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除契約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574號
KSDV,109,訴,574,20220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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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574號
原   告 涂作勇 
訴訟代理人 方浩鍵律師
訴訟代理人 葉凱禎律師
訴訟代理人 曾嘉雯律師
被   告 愛上國際精品眼鏡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慈恩 
訴訟代理人 吳信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解除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2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伍萬肆仟參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 一百零九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三,其餘由原告負擔。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貳仟元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伍萬肆仟參佰貳拾捌元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06 年9 月17日與被告簽訂「愛上國際精品眼鏡 有限公司眼鏡零售楠梓店眼鏡零售楠梓店股份持有合約書」 ( 下稱系爭合約書) ,約定原告以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 入股被告所營楠梓店成為合夥人。
㈡經營初期被告如期發給薪資、獎金及3 個月發放一次之紅利 ,惟至108 年間,被告之負責人謝慈恩及其配偶鄭銘坤等2 人利用職務之便,違法以下列方法瓜分楠梓店之營業利益, 影響原告依系爭合約書第16條可分之紅利:
1.臣佑商貿有限公司(下稱臣佑公司) 供給之鏡架,依第18條 第4 項原約定以55折價格購入,謝慈恩私自將之提高為85折 購入,造成營運成本增加;且謝慈恩明知公司鏡架存貨充足 ,仍持續向臣佑公司進貨,造成庫存量大增,使公司收支失 衡,影響原告可領取之紅利。
2.被告片面認定「藥水」、「拋棄式隱形眼鏡」之售出所得, 為楠梓店業務收入,原告不得請求紅利。
3.謝慈恩明知謝銘坤非被告之人員,違反原告之意思及利益, 於每年發放年終獎金5 萬元予鄭銘坤




4.謝慈恩未與原告協議,逕將自己每月薪資提高5,000 元及增 加業務獎金之發給。
㈢因被告有上開情事存在,損及原告之合夥利益,符合系爭合 約書第2 條第5 項及第14條第2 項約定得終止合夥之事由。 原告於108 年11月已依系爭合約書第2 條第5 項終止合作關 係及清算合夥財產之意,被告明確拒絕依合約第14條第2 項 履行,原告得提前終止系爭合約。系爭合約所載合夥財產於 終止時之財產總價為何,尚待進行估價後始能確定,爰依法 先請求被告給付100 萬元。
㈣原告追加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卷二第77頁)。 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訂有合夥合約書約定合夥經營被告楠梓店,被告為出名 營業人,原告為隱名合夥人之事實被告不爭執。 ㈡兩造合約第2 條第4 項約定非經兩造同意10年內不得終止及 解散;第13條第1 項約定原告擔任被告委任管理楠梓店為合 約成立及生效之重要因素,原告離職或未繼續擔任時被告得 終止合約,顯見合夥之重要前提係由有驗光師資格之原告負 責經營管理,且兩造合夥投資金額高達250 萬元,若合夥期 間不長久將導致雙方投資成本無法回本,故兩造協議合夥期 間至少10年以上,以達獲利之效益,不可能容許一方任意片 面終止。又第2 條第4 項既已約定10年內不得終止,足認同 條第5 項之終止權係於第4 項屆滿後始得主張之權利,非簽 約後即可主張之權利。
㈢如認兩造無契約關係存在,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為 有理由時,因原告自107 年1 月起至108 年11月間曾以分配 紅利為由而受分配共582,560 元( 明細詳卷二第79頁) ,亦 屬不當得利,被告得請求返還,並以之為抵銷抗辯( 卷二第 77頁)。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及本件爭點( 卷一第289-291 頁、卷二第 93頁) :
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06 年9 月17日與被告簽訂「愛上國際精品眼鏡有限 公司眼鏡零售楠梓店眼鏡零售楠梓店股份持有合約書」( 下 稱系爭合約書) ,約定原告以100 萬元入股被告經營之楠梓 店成為合夥人,有合約書可參(審訴卷第21-29頁)。



