已包括抗告人子女居住費用在 內之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高雄市基準家庭收支 調查報告之房租支出所佔比例(約為24.36 %),即應以11 0 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最低生活所必需12,109 元核算1/2 為6,055 元【計算式:16009-(16009 ×24.36% )*1/2=6055】,逾此範圍之主張,並無可採。至抗告人以 其與前配偶就該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負擔,約定由抗告人單 獨負擔,並提出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5 年10月14日調 解程序筆錄以證,指摘原裁定計算抗告人此部分扶養費用有 誤云云,然上開扶養費負擔協議,無礙該未成年子女對抗告 人之前配偶請求扶養費之權利,而抗告人現所負之債務非低 ,原審衡酌抗告人及其前配偶之資力,認應以分別負擔二分 之一為宜,亦屬妥適。




㈣綜上,抗告人目前每月平均收入為77,958元,扣除必要生活 費16,009元及扶養費6,055 元,尚餘55,894元。而抗告人目 前無擔保債務總額為2,272,356 元,扣除新光人壽保單解約 金合計110,214 元後,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僅須3.2 年【計算式:(0000000 -110214)÷55894 ÷12=3.22】 即能清償完畢。抗告人為56年7 月出生,距法定退休年齡65 歲,一般可預期尚約有11年之職業生涯,應能逐期償還所欠 債務,難認抗告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尚無藉助更生程序清理債務之必要。
四、據上,本院綜合抗告人之財產及勞力,認其仍具有清償債務 之能力,對於已屆清償期之債務並無持續不能清償或有難以 清償之虞之情事,與前揭消債條例所定得聲請更生之要件即 有不符,原審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即無違誤。抗告意旨指 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另為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 條第2 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 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子文
法 官 徐彩芳
法 官 鄭伊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1/1頁


參考資料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潔絲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