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審訴字第1234號
原 告 李惠娟
張文明
被 告 張文婷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代墊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 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 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 1 條第1 項、第27條、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二、經查:原告以被告於民國105 年6 月間向高都汽車股份有限 公司購買汽車一部,因購車款不足,商請原告李惠娟代墊車 款新臺幣(下同)84萬元,原告李惠娟如數匯款後,被告迄 未歸還代墊款,嗣原告李惠娟將上開代墊款債權中之12萬元 讓與原告張文明,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李惠娟72萬元、 原告張文明12萬元。然而,被告之住所地在高雄市仁武區, 揆諸上開規定,應由被告住所地法院即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 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5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洪培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鄭於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