㈡原告於108 年11月11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表示因長期經營 理念不合,已於108 年11月12日提出辭呈並定109 年2 月11 日離職,主張依兩造合約書第13條第1 項約定得終止合約, 並表示被告法代配偶於107 年11月1 日要求原告退夥原告回 覆並確認退股( 審訴卷第31-33 頁) 。被告於108 年11月18 日以存證信函回覆原告離職與合約書約定不符,被告不同意 原告終止合約及離職(審訴卷第35-41頁)。 本件爭點:
㈠原告主張依兩造合約第2 條第5 項約定,原告得隨時終止兩 造間合夥關係,有無理由。被告則抗辯依合約第2 條第4 項 約定合約於10年內不得終止及解散,有無理由。 ㈡被告抗辯兩造合夥契約以愛上國際精品眼鏡有限公司名義簽 訂,違反公司法第13條第1 項前段之強制規定而無效( 卷二 第61頁背面),有無理由。
㈢原告主張依兩造合約14條第2 項約定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 得請求被告給付100 萬元,有無理由。
㈣被告抗辯如認原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為有理由時,原告自10 7 年1 月至108 年11月分配之紅利共582,560 元亦屬不當得 利( 卷二第71頁) ,被告得請求返還並以之為抵銷抗辯,有 無理由。
四、本院的判斷:
㈠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 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 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 及誠信原則,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 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作 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倘契約約定明確,其內容又 無違反公序良俗、強制規定,或顯然違反誠信原則之情形, 當事人即應受契約約定之拘束。
㈡依兩造所訂愛上國際精品眼鏡有限公司眼鏡零售楠梓店眼鏡 零售楠梓店股份持有合約書第二條約定:合約期間自民國 106 年9 月17日簽定民國107 年1 月1 日起生效。合約期間 非經甲( 被告零售楠梓店) 、乙( 原告) 雙方同意,不得將 股份給予第三人以及轉讓股權給第三人。甲乙雙方同意,本 合約十年內不得終止及解散。甲乙雙方如有意見相佐之時, 雙方同意任何一方如欲終止合作必須以書面三個月前,通知 他方終止合作。甲乙雙方依據公司股東章程及合約協定,雙 方進行股份、價值比例,終止其合作關係。有合約書可參( 審訴卷第23頁) ,是兩造契約書雖先約定同意10年不終止及 解散,但於次項則約定如有意見相佐時,得以書面三個月前



通知之方式終止,其真意應係避免合約期間意見相佐未能解 決之困境,況依兩造合約約定所合作之事務確實繁雜且互相 關係緊密,如就合作期間經營方式或理念有未能達成一致而 長期相佐,確實可能造成經營困難,是上開契約約定之目的 應在避免兩造間有意見相佐未能達成一致時之解決方法,是 兩造如確實意見相佐之情形時即得依上開約定終止合作關係 ,而不再受上開10年不能終止及解散約定之拘束。 ㈢原告已於108 年11月11日向被告提出離職終止合約關係,並 陳明自109 年2 月11日離職終止兩造間合約關係,有原告所 提存證信函( 審訴卷第31-33 頁) ,並經被告於108 年11月 18日函復不同意( 審訴卷第35-41 頁) ,足認原告終止合作 關係之意思表示已合法送達被告,則依上開說明,兩造間合 約關係已合法終止甚明。
㈣另按公司不得為他公司無限責任股東或合夥事業之合夥人, 雖為公司法第13條第1 項所明定;惟公司不得為他公司無限 責任股東或合夥事業之合夥人,理由係在於無限責任股東或 合夥人在其公司或合夥事業之資產不足清償債務時,需負連 帶清償責任,如准予公司為此行為,恐有害股東及債權人之 權益,而被告愛上國際精品眼鏡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為0000 0000號) 為一人股東董事謝慈恩一人持股資本額1 百萬元 全部,有公司變更登記表( 審訴卷第71-75 頁) 可證,既為 一人股東顯無其他股東權益可能受侵害之情形;況被告與原 告簽訂約書之立合約書人係以愛上國際精品眼鏡有限公司眼 鏡零售楠梓店、甲方愛上國際精品眼鏡有限公司( 統一號同 上) 負責人鄭雅馨之名義與原告簽訂上開合約書,足認被告 公司並未登記楠梓店之獨立分支機構,而係以被告公司名義 邀約原告參與上開事業合作,兩造既已合作長達2 年之久, 應認尚無侵害被告公司權益之虞,並未違反上開公司法規定 ;況依兩造合約書真意,應係因被告楠梓店並無獨立對外營 業之分支機構能力,被告因而邀約有經營能力之原告加入楠 梓店共同經營,亦與上開公司不能為其他公司無限責任股東 或合夥事業合夥人之規定並不相同;再者,被告自行選擇以 公司名義與原告簽訂合作契約,卻於合夥關係結束後方以上 開條文規定抗辯合夥關係不生效,顯然有違契約誠信原則, 所為抗辯並無理由。
㈤兩造合約書第14條第2 項約定「單一方退股,甲乙雙方協議 後,應按清算後總價值依持股比例分配,應壹次性開立三年 36期36張支票,每月兌付一張支票給予退出股份人。直到持 股人付清退股人金額款項之日,退股交易方為完成。」亦有 合約書可參,兩造既已結束合作關係,原告請求清算後依上



