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722號
原 告 王黃寶花
被 告 葉○○
兼法定代理
人 陳○○
被 告 何○○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何○○
被 告 李可安
陳守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葉○○、何○○、乙○○、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 幣參佰捌拾萬元,及均自民國一一○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葉○○、陳○○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捌拾萬元, 及均自民國一一○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前二項所命給付,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其餘被 告於同額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五、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貳拾柒萬元為被 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佰捌拾萬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下 列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 資訊:四、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葉○○、何○○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依 前揭規定,本判決不得揭露葉○○、何○○身分識別相關之 資訊。又被告陳○○、法定代理人何○○分別為葉○○之祖 母及何○○之父親,若揭露陳○○、何○○之姓名將因此可 得推知未成年子女之身分,故均不予揭露,爰於當事人欄部 分以上開方式稱之,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聲明: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8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本院109 年度審訴字第18 7號卷(下稱審訴卷)第9頁】。於訴狀送達後,追加其他共 同侵權行為人何○○、甲○○及陳守中為被告,並變更聲明 如下述【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722 號卷一(下稱本院卷一) 第389 頁至第390 頁)】,核其追加部分所請求之基礎事實 均屬同一,依據前開說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三、葉○○、陳○○、甲○○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葉○○、何○○、乙○○、甲○○及本件另2 名被告黃○○ 、江○○以及訴外人丙○○(黃○○及江○○於行為時均為 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依據上揭規定遮隱姓名,黃○○ 及江○○於審理中與原告和解成立;丙○○另經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109年度原上訴字第26號刑事判決犯3人以上共同 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成立確定,並於該案刑事審理程 序與原告和解成立)於不詳時日加入詐騙集團,乙○○、葉 ○○、何○○擔任收受贓款之工作(俗稱收水),甲○○擔 任回收工作機之工作,黃○○、丙○○及江○○則擔任前往 被害人住處收取贓款之工作。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先於民國 108年5月7日上午9時許,撥打電話予原告,佯稱為臺北長庚 心臟科醫生「劉雅雯」(音譯),並謊稱有人持原告之健保 卡詐領健保費,請原告撥打00-00000000轉2178找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偵二隊警員「陳正國」(音譯),而由詐騙集團之 不詳成員假扮「陳正國」並誆稱基於偵查不公開故不得宣揚 ;嗣於108年5月7日中午12時25分許,又由詐騙集團之不詳 成員聯繫原告表示自己為「林科長」,偽稱原告為「龍華投 顧公司詐欺案主嫌」已經傳喚3次均未到案,請原告前往高 雄市○○區○○○路000號之「全家便利超商」拿取「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各1份、「臺北地檢署公證處收 據」5份,命原告解除定存、賣股票,致原告陷於錯誤,依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於108年5月8日至5月20日,在其住 處分別交付共計新臺幣(下同)410萬元予不同之詐欺集團 成員。交付經過為:
