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1446號
KSDV,109,訴,1446,202201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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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446號
原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錫隆 
訴訟代理人 魏緒孟律師
      鄭曉東律師
被   告 秦賀君 

      王聯珮 

      秦世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2月16日言
詞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65,000 元,及自民國109 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1 項於原告以855,000 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2,565,000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為楊錫隆,有董事會會議紀錄附卷可 參(本院卷第115 頁),茲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秦世民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秦賀君於民國81年8 月24日向訴外人高雄區 中小企業銀行(下稱高雄企銀)借款258 萬元,卻自89年6 月15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原告嗣於98年10月16日輾轉受讓高 雄企銀對被告秦賀君之上開債權,且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於 99年3 月29日核發99年度司執字第9160號債權憑證(下稱系 爭債權憑證)。然被告秦賀君不思清償上開債務,除於99年 9 月21日將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及 其上同段1810建號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為被告王聯珮設 定100 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外,並於104 年8 月21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秦世



民,經原告訴請塗銷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抵押權設定登記 ,獲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314 號(下稱前案一審)判決、台 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 年上字第182 號(下稱前案二審, 以下合稱前案)判決原告全部勝訴確定在案。詎料,被告3 人於前案審理程序中明知若受敗訴判決,系爭房地將塗銷所 有權移轉登記而回復登記至被告秦賀君名下,且勢將遭原告 聲請拍賣,竟出於侵害原告債權受償之意圖,被告秦賀君將 贈與予被告秦世民之系爭房地,以被告秦世民名義出售予訴 外人甲OO,被告王聯珮配合出售系爭房地而於108 年2 月 11日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被告秦世民則於108 年2 月 13日以買賣為原因,出售系爭房地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甲OO,致原告無法就系爭房地實施強制執行以資受償,明 顯使可供執行受償之不動產,變形為隱匿不見之金錢,而規 避原告追償債務,違反債務人應清償債務之規定及欠債還錢 之善良風俗,造成原告求償無門,債權無法實現。因被告秦 賀君積欠之本息至少有3,769,700 元(本金1,432,257 元, 及自92年3 月1 日起按年息9.6%計算之利息),而系爭房地 經鑑價結果僅2,565,000 元,是系爭房地縱經拍賣,亦不足 使原告全額受償,故以鑑價結果為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為 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第185 條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565,000 元,及自 起訴狀送達最後一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秦賀君:原告受讓本院89年度訴字第2513號判決所載債 權,除本金1,432,257 元外,其餘債權本金及附隨利息已罹 於15年及5 年時效,不得請求。原告前聲請拍賣被告秦賀君 名下之系爭房地,經本院以104 年度司執字第29760 號強制 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於104 年 7 月22日因拍賣無實益而告終結,原告當時並無任何反對表 示,足見原告亦認系爭房地縱經拍賣對其主張之債權並無實 益,則系爭房地於104 年8 月21日經被告秦賀君贈與被告秦 世民,原告並無反對之意,即默示同意被告秦賀君可以自由 處分系爭房地,對原告之債權自不構成侵害。系爭房屋因二 拍無實益即0 元,縱移轉予第三人,對原告之債權亦無影響 ,原告亦應證明何以系爭房地對原告債權之價值自0 元變成 2,565,000 元。本件是被告秦世民本於所有權人移轉系爭房 地予甲OO,與被告秦賀君無關,被告秦賀君如何以背於善 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前案一審判決於108 年5 月1 日作成,系爭房地於108 年2 月13日移轉予甲OO時,原告



並無任何權利存在,原告如何預見必將勝訴,被告亦無法預 見原告所稱系爭房地勢將遭原告聲請拍賣等情,被告秦賀君 對被告秦世民之行為無從干涉,也沒有經手被告秦世民將系 爭房地出售予甲OO。原告既認系爭房地無實益,未為假扣 押或假執行之請求,於訴訟中亦無任何主張,係怠於行使權 利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王聯珮:系爭房地前經強制執行程序拍賣無實益後,被 告並未採取保全措施,原告於前案告伊要塗銷抵押權,所以 伊就去塗銷,並未侵害原告之債權,被告秦世民賣給甲OO 部分是被告秦世民回來處理,伊沒有經手等語置辯,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免為 假執行。
㈢被告秦世民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為被告秦賀君之債權人。
㈡原告就系爭房地訴請被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案件,經前 案一審於108 年5 月1 日為判決,經上訴後於108 年12月11 日為前案二審判決確定。
㈢被告秦世民於108 年2 月13日以買賣為原因,先於108 年2 月11日塗銷被告王聯佩設定之100 萬元抵押權後,將系爭房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給甲OO。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之行為是否構成違反善良風俗之侵權行為?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 條第1 項有所明文。本項規定前後兩段為相異之侵權 行為類型。關於保護之法益,前段為權利,後段為權利與一 般法益,關於主觀責任,前者以故意過失為已足,後者則限 制須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兩者要件有 別,請求權基礎相異,訴訟標的自屬不同(最高法院86年度 台上字第3760號裁判參照)。而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 定之權利,係指法律上所賦予享受一定利益之法律上之力, 例如人格權身份權、物權及智慧財產權等,至於債權為僅 存於特定相對人間之請求權,並不屬之;是原告所主張被告 三人共同侵害其對被告秦賀君之債權行為,則原告主張所受 之損害,係權利以外其他法律上受保護利益之損失,應屬民 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所規範,須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 法加損害於他人方構成侵權行為。




