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1225號
聲 請 人 曾碧琴
相 對 人 樺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憲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萬零陸佰捌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再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 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 法第12條第1項亦有明定。末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 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起訴 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 應由為減縮之人負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 抗字第71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經本院110年度重 勞訴字第6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經本院 調卷審查後,本件經本院110年度勞補字第113號民事裁定核 定原告起訴請求之財產權訴訟標的金額新臺幣(下同)7,36 2,343元部分,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3,963元,惟其中請求 給付工資、資遣費、特休未休工資及提撥退休金等之部分合 計7,316,078元,依上開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即 48,979元,是財產權部分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4,984元【計算 式:73,963-48,979=24,984】,另請求相對人給付非自願 離職證明書部分,核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徵裁判費66,0 00元,是應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合計90,984元【計算式:24 ,984+66,000=90,984】,業經聲請人繳納到院。嗣聲請人 於訴訟程序中減縮財產權之訴訟標的金額為7,273,808元,
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3,072元,其中請求給付工資、資遣費 、特休未休工資及提撥退休金等之部分合計7,227,543元, 此部分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即48,385元,則財產權部分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4,687元【計算式:73,072-48,385=24 ,687】,聲請人減縮部分視為撤回,該減縮部分裁判費297 元【計算式:24,984-24,687=297】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 。從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90,687元 【計算式:90,984-297=90,687】,並加給自裁定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文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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