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執字第170號
聲 請 人 曾彥魁
相 對 人 河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素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110 年9月9日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方案所載:「資方(即相對人)就本案有關工資、勞工新制退休金等爭議,同意給付勞方(即聲請人)新臺幣(下同)40,096元,上開款項勞資雙方同意分期給付,自110 年10月13日起至111年2月13日止,每月13日給付和解金額,第1-2期每期給付6,000元,第3-4期每期給付10,000元,第5期於111年2月13日前給付8,096 元。」之調解內容,其中22,096元,准予強制執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因給付工資等之勞資爭議,於民 國110年9月9日經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成立,調 解方案為:「1.:…資方就本案有關工資、勞工新制退休金 等爭議,同意給付勞方40,096元,上開款項勞資雙方同意分 期給付,自110年10月13日起至111年2月13日止,每月13日 給付和解金額,第1-2期每期給付6,000元,第3-4期每期給 付10,000元,第5期於111年2月13日前給付8,096元。2.上開 款項資方同意依上開約定期日並於上開期日(含)匯入勞方 提供於公司薪資轉帳帳戶,分期給付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 之期間視為已到期,並得向法院裁定強制執行」。詎相對人 僅給付18,000元後,即未再依調解內容約履行,餘款視為全 部到期,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 准予強制執行。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 付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 裁定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 查,兩造間關於給付工資等之勞資爭議,前經高雄市政府勞 工局勞資爭議調解成立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內容,業據聲請 人提出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存卷為證,惟相 對人僅於110年11月15日、110年12月27日各給付5,000元、 13,000元,合計18,000元,即未再依前開調解內容履行,其 餘分期款視為全部到期,此有聲請人提出其合作金庫銀行東 高雄分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可考,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
可按,則扣除相對人已履行部分18,000元,尚有22,096元未 給付。聲請人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聲請裁定強制 執行,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 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4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鍾淑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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