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訴字第172號
上 訴 人 蔡施貴梅
即 被 告 派維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昌燄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塗銷所有權
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查
上訴人上訴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5,076,000元,應徵第二
審裁判費76,93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
第2項前段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如
數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顏珮珊
法 官 陳安信
法 官 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佩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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