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拍字第271號
聲 請 人 黃美蓮
聲 請 人 王蕙薰
相 對 人 王簡阿京
相 對 人 簡萬教
相 對 人 簡萬乾
相 對 人 黃簡勝里
相 對 人 簡準生
相 對 人 簡輝能
相 對 人 陳簡秀鳳
相 對 人 簡陳鵄
相 對 人 簡文祥
相 對 人 簡寶美
相 對 人 簡文利
相 對 人 簡麗美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項定有明 文。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 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同法第1148條第1項亦有 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案外人簡進明於民國82年3月16日向案外
人黃進來借用新台幣5,000,000元,約定清償期為82年4月16 日,並以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為擔保,經登 記在案,詎清償期屆至後未依約清償。嗣上開債權與抵押權 於104年2月24日因讓與移轉予聲請人所有,亦經登記在案。 又簡進明於107年1月19日死亡,王簡阿京、簡萬教、簡萬乾 、黃簡勝里、簡準生、簡輝能、陳簡秀鳳、簡勞動為其繼承 人,而簡勞動亦已於108年6月13日死亡,簡陳鵄、簡文祥、 簡寶美、簡文利、簡麗美為其繼承人,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 ,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 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及土 地登記謄本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 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 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8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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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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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
│ ├───┬────┬────┬────┼──────┤權利範圍 │
│號│市 │區 │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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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高雄 │大寮 │水廠 │489 │1,886.91 │162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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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高雄 │大寮 │水廠 │490 │313.32 │54分之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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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高雄 │大寮 │水廠 │501 │4,366.4 │54分之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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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高雄 │大寮 │邱厝坪 │657 │66.95 │162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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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