⒈甲○○於108 年5 月間某日,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 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將廠牌型號Samsung Galaxy Note3、
序號000000000000000 之手機(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1 支(下稱A 手機)交付與黃○○,而由乙○○及 葉○○共同持用廠牌型號IPHONE 6S 、序號00000000000000 0 之手機(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1 支(下稱 B 手機)、廠牌型號SONY XPE RIA、序號0000000000000000 之手機(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1 支(下稱C 手機),將上開手機3 支作為詐欺集團聯繫之工作機。黃○ ○遂於108 年5 月8 日下午3 時至4 時之間某時許,至原告 住所附近之某超商領取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傳真之「臺北地檢 署公證處收據」之偽造公文書1 份,並持該偽造公文書及A 手機至原告住所,冒用檢察官名義向原告收取新臺幣(下同 )50萬元後,依乙○○及甲○○之指示,於108 年5 月8 日 某時許,搭車至新竹火車站,將該50萬元交與葉○○,再輾 轉交與乙○○,並由乙○○於108 年5 月8 日晚間某時許, 在桃園市○○區○○路0000巷00號之「懷恩教會」前,將2 萬元交付與黃○○作為報酬。黃○○嗣於同年5 月9 日下午 3 時許、同年5 月13日下午3 時許、同年5 月14日下午3 時 許及同年5 月20日下午3 時許,再度前往原告住處陸續收受 50萬元、50萬元、90萬元及80萬元。嗣黃○○則將A 手機交 還甲○○。
⒉丙○○、江○○自何○○處取得工作機後,於108 年5 月17 日14時31分許,由丙○○及江○○共同前往原告住處,由江 ○○出面向原告拿取90萬元後,將上開贓款交給何○○。 ㈡葉○○、何○○、乙○○、甲○○與黃○○、江○○、丙○ ○以及其他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上揭行為共同侵害原告之財 產權,致原告受有合計410 萬元之財產損害,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葉○○於前揭行為時,係未滿20歲之限制行為能力人 ,依民法第187 條第1 項規定,其法定代理人陳○○應與葉 ○○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 185 條、第187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⒈葉○○、何○○、甲○○、乙○○應連帶給付原告380 萬元 ,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⒉葉○○、陳○○應連帶給付原告380 萬元,及自追加起訴狀 繕本送達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 %計算之利息。
⒊第一至二項所命給付,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其 餘被告於同額範圍內即免給付之義務。
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何○○以:伊未參與本件詐欺侵權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㈡葉○○及陳○○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書狀 表示其等知悉本件需賠償,然請考量葉○○為清寒家庭,葉 ○○祖母每月僅依靠老人年金3,600 元生活,請待葉○○成 年、有經濟能力再按月賠償原告等語。
㈢甲○○、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葉○○、何○○、甲○○、乙○○應對原告負380 萬元共同 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
⒈原告主張於上揭時、地遭葉○○、何○○、甲○○、乙○○ 以及江○○、黃○○、丙○○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以上揭手 法共同詐騙使其陷於錯誤交付共計410 萬元,其中108 年5 月17日係由江○○負責收取90萬,其餘5 次均由黃○○負責 收取50萬元、50萬元、50萬元、90萬元及80萬元,葉○○、 何○○、乙○○負責收水工作,甲○○負責回收工作機工作 一事,經查:
