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訴字第23號
原 告 鄭育臣
訴訟代理人 黃建雄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統聯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奇峯
訴訟代理人 胡勝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20日
所為之判決,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關於被告「統聯客運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之記載,應更正為「統聯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 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0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鍾淑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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