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1年度,99號
KSDM,111,聲,99,20220128,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9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峻朗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1年度執聲字第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峻朗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王峻朗(下稱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 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 ,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 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即對犯罪行 為人或受刑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 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 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 採限制加重原則,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 法規範秩序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裁量權 內部界限之支配,以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其中附表編號1 部分為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 編號2 至6 部分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並曾定執行刑為有 期徒刑5 年,而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且經受刑 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各該刑事判決書等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 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 表所示之罪為施用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犯罪 時間為109 年4 月7 日至同年5 月19日間,依受刑人上開犯 罪之罪質及犯罪所生之危害以及受刑人對本件定執行刑所表



示從輕定應執行刑之意見等總體情狀,與多數犯罪責任遞減 原則,就受刑人所犯各罪,定其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 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雅惠
附表
┌─┬────┬──────┬────┬─────────┬─────────┐
│編│罪名 │宣 告 刑 │犯罪日期│ 最 後 事 實 審 │ 確 定 判 決 │
│號│ │ │ ├────┬────┼────┬────┤
│ │ │ │ │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
├─┼────┼──────┼────┼────┼────┼────┼────┤
│1 │毒品危害│有期徒刑3 月│109年4月│臺灣橋頭│109 年11│臺灣橋頭│109 年12│
│ │防制條例│,如易科罰金│7 日 │地方法院│月30日 │地方法院│月31日 │
│ │之施用第│,以新臺幣1,│ │109 年度│ │109 年度│ │
│ │二級毒品│000 元折算1 │ │簡字第22│ │簡字第22│ │
│ │ │日 │ │00號 │ │00號 │ │
├─┼────┼──────┼────┼────┼────┼────┼────┤
│2 │毒品危害│有期徒刑3 年│109 年4 │臺灣高雄│110 年8 │臺灣高雄│110 年11│
│ │防制條例│8 月 │月28日 │地方法院│月18日 │地方法院│月11日 │
│ │之販賣第│ │ │110 年度│ │110 年度│ │
│ │二級毒品│ │ │訴字第11│ │訴字第11│ │
│ │ │ │ │3 號 │ │3 號 │ │
├─┼────┼──────┼────┼────┼────┼────┼────┤
│3 │毒品危害│有期徒刑3 年│109 年4 │臺灣高雄│110 年8 │臺灣高雄│110 年11│
│ │防制條例│8 月 │月29日 │地方法院│月18日 │地方法院│月11日 │
│ │之販賣第│ │ │110 年度│ │110 年度│ │
│ │二級毒品│ │ │訴字第11│ │訴字第11│ │
│ │ │ │ │3 號 │ │3 號 │ │
├─┼────┼──────┼────┼────┼────┼────┼────┤
│4 │毒品危害│有期徒刑3 年│109 年5 │臺灣高雄│110 年8 │臺灣高雄│110 年11│
│ │防制條例│8 月 │月13日 │地方法院│月18日 │地方法院│月11日 │
│ │之販賣第│ │ │110 年度│ │110 年度│ │
│ │二級毒品│ │ │訴字第11│ │訴字第11│ │
│ │ │ │ │3 號 │ │3 號 │ │




├─┼────┼──────┼────┼────┼────┼────┼────┤
│5 │毒品危害│有期徒刑3 年│109 年5 │臺灣高雄│110 年8 │臺灣高雄│110 年11│
│ │防制條例│8 月 │月19日 │地方法院│月18日 │地方法院│月11日 │
│ │之販賣第│ │ │110 年度│ │110 年度│ │
│ │二級毒品│ │ │訴字第11│ │訴字第11│ │
│ │ │ │ │3 號 │ │3 號 │ │
├─┼────┼──────┼────┼────┼────┼────┼────┤
│6 │毒品危害│有期徒刑3 年│109 年5 │臺灣高雄│110 年8 │臺灣高雄│110 年11│
│ │防制條例│8 月 │月23日 │地方法院│月18日 │地方法院│月11日 │
│ │之販賣第│ │(原判決│110 年度│ │110 年度│ │
│ │二級毒品│ │誤載為5 │訴字第11│ │訴字第11│ │
│ │ │ │月19日)│3 號 │ │3 號 │ │
├─┴────┴──────┴────┴────┴────┴────┴────┤
備註:編號2 至6 部分,曾定執行刑有期徒刑5 年。 │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