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事聲字第38號
異 議 人 彥駿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澄溪
相 對 人 啟翔木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柳錦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
官於民國110 年9 月3 日所為110 年度司促字第16328 號裁定提
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3 及第240 條之4 第 1 項、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裁定於民國110 年9 月8 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9 月17日在10日之不 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而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 移送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均無不合,合先敘明。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110 年8 月6 日領取支付命令,依 法定日期於20日內提出異議,於同年8 月25日寄出,尚未逾 法定期間,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債務人於支付命令送達後,逾20日之不變期間,始提出異 議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8 條定有明文 。又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送達者,應向其全體法定代理人為 之;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對 於法定代理人之送達,亦得於當事人本人之事務所或營業所 行之,亦為同法第127 條第1 項、第136 條第1 項前段、第 3 項所明定。經查,異議人之營業所設於「高雄市○鎮區○ ○路000 號3 樓」,且異議人未經解散或廢止登記等情,有 異議人之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見原裁定卷第39、40頁 ),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依上開地址對異議人送達支付命令, 於110 年7 月29日由該址大樓管理員收受,並未以遷移等情
退回,亦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原裁定卷第35頁),參以 異議人所提出之民事支付命令異議狀,其上亦記載異議人之 地址為「高雄市○鎮區○○路000 號3 樓」(見原裁定卷第 45頁),顯然異議人之營業所並未遷移,則該支付命令已於 同年7 月29日發生合法送達效力,故計算20日之異議不變期 間,應計至同年8 月18日止,而該日為星期三,並非例假日 ,亦無延展期日之問題,則異議人遲至同年8 月26日始提出 異議(見原裁定卷第45頁),顯已逾期,自應駁回。原裁定 以此為由駁回異議人之異議,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 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異議人所述: 該項債務尚有爭執等語,異議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21 條第 3 項規定,主張支付命令上所載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 ,或由異議人與相對人自行對帳查明,附此敘明。四、結論: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秦慧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雯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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