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1253號
聲 請 人 許凱晨
相 對 人 卓玉菡
鄧世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百零七年度存字第三二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肆拾伍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 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訴訟終結後, 依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 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 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1款、 第3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之擔 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 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 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度台抗字第279號 判例可資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因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 107年度司裁全字第19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對相對人之財產 假扣押,提供新臺幣450,000元為擔保金,以本院107年度存 字第323號提存事件提存,並經本院107年度司執全字第134 號執行在案。茲因上開假扣押事件,業經聲請人撤回假扣押 執行,訴訟已告終結。聲請人復於訴訟終結後以存證信函催 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函到20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提 出之訴業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54號判決駁回確定,爰依上 開規定,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已撤回上開假扣押之執行程序,並定20日 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等情,業據其提出存證信函及 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107年度司 執全字第134號卷查核屬實。又相對人已於限期內起訴請求 聲請人賠償相對人因假扣押程序所受之損害,經本院以110 年度訴字第254號損害賠償事件受理在案,該訴業經本院判
決相對人敗訴確定,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0年度訴字 第254號卷查證明確,是堪認相對人確定無損害發生,揆諸 首揭法條規定與判例意旨,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 1款規定相符,故聲請人請求發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 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文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