⑴江○○不爭執確有於原告主張時間協同丙○○向原告取款90 萬元(本院卷一第75頁),黃○○亦不爭執有於原告主張之 5 次時間向原告取款,惟僅記得108 年5 月8 日拿取50萬元 ,其餘4 次金額不記得等語(本院卷一第76頁、第96頁), 黃○○雖無法憶起其餘4 次取款金額,然佐以原告提出提款 記錄顯示,於108 年5 月8 日有現金提領50萬元、同年月9 日現金提領50萬元、同年月13日現金提領50萬元、同年月14 日現金提領90萬元、同年月17日提領90萬元、同年月20日提 領80萬元之記錄,且原告另提出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 9 年度原上訴字第26號刑事判決(按:本案為丙○○因本件 事件經起訴詐欺之案件)認定詐欺集團所偽造並交付原告之 4 張「臺北地檢署公證處收據」,其上亦分別載有於108 年 5 月8 日、同年月13日、同年月14日及同年月17日收到原告 提交公證處監管之50萬元、50萬元、90萬元及90萬元之文字 ,有原告提出之提款記錄、股票售出記錄、原告收受偽造之 公證處收據為證(本院卷一第99頁至第105 頁、第111 頁至 第117 頁),經核原告主張遭取款之時間及金額與上揭提款 記錄及詐騙集團租示收據均可比對,可認黃○○未能憶起之 其餘4 次取款額度應為原告所主張之額度無誤。是以,原告 主張共計交付410 萬元與江○○、黃○○,堪信屬實,可認 江○○、黃○○有與其餘詐欺集團成員以上揭手法共同詐騙
原告410 萬元,核先敘明。
⑵葉○○、甲○○、乙○○部分:
原告復主張葉○○、甲○○、乙○○亦參與本件詐騙行為並 擔任收水及負責回收手機一事,葉○○具狀表示同意賠償( 本院卷一第241 頁),且其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 地院)109 年少調字第136 號詐欺等事件亦坦承有擔任本件 收水,收受黃○○於108 年5 月8 日向原告收取之50萬元, 並經該案宣示葉○○觸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 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 2 款並令入感化教育處所施以感化教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以109 年少調字第136 號卷(下稱葉○○少調事件卷)第61 頁至第64頁,該卷影本附於本院卷後】;甲○○、乙○○部 分,其等不僅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且乙○○有擔任 本件詐欺事件之水房,甲○○擔任機房內收機手一情,亦經 與原告和解成立之黃○○於108 年9 月1 日調查筆錄中即指 稱甚詳等情【詳細證稱內容請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 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0872155601 號卷(下稱警卷)第3 頁至 第4 頁,該警卷影本附於卷後】,復經葉○○於前開葉○○ 少調事件以及乙○○、甲○○本件偵查案件中指稱、證稱在 案【詳細陳稱內容請見葉○○少調事件卷第43頁、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少連偵字第89號卷(下稱桃檢卷)第34 頁,桃檢卷影本附於本院卷後】,又前開桃園地院109 年少 調字第136 號詐欺等事件亦認定葉○○向黃○○收取詐騙款 後,係交付乙○○,乙○○從中拿取2 萬元與黃○○,黃○ ○詐欺時所用之工作機係由甲○○提供並回收(見葉○○少 調事件卷第61頁至第64頁),乙○○、甲○○亦經桃園地檢 署以109 年度少連偵字第89號、109 年度少連偵緝字第22號 、109 年度少連偵緝字第23號,以葉○○有轉交黃○○於1 08年5 月8 日向原告收受之50萬元與乙○○,黃○○並將工 作機交由甲○○回收,認定乙○○、甲○○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等罪嫌 並提起公訴在案,有起訴書在卷可考(本院卷一第179 頁至 第189 頁),是本件依上揭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 乙○○、甲○○參與本件詐欺事件為可採。
⑶何○○部分:
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之當事人就有 利於己之事實主張所須負擔之舉證責任,須達已足可轉換舉 證責任之優勢證據之程度,亦即須證據能證明發生之可能大 於不發生之可能,而於他造訴訟當事人否認其事實主張者,
改由他造訴訟當事人負證明優勢證據瑕疵之責。 ②原告主張何○○參與本件詐欺事件並擔任收水負責向江○○ 、丙○○收取款項一情,經查,江○○於本院審理中陳稱: 我本來就認識何○○,我向原告收取90萬元後,我把錢拿給 丙○○,丙○○說他會和何○○接頭,我有看到丙○○轉進 一個角落把錢交給1 個人,那個人從轉角走出來,我看到那 個人就是何○○等語(本院卷一第252 頁),證人丙○○亦 結證稱:我總共參與詐欺案件4 次,2 次跟江○○搭檔,2 次跟訴外人蔡紹宇搭檔,其中1 次被害人就是本件原告,原 告那次是跟江○○搭檔。原告那次是何○○叫我和江○○一 起下高雄跟原告拿錢,到高雄後是江○○出面向原告拿錢, 拿完錢後我跟江○○一起回新竹,江○○把錢交給何○○等 語(本院卷一第325 頁至327 頁)。