⒉又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 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 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第185 條分別定有明文。當 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 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三人於前 案訴訟時,為規避原告追償,被告秦賀君將系爭房地出售予 甲OO,被告王聯珮配合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被告秦 世民則出售房地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甲OO等方式侵害 其債權,此為被告否認,應由原告舉證,原告則提出債權憑 證及繼續執行表、前案一審、二審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系爭 房地登記謄本及地籍異動索引表件影本為證(審訴字卷第 19至55頁)。經查:原告於107 年11月15日向本院對被告三 人提起撤銷贈與行為等訴訟,兩造均為前案之當事人,此經 本院職權調閱前案訴訟卷宗查閱無訛,則被告三人對系爭房 地之所有權及設定之抵押權將因訴訟結果受影響一節,知之 甚詳。又查,被告秦世民於108 年1 月20日至26日入境國內 ,於同年1 月22日申辦印鑑證明,並於108 年2 月11日委託 他人辦理系爭房地移轉登記,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 果及系爭房地過戶資料等在卷可參(審訴卷第89至98頁、本 院卷第209 頁),足見被告秦世民是為系爭房地之買賣事宜 專程回國。次查,被告王聯珮稱:因為秦世民人在國外,也 沒有那麼多時間處理;伊是聽秦賀君的話去塗銷抵押權;秦 賀君說會處理;從塗銷抵押權到現在,秦世民前後只給了4, 000 元美金的生活費等語,並參酌被告王聯珮於前案訴訟主 張因被告秦賀君尚未支付全部土地價金及向其借款100 萬元 ,故由被告秦賀君於99年間,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作擔保 (參見前案二審判決第3 頁,審訴卷第37頁),則被告王聯 珮長久以來係以系爭房地之抵押權擔保其對被告秦賀君之土 地價金及借款等債權,豈會在被告秦賀君未償還任何金額之 情況下,輕易塗銷之?且以被告王聯珮於系爭房地辦理過戶 前2 日塗銷抵押權設定,可見係為配合被告秦賀君秦世民 儘速出售系爭房地之行為。再者,被告秦賀君雖稱未預見原 告於前案會勝訴等語,惟被告秦賀君尚積欠原告百萬元以上 之債務,倘前案訴訟結果不利被告,被告秦世民須將系爭房 地移轉登記予被告秦賀君,系爭房地遭將原告再為查封拍賣 而無法保留,復參酌被告王聯珮稱係聽從被告秦賀君指示而 塗銷抵押權設定等節,足見被告秦賀君於出售系爭房地過程 ,確有主導地位。從而,被告三人於前案進行中,為規避原 告追償而共同參與塗銷抵押權及出售系爭房地等過程,有違



