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10年度,198號
KSDV,110,抗,198,20220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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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198號
抗 告 人 張家豪 
相 對 人 黃綉絹 

      呂孟娟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0 年11月26日
本院110 年度司拍字第266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委託之民間代辦業者李小姐,趁抗告 人之妻著急用錢,告知只需拿到如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下 合稱系爭不動產)之權狀和抗告人之印鑑證明、印鑑章,即 可辦理抵押借款,抗告人之妻趁抗告人不在家時,偷拿系爭 不動產權狀及抗告人之印鑑章,及申請印鑑證明後,於民國 110 年4 月20日,未經抗告人同意及授權下,在三民地政事 務所辦理貸款事宜,及在系爭不動產設定擔保新臺幣(下同 )195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抗告人 未簽立任何借據或本票,也沒有收到130 萬元,故系爭抵押 權及130 萬元債務均不存在。為此,爰依法提起抗告,並聲 明:原裁定廢棄等語。
二、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 條定 有明文,最高限額抵押權依民法第881 條之17規定亦準用之 。次按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之裁定,係屬非訟事件,祗 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並依登記之清償期業已屆滿而未 受清償時,法院即應為許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實際上之 清償期有無變更,本非所問。倘當事人就此有爭執時,不妨 提起訴訟以求解決,殊不容依抗告程序聲明不服。亦即,如 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時,亦應由有爭執之人提起訴訟, 以求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有爭執,並據為廢棄拍 賣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台抗字第269 號、58年台抗字 第524 號裁判意旨參照)。且於最高限額抵押,法院祇須就 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如認其有抵押權登記擔 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即應為 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631 號民 事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於110 年4 月20日簽發同面額之本 票向其借用130 萬元,還款方式、借款期限、約定利息按借



款契約書之約定,抗告人於同日以系爭不動產,為向其借款 之擔保,設定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10 年6 月 19日,及約定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為清償期,經 登記在案。詎相對人於110 年6 月20日向抗告人提示本票未 獲清償,依借款契約書第9 條所載該債權視為全部到期。為 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 及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借款契約書等 件影本為證,是原審依形式上審查後予以准許相對人拍賣抵 押物之聲請,即無不當。抗告人雖主張借據及本票皆為偽造 ,亦未收到130 萬元云云,惟依上開說明,因抵押物拍賣之 聲請屬非訟事件,法院僅得依據相對人提出之權利證明文件 為形式上審查而為准駁與否之裁定,經准許之抵押物拍賣有 強制執行法第4 條之執行力,但無實體法上之確定力及既判 力,抗告人倘對該債務之金額、存否有所爭執,自應就此實 體上之事項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可 得加以審究。是抗告意旨求為廢棄原裁定,即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 、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秦慧君
法 官 鄭靜筠
法 官 李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王珮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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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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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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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土 地 坐 落 │地│面 積│ │ │
│ ├───┬────┬────┬────┬────────┤ ├──────┤權利範圍│備考│
│號│市 │區 │段 │小 段 │地 號 │目│平方公尺 │ │ │
├─┼───┼────┼────┼────┼────────┼─┼──────┼────┼──┤
│1│高雄 │OO │OOO │ │44 │ │2275 │10000分 │ │
│ │ │ │ │ │ │ │ │之59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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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高雄 │OO │OOO │ │44-5 │ │1 │10000分 │ │
│ │ │ │ │ │ │ │ │之59 │ │
├─┼───┼────┼────┼────┼────────┼─┼──────┼────┼──┤
│3│高雄 │OO │OOO │ │44-6 │ │1 │10000分 │ │
│ │ │ │ │ │ │ │ │之59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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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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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建 │ │ 建築式樣 │建 物 面 積(平方公尺)│權利│備│
│ │ │ 基地坐落主要建築 ├───────┬─────┤ │ │
│ │ ├───────────────┤ 材 料 及 │樓 層 面 積│ 附屬建物 │ │ │
│號│ 號 │ 建物門牌 │ 房屋層數 │合 計│用途及面積│範圍│考│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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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鋼筋混凝土造│8 層:100.15 │陽台:13.7│全部│ │
│ │ │OOO段44地號 │15層樓房 │合計:100.15 │ │ │ │
│ │0000├───────────────┤ │ │ │ │ │
│ │ │ │ │ │ │ │ │
│ │ │OO路00號0 樓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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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共有部分:OOO段0000建號3234.34平方公尺 │
│ 權利範圍:10000分之5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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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