開約定給付依持股分配應給付予原告之金額,即有理由而應 予准許。
㈥本件經送鑑定結果( 函文詳如卷二第13頁) ,益誠聯合會計 師事務所會計師謝宗翰會計師於110 年9 月31日提出「愛上 國際精品眼鏡有限公司眼鏡零售楠梓店賸餘資產淨值鑑定報 告」( 外放) 以:①鑑定基礎:賸餘資產鑑定程序及結論因 雙方皆未提出符合商業會計處理準則所規範之資產負債表, 且雙方對於108 年11月30日前之由涂作勇編製,經謝慈恩覆 核後之損益情形並無異議,因此賸餘資產係依資產清冊上之 金額扣除負債後計算。②鑑定程序:程序一、取得108 年11 月30日楠梓店之資產清冊取得資料:依本院檢附之法院調解 清冊,另愛上國際於110 年7 月26日委託律師提交更新後之 資產負債表。依上該資料,涂作勇主張楠梓店載至108 年1 1 月30日之淨資產為2,933,904 元,愛上國際主張淨資產為 76,961元。③鑑定結論:依兩造契約107 年1 月1 日成立之 初其資產淨值為250 萬(包含200 萬的存貨及50萬的固定資 產),合夥期間(107/1/1-108/11/30)僅發生3 次虧損(1 08年3 月、6 月、8 月),虧損總額共計85,108 元且雙方 皆依合約第17條進行虧損填補,其餘各期皆有盈餘。合夥期 間兩造雙方僅就盈餘部分進行分配,並無清分合夥資產之情 形。因此若不考慮存貨評價及固定資產折舊(與市價比較) ,僅依照帳面價值推算,截至108 年11月30日之合夥資產淨 值理應不高於200萬元,顯然與愛上國際所主張剩餘資產淨 值為56,961元有極大之落差,而兩者之差異主要來自於負債 金額之主張,相關核認理由已於各鑑定程序逐一說明,依上 述鑑定程序匯總個別資產及負債後核算,愛上國際精品有限 公司楠梓店108年11月30日之淨資產合理金額應為1,885, 820元。等均有鑑定報告書可參,而該會計師係經本院函詢 社團法人高雄市會計師公會推薦適當會計師進行鑑定(卷一 第471頁)後,由該公會推派之會計師,亦有該公會110年2月 1日(21)高會順字第1100202號函可參(卷二第7頁),且鑑定 報告內容已依兩造提供之資料,並區分資產類(包括零用金 、HOYA鏡片合約、庫存鏡片、庫存藥水、拋棄式隱形眼鏡、 應收帳款、G&G合約現金價、G&G拋棄眼鏡、庫存鏡架、生財 設備、磨片機ECOM-6V、皇家冷氣機)及負責類(臣佑應付帳 款、應付租金罰款、應付搬遷費)等一一予以說明鑑定,應 認所為鑑定屬客觀合理,被告再為爭執及聲請傳鑑定證人謝 宗翰會計師(卷二第61-65頁),均認無必要再為說明及傳訊 ,併為說明。
㈦是上開淨資產依原告之持股40% 比例計算結果,被告應給付



原告之金額為754,328元(1,885,820×40%=754,328),是原 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在上開範圍內為有理由,其餘金額 之請求則無理由。
㈧原告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而為請求部分,因兩造合作契約 關係有效,被告即無不當得利可言,原告此部分主張即無理 由;另被告抗辯原告自107 年1 月至108 年11月分配之紅利 共582,560 元亦屬不當得利( 卷二第71頁) ,被告得請求返 還並以之為抵銷抗辯,亦無理由而應併予駁回。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愛上國際精品眼鏡有限公司眼鏡零售 楠梓店眼鏡零售楠梓店股份持有合約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 付754,3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109年3月24日起(起 訴狀繕本於109年3月23日送達,審訴卷第67頁)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而應予准許, 原告逾上開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而應予駁回;被告所為抵銷 抗辯則無理由而應予駁回。
六、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併所提之證據,經 核對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說明。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 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 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無理由應併予駁 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因此 判決如主文。訴訟費用由兩造比例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玉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月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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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愛上國際精品眼鏡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臣佑商貿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