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9年度,306號
KSDV,109,重訴,306,2022011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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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訴字第306號
原   告 太普高精密影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金發 
訴訟代理人 黃元倫 

訴訟代理人 李茂增律師
上 一 人
複代理 人 杜承翰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宜儒律師
被   告 紳鴻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盛尊易 
訴訟代理人 張珮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 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 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 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2 項、第24 條、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且私文書之真正,如他 造當事人有爭執者,舉證人必先證明其為真正,始有形式上 之證據力,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第357 條規定自 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8 年12月27日簽訂儀器設備銷售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約定被告向原告採購直立式焊接 門型加工機1 台、型鋼三軸CNC 鑽孔機(型號:FAM-105 ) 1 台(以下合稱系爭機器),貨款共新台幣(下同)1,880 萬元(含稅),並於系爭契約書第12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原告嗣於108 年12月31日出貨,運送至被告 指定之基隆市○○區○○路00號4 樓,經被告負責人簽收, 但被告迄未付款,故依系爭契約書第4 條約定請求被告公司 給付貨款等語,並提出系爭契約及出貨單等件為證。惟被告 辯稱:被告公司雖曾向原告表示欲購買中古加工機及鑽孔機 ,但兩造約定待原告取得機器,雙方確認機器狀況後再商談 價金,且未簽立書面契約,系爭契約上所蓋被告公司及負責



人之印文均非真正,係遭他人偽造,兩造未曾簽立系爭契約 書,亦未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應將本件訴訟移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等語。系爭契約書第12條固記載「如因本 合約涉訟時,願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見審訴卷第20頁),且系爭契約書上蓋有「紳鴻有限公司」 及「盛尊易」字樣之印文(以下合稱系爭印文,見審訴卷第 20頁),惟被告否認系爭印文之真正,依前揭規定,自應由 原告證明系爭印文之真正。
三、經查:
㈠本院比對被告公司在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上留存之被告公司 及負責人盛尊易印文(見審訴卷第59頁)與系爭印文,肉眼 望之可見兩者篆刻字體不同,顯非相同印章。而依證人即原 告公司前任董事長王祈蓀證稱:伊擔任原告公司董事長期間 ,訴外人王文城現改名王明杰)到原告公司與伊洽談購買 系爭機器之事,王文城稱被告公司是他的公司,系爭契約書 是由原告公司提供範本,經王文成草擬及修改後,再拿到原 告公司蓋章用印,伊看到系爭契約書時,其上的被告公司大 小章已經蓋好,伊未親眼見到被告公司人員或負責人在系爭 契約書上蓋章,但王文城帶系爭契約書來我的辦公室給我蓋 章時,有帶被告公司大小章來,伊有看到王文城將被告公司 大小章放在旁邊,王文城應該是在原告公司一樓會議室先在 系爭契約書上蓋章後,再來伊辦公室讓伊用印等語(見本院 卷第78-81 頁),可知系爭契約書應是由自稱為被告公司實 際負責人的王文城所提出,系爭印文亦係由王文城拿刻著紳 鴻有限公司盛尊易字樣之印章所蓋,並非被告公司負責人 盛尊易本人持章蓋印。是憑證人王祈蓀之前揭證詞,自不足 證系爭印文是由被告公司真正的大小章所蓋。
㈡原告固主張被告公司負責人盛尊易曾在系爭機器之出貨單客 戶簽收欄上簽名,可證兩造確有達成系爭契約書所載內容之 合意,並提出該出貨單(下稱系爭出貨單,見審訴卷第27頁 )及原告與訴外人生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生園公司)簽署 之系爭機器採購合約書等(見本院卷第187-201 頁)為證。 參諸系爭出貨單上記載買受人係被告公司,送貨地址為被告 公司登記之公司址「基隆市○○區○○路00號4 樓」,並經 被告公司負責人盛尊易在收貨單之客戶簽名欄上親自簽名, 固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8頁),惟被告辯稱:原告 係透過其代理人王文城向被告表示欲將此筆交易列入108 年 收入,為作帳好看,先寫1,880 萬元,拜託被告先簽出貨單 讓原告作帳,並承諾109 年1 月會盡快跟被告確認機器並交 貨,如機器價格較低,雙方再做折讓,被告負責人盛尊易