而江○○早於108 年5 月29日調查筆錄亦陳稱:我確定何○○是上游車手頭,因為 我跟丙○○是在108 年5 月17日上午到何○○位於(保護何 ○○隱私,地址不載於判決,請見調查筆錄,筆錄頁碼如後 )之住處向何○○拿取當日往返高鐵的車資及工作機後,我 和丙○○即於當日一起到高雄市前金區向被害人取款,是我 出面取款,得手後我把贓款放在背包裡,然後同日下午回到 新竹,在新竹中華公園將背包交給丙○○,丙○○再把贓款 拿給何○○等語;丙○○於108 年6 月20日刑事案件偵查中 亦陳稱:108 年5 月17日我和江○○在新竹市區的汽車旅館 ,當天下大雨,回家後上手何○○打給江○○問要不要去高 雄,我叫江○○拒絕,後來何○○又打給我叫我們一定要去 ,我和江○○便前往高雄,下高雄的費用是何○○出的,我 和江○○從新竹坐高鐵到左營,再坐計程車到前金區,江○ ○跟被害人拿錢後,又攔另外一台計程車回高鐵,然後搭高 鐵回新竹,我和江○○在新竹市湖口中華公園把錢交給何○ ○等語(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少連偵字第125 號 卷第10頁至第11頁、第41頁至第53頁,該卷影本附於本院卷 後)。是以,江○○及丙○○於取款後之1 個月內即經查獲 並接受調查,江○○及丙○○早於偵查程序均陳稱是何○○ 指示2 人並提供2 人車費前往高雄市前金區向原告取款,並 一致指出是在新竹市中華公園將所得款項交付何○○,其等 陳稱情節不僅可相互勾稽,且其等陳稱內容並非泛指何○○ 有參與本件詐欺,而係能詳細交待是在何處向何○○取走車 費、在何處交付以及指示之相關過程如何,且江○○及丙○ ○於時隔2 年餘後之本院審理中,仍持續指稱何○○為其等 上游車手頭,且經詢問丙○○如何確定上游為何○○,丙○ ○亦可說明係因何○○為其固定上手,復衡以丙○○於本件
刑事案件即本院108 審原訴第24號詐欺案件移送調解程序中 ,已當場交付現金30萬元賠償原告,原告並拋棄對丙○○其 餘請求權,有該108 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415號事件調解 筆錄可參(本院|108審原訴第24號卷第63頁至第64頁,該卷 影本附於本院卷後),是丙○○已毋庸負擔本件賠償責任, 而無誣指何○○以圖增加賠償人數達到減免個人內部分擔責 任之誘因,且尚須負擔偽證罪風險之情況下,仍然證稱何○ ○有參與本案,益見丙○○證稱何○○有參與本件詐欺一事 應屬可信。是以,原告援引丙○○證詞及江○○陳述情節主 張何○○參與本件詐欺行為一事,應認已能證明發生之可能 大於不發生之可能,可認原告已盡其舉證責任,原告此部分 主張已屬可採。如何○○否認此部分事實主張者,應由何○ ○負證明優勢證據瑕疵之責。
③何○○之法定代理人雖為何○○抗辯稱:江○○與丙○○陳 述是何人親手交付款項與何○○之說法不同,可見其等所陳 內容係虛構等語。惟查,江○○及丙○○雖分別指稱是對方 親手交付款項與何○○,陳述細節有所不同,然江○○及丙 ○○始終陳稱2 人是一起到新竹市交付款項與何○○,2 人 所述交款流程實屬相符,並無嚴重歧異,僅是何人最後親手 交付之細節陳述未一致,而考以江○○及丙○○於偵查中均 可指出是在新竹市中華公園交付,且均有看見收款者為何人 ,可見2 人於新竹市交付款項與上手時,2 人並未分開,而 係始終同在且密切相伴,則於此情境下,江○○及丙○○其 中一人因2 人所處時空過於密接,未有明確分隔記憶點,而 無法明確憶起最後親手交付款項者為何人,與常情亦屬相符 ,且經本院詢問何以與江○○所述不同,丙○○證稱:也不 能說江○○說錯,時間太久了,我跟江○○沒有特別分工, 我們一起拿錢後,有時候是一起去找何○○交錢,有時是我 單獨去,有時是江○○單獨去,但何○○有參與本件,因為 何○○都是我固定上手等語(本院卷一第327 頁至第328 頁 ),亦可見其等因未特別分工,而無法確切記得親手交付者 為何人。是以,江○○及丙○○始終陳稱2 人是一起交付款 項與何○○,且整體交付流程所述均屬一致,是難僅憑江○ ○與丙○○陳稱最後親手交款者之歧異,即謂其等陳稱內容 為虛構,何○○復未提出其他說明,則本件原告就何○○有 參與本件詐欺行為有參與本件詐欺行為之事實主張已盡舉證 責任,而達足可轉換舉證責任之優勢證據之程度,然何○○ 未盡證明優勢證據瑕疵之責,而未能推翻原告之舉證。是以 ,仍應認原告主張何○○參與本件詐欺行為一事為有據。 ⑷從而,可認葉○○、何○○、甲○○、乙○○有與黃○○、
江○○、丙○○以及其他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詐欺原告, 使原告陷於錯誤交付款項受有410 萬元損失。 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分別定有明 文。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 ,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 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 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 第2479號裁判要旨參照)。查葉○○、何○○、甲○○、乙 ○○等4 人共同參與本件詐欺行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 葉○○、何○○、甲○○、乙○○所為前開侵權行為,分別 出於對原告行騙財物之犯意聯絡,並先後為各自之行為分擔 ,應認葉○○、何○○、甲○○、乙○○與江○○、黃○○ 、丙○○以及該詐欺集團其餘成員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是依 前開規定,葉○○、何○○、甲○○、乙○○自應對原告負 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故原告請求葉○○、何○○、 甲○○、乙○○連帶賠償其所受財產損失,自屬有據。 ⒊葉○○、何○○、甲○○、乙○○應對原告負380 萬元之連 帶賠償責任:
⑴按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 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債權人向連帶 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 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 第274 條、第27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276 條第 1 項規定,旨在避免當事人間循環求償,簡化其法律關係, 故於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一人表示免除該債務人之全部債 務時,固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惟於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 一人和解,同意該債務人為部分給付時,如和解金額低於該 債務人「應分擔額」,為避免其他債務人為清償後,向和解 債務人求償之金額高於和解金額,就其差額部分,應認其他 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反之,如和解金額多於該和解債務人 之「應分擔額」,因不生上述求償問題,該項和解自僅具相 對效力,而無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759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民法第 280 條第1 項前段),則民法第276 條第1 項所謂「該債務 人應分擔之部分」,於共同侵權行為人間,就其等應連帶賠
償被害人之金額,係以各侵權行為人對於損害結果之加害程 度,以計算負擔之比例,若對於損害結果之加害程度並無輕 重之分,即應平均分擔其賠償金額。
⑵關於葉○○、何○○、甲○○、乙○○應連帶賠償之金額, 查原告因葉○○、何○○、甲○○、乙○○上揭共同詐欺之 侵權行為,共計受有410 萬元損失,業如前述。而與葉○○ 、何○○、甲○○、乙○○共同為本件侵權行為之詐欺集團 成員,除前述黃○○、江○○及丙○○外,依據原告及到場 被告未爭執之詐欺情節,尚有佯稱為臺北長庚心臟科醫生「 劉雅雯」、警員「陳正國」、「林科長」、偽造公文書、傳 真偽造公文書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計5 人,又原告於警詢 時陳稱尚有佯稱為檢察官「黃敏昌」之人(音譯),有警詢 筆錄可參(見警卷第60頁),丙○○於本院證稱時復稱何○ ○之上手為桃園市某車手,何○○與該車手很熟等語(本院 卷第329 頁),可查得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計2 人,是就卷 內資料可查得參與本件侵權行為之詐欺集團成員至少計14位 (即葉○○、何○○、甲○○、乙○○、黃○○、江○○、 丙○○及前述不詳成員7 人),而前述14位成員參與部分分 別為擔任取款人、製作偽造公文書以及撥打詐欺電話,參與 部分均為詐欺各該環節不可或缺之部分,對於損害結果之加 害程度並無特別輕重之分,揆諸前揭說明,前述14位成員應 平均分擔其賠償金額,是就目前已知之詐欺集團成員各自應 分擔部分應為29萬2,857 元(計算式:4,100,000 元÷14人 =292,857 元)。
⑶又原告業於本件及另案審理程序中與黃○○、江○○及丙○ ○各以40萬元、30萬元、30和解及調解成立,原告均拋棄對 於黃○○、江○○及丙○○其餘請求權,有本院和解筆錄及 前揭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而原告對於葉○○、何○○、甲○ ○、乙○○依法應分擔額部分,仍請求應負全部賠償責任, 可見原告並無同時免除葉○○、何○○、甲○○、乙○○賠 償責任之意,且原告雖拋棄對黃○○、江○○及丙○○其餘 請求權,然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與黃○○、江○○及丙○○ 之和解金額均高於其等內部應分擔額29萬2,857 元,不生上 述求償問題,上述和解自僅具相對效力,亦無民法第276 條 第1 項之適用,是原告與黃○○、江○○及丙○○成立和解 契約並拋棄對其等其餘請求一事,不生免除葉○○、何○○ 、甲○○、乙○○賠償責任之效力。惟丙○○已給付30萬元 調解金並經原告受領完畢,有前揭調解筆錄可參,則葉○○ 、何○○、甲○○、乙○○此部分債務即因連帶債務人丙○ ○之清償而消滅,丙○○已履行之調解金30萬元應予扣除,
至黃○○、江○○係自111 年2 月10日起開始按月給付和解 金,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其等均尚未給付和解金,併此 敘明。是以,原告尚得請求葉○○、何○○、甲○○、乙○ ○連帶給付之金額應為380 萬元(計算式:4,100,000 元- 300,000 元=3,800,000 元)。從而,原告訴請葉○○、何 ○○、甲○○、乙○○應連帶賠償380 萬元,自屬有據,應 予准許。
㈡陳○○與葉○○應對原告負380 萬元共同侵權行為連帶賠償 責任:
