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補字第268號
原 告 張滿香
被 告 邱濬真即安軒企業行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資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依照「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
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
者定之。」、「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
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
文。經過調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1,950元【
7 月工資23,100元+8月工資17,850元+9月工資21,000元=61,950
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 元,依前開規定,暫免徵收
裁判費三分之二即667 元,本件原告應補繳裁判費333 元(1,00
0 元- 667 元=333 元)。因此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超過期限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宣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涂文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