一般道德觀念,原告主張被告三人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 法共同加害於原告對被告秦世民之債權,堪予採信。 ㈡原告據以主張損害賠償之金額有無理由?
⒈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 條第1 項定有 明文。
⒉本件原告主張對被告秦賀君有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債權,並有 系爭債權憑證等語,被告以前詞置辯。經查:本院89年度訴 字第2513號清償借款事件,於89年10月23日判決被告秦賀君 應給付高雄中小企銀2,581,712 元及自89年6 月1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10.25%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20加計之違約金,並於89年12月8 日確定。嗣高雄中小企業 於90年間執行無結果後,於92年10月27日將本金1,432,260 元(截至92年2 月28日之利息為無)債權(含本金、利息、 違約金、代墊訴訟費用及其他從屬之權利,下稱系爭甲債權 )讓予龍星昇第五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星昇公司 ),龍星昇公司於97年6 月25日將系爭甲債權讓與中華開發 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公司),中華公司於98年 6 月30日將本金1,432,257 元及依原契約約定所生之利息、 違約金及墊付費用等債權(下稱系爭乙債權)讓與上昇國際 資產管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昇公司),上昇公司於 98年10月16日將系爭乙債權讓與原告,原告於99年3 月10日 以本院89年度訴字第2513號判決正本及確定證明書,向本院 就本金1,432,257 元及自92年3 月1 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 利率9.6%利息及自92年3 月1 日起迄清償日止,本息逾期6 個月以上按年利率9.6%利息加付20% 違約金等債權,聲請對 被告秦賀君之存款強制執行,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司 執字第9160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無結果而發給系爭債權憑證 ,有本院職權調取該執行卷宗核對無訛。又原告嗣後分別於 100 年、104 年、105 年、106 年間,持系爭債權憑證對被 告秦賀君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惟均因未受償而結案,有原告 提出之繼續執行紀錄表在卷可參(審訴卷第23頁)。則原告 經高雄中小企銀輾轉受讓之債權為系爭乙債權(即本金1,43 2,257 元及自92年3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0.25% 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20% 加計之違約金)。 ⒊又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 短者,依其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 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 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條、第126條分別定有明文 。違約金係因債務人給付遲延時,債權人始得請求,非定期



給付之債,與民法第126 條所規定之性質不同,其時效期間 應為15年(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633 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消滅時效因開始強制執行或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時效 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分別為民法第129 條第2 項第5 款、第137 條第1 項所明定。查原告經讓與取 得系爭乙債權之請求權,依上開規定,自判決確定後開始起 算,並於90年間聲請強制執行中斷又重行起算,其中本金及 違約金之時效期間均為15年,利息之時效期間則為5 年,則 至被告於99年3 月10日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時,本金及違約 金之時效即因而中斷,利息之時效則回推於94年3 月10日已 中斷,原告又陸續於100 年、104 年、105 年、106 年間, 多次聲請強制執行,已詳如前⒉述,依上述說明,堪認系爭 債憑證上所載本金1,432,257 元,及自94年3 月11日起至清 償日止之利息,暨自92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違約金債 權等請求權(下稱系爭丙債權),並未罹於時效。準此,原 告主張尚有本金1,432,257 元及自94年11月12日迄今15年之 利息債權金額【計算式:1,432,257 元+(1,432,257 元× 9.6%×15年)=3,494,707 元】,共計3,494,707 元,尚非 無據。再者,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 為成立要件,若無損害發生,即無請求賠償之可言。本件原 告對被告秦賀君取得系爭丙債權,其對系爭房地,業以被告 秦賀君與被告王聯珮秦世民間之設定抵押權、因贈與及移 轉所有權為詐害債權之行為,訴請法院判決撤銷並命塗銷該 抵押權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經前案判決勝訴在案,因被告三 人於前案審理中以前揭㈠⒉所述共同侵權行為而使系爭房地 移轉所有權予第三人,致原告無法就回復至被告秦賀君名下 之系爭房地為拍賣取償,系爭房地前經鑑價為2,565,000 元 ,有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在卷可參(審訴卷第117 頁),此經 本院職權調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核對無誤,足認原告債權 受有2,565,000 元不能實現之損害。原告主張其債權受損2, 565,000 元,並請求被告三人連帶賠償,為有理由。 ⒋被告秦賀君雖抗辯系爭房地前經系爭執行程序查封拍賣無實 益,可見價值為0 元等語,惟查,系爭房地前於104 年查封 ,經鑑價後核定拍賣最低價格為265 萬元,其上有第一順位 最高限額抵押權96萬元,經抵押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陳報實際抵押債權本金為128,051 元(利息另計),及第二 順位抵押權本金100 萬元,經抵押權人被告王聯珮陳報均未 受償,債務人即被告秦賀君陳報積欠被告王聯珮本息及違約 金共計3,790,247 元後,本院執行處依強制執行法第80條之 1 之規定通知原告拍賣無實益,因原告逾期未指價拍賣,亦



未陳報債務人其他財產而塗銷查封,將系爭房地返還被告秦 賀君,有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可佐。則該執行事件係因系爭 房地之拍賣最低底價不足清償優先債權及強制執行之費用等 原因,屬拍賣無實益,並非系爭房地無價值,被告此部分抗 辯,不足採信。至於原告是否對系爭房地為保全程序或提起 訴訟,為其債權行使之方式,與被告是否構成前揭共同侵權 行為無涉,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第185 條之規 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56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最後一名被告翌日即109 年12月23日(審訴卷第77至79頁、 本院卷第63至6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與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 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准許之。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李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珮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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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龍星昇第五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