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21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洪晨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1年度執聲字第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晨祐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洪晨祐因犯如附表所示等案件,先後 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53 條、第51條第6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 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 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 ,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㈥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1條第6款復有明定。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確定,此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而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參酌本院 為最後事實審法院,認本件聲請係屬正當,應予准許。爰審 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2 部分,曾定應執行拘役55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附表編號4 至5 部 分,曾定應執行拘役7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 1 日,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存卷可憑,可知本院定應執行刑時 ,應受上開內部界限(155 日)之拘束,惟因刑法第51條第 6 款但書所定拘役刑定應執行刑時之外部界限即為120 日, 本次定應執行刑之內部界限已逾外部界限之120 日,是應於 各刑之最長期(拘役50日)以上至120 日間擇定其應執行刑 ,並考量受刑人所犯之罪質類型均為違反保護令案件,且受 刑人之犯罪期間為109 年8 月5 日至110 年4 月30日間,暨 衡以附表所示之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與貫徹 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等一切情狀,並考慮受刑人之意見( 希望法院從輕量刑),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 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
53條、第51條第6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侯弘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冠宏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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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 │ │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
│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號│ │ │(民國)│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
│ │ │ │ │ │(民國)│ │(民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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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違反保│拘役40日,│109 年8 │臺灣高雄│110 年4 │臺灣高雄│110 年6 │
│ │護令 │如易科罰金│月15日 │地方法院│月30日 │地方法院│月15日 │
│ │ │,以新臺幣│ │110 年度│ │110 年度│ │
│ │ │1,000 元折│ │簡字第 │ │簡字第 │ │
│ │ │算1 日 │ │678號 │ │678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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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違反保│拘役30日,│109 年9 │臺灣高雄│110 年4 │臺灣高雄│110 年6 │
│ │護令 │如易科罰金│月28日 │地方法院│月30日 │地方法院│月15日 │
│ │ │,以新臺幣│ │110 年度│ │110 年度│ │
│ │ │1,000 元折│ │簡字第 │ │簡字第 │ │
│ │ │算1 日 │ │678號 │ │678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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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違反保│拘役30日,│109 年8 │臺灣高雄│110 年10│臺灣高雄│110 年11│
│ │護令 │如易科罰金│月5 日 │地方法院│月22日 │地方法院│月24日 │
│ │ │,以新臺幣│ │110 年度│ │110 年度│ │
│ │ │1,000 元折│ │簡字第 │ │簡字第 │ │
│ │ │算1 日 │ │2798號 │ │2798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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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違反保│拘役40日,│109 年11│臺灣高雄│110 年11│臺灣高雄│110 年12│
│ │護令 │如易科罰金│月23日 │地方法院│月16日 │地方法院│月22日 │
│ │ │,以新臺幣│ │110 年度│ │110 年度│ │
│ │ │1,000 元折│ │簡字第 │ │簡字第 │ │
│ │ │算1 日 │ │2961號 │ │2961號 │ │
│ │ │(聲請書誤│ │ │ │ │ │
│ │ │載為50日,│ │ │ │ │ │
│ │ │應予更正)│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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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違反保│拘役50日,│110 年4 │臺灣高雄│110 年11│臺灣高雄│110 年12│
│ │護令 │如易科罰金│月30日 │地方法院│月16日 │地方法院│月22日 │
│ │ │,以新臺幣│ │110 年度│ │110 年度│ │
│ │ │1,000 元折│ │簡字第 │ │簡字第 │ │
│ │ │算1 日(聲│ │2961號 │ │2961號 │ │
│ │ │請書誤載為│ │ │ │ │ │
│ │ │40日,應予│ │ │ │ │ │
│ │ │更正)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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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1.編號1 至2 部分,曾定應執行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
│註│ 算1 日 │
│ │2.編號4 至5 部分,曾定應執行拘役7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
│ │ 算1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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