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0年度司促字第28673號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麥康裕
債 務 人 張茂昌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拾參萬貳仟壹佰壹拾肆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
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債務人向債權人申辦並簽立信用貸款契約,帳號:000000
00000000。案經債權人數次通知其前來履行,未獲全數清
償,故債務人顯有故意違約之實,確有督促其履行之必要
。
㈡詎料,債務人未依約繳款,依約定債務人之債務已視為全
部到期,屢次催索均未清償,故債務人顯有故意違約之實
,確有督促其履行之必要。
㈢緣債務人與債權人訂立信用卡契約,並持有債權人所發行
之國際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案經債權人數
次通知其前來履行,未獲全數清償,故債務人顯有故意違
約之實,確有督促其履行之必要。
㈣依前簽訂之契約第十五條之規定:各筆循環信用之計算,
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
帳日起,以年息百分之十五按日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
止﹝元以下四捨五入﹞。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
債務,為此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之規定,狀請鈞
院鑒核,依督促程序迅速賜支付命令,以維權益,實為法
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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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
│序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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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01│新臺幣│張茂昌 │自民國九十七│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五│
│ │104961│ │年一月十八日│ │ │
│ │元 │ │起 │ │ │
├──┼───┼─────┼──────┼──────┼───────┤
│ 002│新臺幣│張茂昌 │自民國九十六│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五│
│ │408972│ │年八月二十八│ │ │
│ │元 │ │日起 │ │ │
└──┴───┴─────┴──────┴──────┴───────┘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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