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10年度,192號
KSDV,110,抗,192,20220112,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192號
抗 告 人 郁晟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郭水美


相 對 人 晋欣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建國 

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對於本院民國
110 年11月5日110年度雄事聲字第1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110年10月7日收受本院110 年 度司聲字第529 號裁定(下稱司聲字裁定),提起抗告之不 變期間因適逢休假日而於110年10月18 日始屆滿,抗告人已 於110年10月18 日將民事聲明異議(抗告)狀(下稱系爭抗 告狀)寄達本院,本院110 年度雄事聲字第17號(下稱原裁 定)以抗告逾期駁回其抗告,應非適法,故聲明:原裁定廢 棄。
二、按期間之計算,依民法之規定。又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 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民事訴訟法 第161條及民法第122條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司聲字裁定 於110年10月7日合法送達抗告人,有送達回證在卷可查(見 本院110 年度司聲字第529號卷第297頁),期間之末日適逢 星期日(見本院卷第37頁),以其次日即同年月18日代之。 抗告人以林口郵局郵件編號「94309724105650830000」交寄 抗告狀,對司聲字裁定提起抗告,由卷附裝載系爭抗告狀之 信封及信封背後黏貼之郵局編號單即明(見本院110年度雄 事聲字第17號卷【下稱雄事聲卷】第15頁反面),此郵件於 110年10月18日下午7時22分許投遞成功,有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三重郵局及此掛號郵件處理過程列表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33頁至第35頁),再比對抗告人所提出郵件編號為「 94309724105650830000」回執上所蓋本院鳳山簡易庭之值勤 章亦為「110.10.18」(見本院卷第15 頁),可認系爭抗告 狀於110 年10月18日就已寄達本院,可認抗告人既於司聲字



裁定抗告期間內提起抗告,實難僅憑系爭抗告狀之本院收文 章日期為「10月19日」(見雄事聲卷第9頁),即認抗告人 對原裁定所提抗告不合法,是本件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即 難謂無理由,原裁定應予撤銷。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第450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蔣志宗
法 官 劉定安
法 官 葉晨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良美

1/1頁


參考資料
晋欣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郁晟興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興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