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勞簡字第97號
原 告 鄭佳龍
訴訟代理人 萬維堯律師
被 告 楊介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貳仟參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惟如被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貳仟參佰參拾貳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原告自民國107年9月17日起受雇於被告,被告有多輛聯結車 均靠行於他人公司,原告被指派擔任(車號000-0000)聯結 車之專責駕駛,係靠行於利昌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每日之工 作均由被告前一日或當日工作前指派;每月薪資按當月運金 總額25%計算,如運金總額新臺幣(下同)10萬元,薪資可 得2萬5000元,以此類推,並由公司會計孫儷心於每月底將 借支2萬元匯入原告帳戶,餘額次月中旬領取現金;但自110 年1月起改為每月20日將借支2萬元匯入原告帳戶,餘額次月 5日領取現金,原告最近6個月(109/8~110/1)工作平均薪 資為5萬2042元,但查被告在原告工作期間並未依法替原告 投保勞健保及提繳6%之退休金。次查,原告於110年1月20 日夜間發現血便,前往鳳信診所就醫,經醫師診斷為急性胃 炎潰瘍;同年1月21日於出車前發現血便狀況仍未改善,請 求被告准予病假遭拒,原告迫於無奈抱病完成當日工作;迨 至22日再向被告請假仍未獲准,經被告指示駕駛聯結車由79 號碼頭拖運貨櫃至屏東里港,因血便及出血狀況更趨嚴重; 當次完成拖運,於中午12時30分返回,將聯結車停放加工區 內停車場。再度以電話告知被告,因嚴重胃出血需至鳳山醫 院就醫;經急診診斷為胃潰瘍併出血及貧血,輸完2單位紅 血球濃厚液後;原告為照顧年邁母親,於18時10分離開醫院 ;迨至24日原告再度大量出血前往鳳山醫院急診,因病情危
急轉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急救並安排住院治療;於1月29日 出院,經診斷病症為「慢性或未明示胃潰瘍併出血」。孰料 原告出院不久,被告要求原告立即上工,原告迫於無奈於2 月1日上班,運送途中被告以電話詢問是否抵達左營區文府 路;原告告知已抵達,同時表示身體不適要請假,但未獲被 告回應;原告分別於10:35分及15:37分再以電話聯繫被告 ,告知身體極為不適,要請病假均未獲回應;最後於17:21 分原告再以電話告知被告要請病假,被告竟否准且告知原告 翌日無法上班;將另請司機取代。又原告在休養期間,原由 原告專責駕駛之聯結車,已改由他人駕駛,益顯被告無預警 終止契約已違反勞動人權及相關勞工法令至明。為此,原告 於110年2月17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要求被告與原告聯繫 ,並商討相關賠償事宜(含醫療費用、工作損失等),否則 將追究被告之法律責任。孰料被告均置之不理;益顯被告違 反勞工法令行為仍持續中,原告再於110年5月25日向高雄市 政府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未休 特休假薪資、補提繳6%退休金等,經調解結果認為兩造認 知差距過大,致調解不成立。經查,被告未依法替原告投保 勞健保及提繳退休金,罔顧員工身體之健康及工作安全,無 預警終止契約,已違反勞動基準法之相關法令,爰依勞動基 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及6款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31 條,請求被告應給付之項目及金額如下:㈠資遣費6萬2089 元:原告年資2年又139日,每月平均薪資5萬2042元,則被 告應給付資遣費6萬2089元。㈡未休特休假薪資3萬3160元: 原告自到職日起均未休特休假,依勞動基準法第38條、勞動 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4之1條規定,被告應給付未休特休假薪 資3萬3160元。㈢未提繳勞工退休金9萬1054元:依勞工退休 金條例第6條、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規定,雇主應為 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 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 月工資6%;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 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 。因被告未替原告投保,及提繳勞工退休金;原告按每月平 均薪資5萬2042元及提繳工資分級表,被告應依5萬3000元計 算提繳,則得請求被告給付未提繳退休金9萬1054元。㈣賠 償失業給付金28萬1025元:依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1項「投 保單位違反本法規定,未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續者,按 自僱用之日起,至參加保險之前一日或勞工離職日止應負擔 之保險費金額,處10倍罰鍰。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並應由 投保單位依本法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又「申請人離職
辦理本保險退保時已年滿45歲或領有社政主管機關核發之身 心障礙證明者,最長發給9個月。」就業保險法第16條第1項 後段亦定有明文,爰依上開法令規定,請求被告應賠償失業 給付金28萬1025元(計算式:52,042元×60%=31,225元, 31,225元×9月=281,025元)。綜上,被告應給付原告46萬 7328元(62,089元+33,160元+91,054元+281,025元=467 ,328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6萬7328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運費請款單影本、 鳳信診所診斷證明書影本、高雄市立鳳山醫院暨長庚醫療財 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所診斷證明書影本、受信通聯紀 錄表影本、存證信函影本、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 紀錄影本各1份等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35至60頁),且按 勞工指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雇主指僱用勞工之 事業主、事業經營之負責人或代表事業主處理有關勞工事務 之人;勞動契約指約定勞雇關係而具有從屬性之契約,此為 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1、2、6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受被告 雇用擔任司機,且在從屬於被告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 動力,並由被告指派工作、按月給付報酬,則原告於工作期 間具有從屬性,故原告與被告已成立勞雇關係。又本件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供本院斟酌,經本院調查前揭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上開主 張,堪認屬實。茲就原告各項請求分述如下:
(一)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 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 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 ,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 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 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 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係因被告違反勞動契 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原告權益之虞,而有勞動基準法第 14條第1項第6款終止勞動契約之情形,則被告應依上開規定 發給原告資遣費。本件原告以其離職前6個月平均薪資5萬20 42元【計算式:(52,950元+58,025元+53,925元+51,075 元+51,875元+44,400元)÷6月=52,042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又原告主張資遣費之計算期間僅計算至110年2月