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 責任。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 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 187 條第1 項、第2 項均有明定。查葉○○係93年1 月出生 ,有戶籍謄本可參(審訴卷第115 頁),為本件詐欺侵權行 為時,未年滿20歲,屬限制行為能力人,核其行為時顯然智 慮健全,有正常之是非判斷與行為控制能力,具充分之識別 能力,葉○○之法定代理人為陳○○,有前揭戶籍謄本可參 ,而陳○○並未舉證監督葉○○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 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7 條第1 項規定,就其所受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請求葉○○與 陳○○負連帶賠償責任,亦屬可採。
㈢連帶債務係指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 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 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 條定有明文。所謂不 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 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中一人為給 付,他債務人即同免其責任之債務。不真正連帶債務之發生 原因,係因相關之法律關係偶然競合所致,與連帶債務係基 於同一法律關係所生者性質不同。依上說明,葉○○、何○ ○、甲○○、乙○○固應依民法第1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對 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葉○○與陳○○亦應依民法第187 條 第1 項規定規定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然此為本於個別之 發生原因偶然具同一之給付目的之債務,依上說明,應為不 真正連帶債務關係,故葉○○、何○○、甲○○、乙○○與 陳○○之其中一人為給付者,他人即應同免其責任。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 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 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自得依上 開規定請求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送達最後1 位被告之翌日 起即110 年11月11日起(最後1 位收受追加起訴狀繕本之被 告為乙○○,本院卷一第357 頁送達回證)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㈤陳○○、葉○○雖均具狀請求分期清償,惟按債務人無為一 部清償之權利,但法院得斟酌債務人之境況,許其於無甚害 於債權人利益之相當期限內,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民法 第318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然此項規定,係認為法院有斟 酌債務人之境況,許其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之職權,非認債 務人有要求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之權利(最高法院23年度上 字第224 號判決可資參照),然查陳○○、葉○○均未提出 足以釋明其境況之證據,本院自難准許其分期清償之請求, 陳○○、葉○○上開請求,尚難准許,併此敘明。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第18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葉○○、何○○、甲○○、 乙○○應連帶給付原告380 萬元,或葉○○、陳○○應連帶 給付原告380 萬元,及均自110 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前項所命給付,如其中任一被 告履行給付時,其他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為假執行,並 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併依聲請及職權酌定 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高瑞聰
法 官 鄭珮玟
法 官 林家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郁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