不疑有他,遂在出貨單上簽名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而 查:
1.被告公司負責人盛尊易到庭陳稱:伊是在尊弘環保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尊弘公司)因俞辰福之介紹而見過王文城1 、2 次,但伊不認識王文城,被告公司與王文城無業務往來,也 沒有委託王文城替被告公司向原告購買機器,系爭出貨單是 俞辰福拿給伊要伊簽名,俞辰福說有洽談到一些機器可以和 被告公司合作,要伊先在系爭出貨單上簽名,幫出賣機器的 公司做業績,之後確定要購買機器時再做折讓,但伊簽了出 貨單後就不了了之,伊也沒有見過系爭出貨單上的機器等語 (見本院卷第105-155 頁)。核與證人即尊弘公司負責人俞 辰福證稱:尊弘公司因從事廢棄物處理事業,與從事廢棄物 運輸業務的被告公司有業務往來,伊很久以前就認識王文城 ,因伊想從國外進口機器設備,王文城就介紹伊原告公司的 王董,說原告公司有從事設備買賣業務,當時因被告公司從 事的運輸業務不好做,若有設備就可以增加業務,被告公司 有一些案子要跟尊弘公司合作,伊就介紹原告公司給被告公 司,但與原告公司洽談購買機器設備事宜時,都只有伊、王 文城及王董在場,盛尊易沒有去談過,但最後只有尊弘公司 實際與原告公司簽約購買破碎機,惟後來因原告公司沒有履 約就不了了之,被告公司則沒有向原告公司購買設備,也沒 有簽立書面契約。系爭出貨單是原告公司人員拿給伊,要伊 轉交給盛尊易簽名,因原告公司不認識被告公司,當時原告 公司人員是將系爭出貨單及填載買受人是尊弘公司的出貨單 一併交給伊要求簽收,伊當時有問機器沒有給為什麼先要簽 名,原告公司人員稱因為年底要結關了,年度結帳問題出貨 單必須先簽給他,之後再談合作後續事宜,出貨單也可以改 ,伊因信任原告公司是大公司才同意簽名,並將系爭出貨單 拿給盛尊易要他簽名,盛尊易因為相信伊及原告公司才在系 爭出貨單上簽名。王文城盛尊易僅在尊弘公司見過1 、2 次,就伊所知,王文城與被告公司間沒有任何業務往來或合 作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211-217 頁),大致相符。 2.再者,原告公司另檢具與尊弘公司簽訂之銷售契約及經俞辰 福簽名之出貨單等件為證,對尊弘公司提起給付貨款訴訟, 經本院110 年度重訴字第14號事件(下稱另案訴訟)受理在 案,原告公司之前任董事長王祈蓀在另案訴訟證稱:因原告 公司為賺取業績及差價,透過王文城金如億興業有限公司 (下稱金如億公司)去跟德國買破碎機,由原告採購後賣給 尊弘公司,出貨單為108 年11月28日,在此之後,俞辰福有 向我反應根本沒有收到破碎機,說王文城一直沒有完成把破



碎機交到他手上,王文城挪用了如億公司購買破碎機的錢, 沒有去買貨,我和俞辰福都一直在催王文城,因為王文城沒 有付破碎機尾款,破碎機實體機台應該還在德國等語,有另 案判決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1-235 頁),可知俞辰福雖 在原告公司之出貨單客戶簽收欄上簽名,但其實際上未收受 機器,此與俞辰福前揭關於尊弘公司向原告公司購買破碎機 之相關證述相符。
3.又原告主張其係生園公司採購系爭機器,並由生園公司執行 交貨事宜,並提出原告公司與生園公司於108 年12月27日簽 立之系爭機器採購合約書、生園公司開立之108 年12月27日 系爭機器銷售發票、原告公司108 年12月31日之轉帳傳票、 支付憑單、原告公司109 年1 月20日轉帳傳票及同日第一銀 行活期帳戶支存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187-201 頁),固堪 信原告公司有向生園公司採購系爭機器,但單憑上開文件無 從知悉生園公司是否已確實交貨、及其交貨地點、日期。另 觀諸系爭契約附件照片所示直立式焊接門型加工機(見審重 訴卷第21頁),該機器體積甚大,且高度幾乎接近所在廠房 天花板;但參諸被告提出之公司地址「基隆市○○區○○路 00號4 樓」建物照片(見本院卷第225-227 頁),該棟基隆 市暖暖區源遠路建物是一般常見的7 層樓區分所有建物,1 樓為店面,其他樓層可搭乘電梯上下各樓層,而該棟4 樓內 部格局與一般常見的住家相同,依上開加工機之體積顯然無 法運進上開建物內部,可見系爭出貨單上雖記載送貨地址為 「基隆市○○區○○路00號4 樓」並經盛尊易簽名,但盛尊 易實際上未在上開地址受領系爭機器,亦與證人俞辰福之前 揭證述相合。故而,證人俞辰福盛之前揭證述應堪信為真。 4.綜上可知,被告公司係透過俞辰福與原告公司洽談購買機器 事宜,未委任王文城為代理人洽談買賣相關事宜,且盛尊易 雖在系爭出貨單客戶簽收欄上簽名,但此亦不足證王文城有 代理被告公司在系爭契約書上用印之權利,況且原告公司尚 未證明系爭契約書上所蓋系爭印文係真正,依前述舉證責任 分配原則,即應為對原告不利之認定。故被告抗辯其系爭契 約書上所蓋被告公司大小章非真正,且未授權王文城用印, 兩造未達成系爭契約書第12條之管轄合意,係屬有據。四、綜上,本件既難認兩造間已有合意管轄之約定,則原告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依民事訴訟第2 條第2 項規 定,本件應由被告公司主事務所所在地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管轄,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之規定,職權將本件移 送於該管轄法院。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彩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盧瑞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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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太普高精密影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金如億興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興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紳鴻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鴻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