2日(見本院卷第15頁、第110頁),則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遣 費為6萬1945元【計算式:52,042元×新制基數(1又137/72 0)=61,945元】,為有依據,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依 據。
(二)次按,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1項第1至3款規定:「勞工在同 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應依下列規定 給予特別休假:一、6個月以上1年未滿者,3日。二、1年以 上2年未滿者,7日。三、2年以上3年未滿者,10日。…」, 又同法第38條第4、6項分別規定:勞工之特休假,因年度終 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工依本條 主張權利時,雇主如認為其權利不存在,應負舉證責任,則 於前揭勞動基準法106年1月1日施行後,如勞工於年度終結 或契約終止時,有特休假未休完之日數,即得請求雇主發給 特休假未休日數之工資,倘雇主認其權利不存在,即應由雇 主負舉證責任。查原告提出110年1月運費請款單(見本院卷 第48頁)並依其任職最後一個月薪資4萬4000元計算日薪, 核無不合,然原告主張其計算特休未休任職期間係自107年9 月17日起至110年2月2日止(見本院卷第15頁),未滿3年, 則原告特休未休日數共計20日(計算式:3+7+10=20日), 被告未舉證證明原告請求前述期間特別休假未休工資之權利 不存在,故原告主張於兩造勞動契約終止時,被告未給付其 特休假補償工資2萬9333元【計算式:(44,000元÷30)×2 0=29,3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有依據,至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三)再按,雇主應為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 金,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 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 六,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依同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 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 主請求損害賠償。該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 僅於未符合同條例第24條第1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 不得領取。是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 勞工退休金者,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 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 損害賠償;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 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 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裁判要旨參照)。 本件原告每月平均薪資為5萬2042元,按提繳工資分級表計 算,被告應依53,000元計算提繳6%退休金,則被告未按月
為原告提繳之6%勞工退休金為3180元(計算式:53,000元 ×6%=3180元),被告既於原告任職期間從未提繳,且原 告為51年3月出生之勞工,已屬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則原 告主張被告應賠償未提繳之退休金共計9萬1054元(計算式 :①53,000元×6%×28月=89,040元。②53,000元×6%÷ 30日×l9日=2,014元。①+②=91,054元),為有依據。(四)末按就業保險失業給付之請領條件,係被保險人於非自願離 職辦理退保當日前3年內,保險年資合計滿1年以上,具有工 作能力及繼續工作意願,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 ,自求職登記之日起14日內仍無法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 者,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失業給付 係自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之第15日起算。就業 保險法第20條第1項亦有明定。因失業給付之立法目的,在 於被保險人離職後具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意願,惟仍無法經 由就業服務機構推介就業,亦無法安排職業訓練,為保障勞 工職業訓練及失業一定期間之基本生活,故於符合上開要件 時,賦與請領失業給付之權利(就業保險法第1條規定參照 )。查原告雖因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所示情事,而 屬非自願離職,惟原告自承其罹患疾病,且迄至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前,並未提出其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 自求職登記之日起14日內仍無法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等 資料,則參照前揭規定,縱被告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原告 仍非屬得請領失業給付者,是尚難認原告受有損失,故原告 主張被告應賠償失業給付金28萬1025元,並非有據,應予駁 回。
(五)綜上述,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38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 、第3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8萬2332元(含資遣費6萬194 5元、未休特休假薪資2萬9333元、未提繳勞工退休金9萬105 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1月13日(見本院 卷第75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末按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 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 、第2項亦有明文。本判決第1項係屬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 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前揭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同 時宣告被告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2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黃顗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江俐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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