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110年度,18號
KSDV,110,勞訴,18,2022012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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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訴字第18號
原   告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順欽 
訴訟代理人 洪永志律師
被   告 黃耀進 

訴訟代理人 鄭鈞懋律師
被   告 黃英傑 

訴訟代理人 邱文男律師
複 代理人 張琳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5日所
為之判決,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李順欽承受為原告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本院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一月五日所為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關於原告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歐嘉瑞之記載,應更正為李順欽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 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上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 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本文定有明文。次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 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亦定 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歐嘉瑞,嗣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 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為李順欽(見本院卷第61至69頁),並於 民國110年3月17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本院於同日送達書 狀予被告(見本院卷第53至55頁),自應准許。又本院於11 1年1月5日宣示判決時,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既為李順欽,本 院判決誤載歐嘉瑞,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黃顗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江俐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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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