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1年度,207號
KSDM,111,聲,207,20220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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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20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良展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1 年度執聲字第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良展犯如附表所示之參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零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林良展因犯竊盜罪,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6 款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 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以上裁判者,依 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 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 日,刑法第51條第6 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3 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其中 附表編號2 至3 所示2 罪曾經本院定其應執行刑拘役75日確 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在卷 可稽。本院審核受刑人於附表編號1 所示判決確定日前(民 國110 年10月30日)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核與首揭規定並 無不合,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衡酌受刑人所 犯前述各罪之犯罪時間、罪質類型暨其法益侵害性等整體犯 罪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 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 53條、第51條第6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力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弘杰




附表:
┌─┬──┬──────┬────┬──────────┬────────┬────┐
│編│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備註
│號│ │ │ ├─────┬────┼───┬────┤ │
│ │ │ │ │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確定日期│ │
│ │ │ │ │ │ │案號 │ │ │
├─┼──┼──────┼────┼─────┼────┼───┼────┼────┤
│1 │竊盜│拘役40日,如│110 年5 │本院110 年│110 年9 │同左 │110 年10│ │
│ │ │易科罰金,以│月26日 │度簡字第 │月15日 │ │月30日 │ │
│ │ │新臺幣1 千元│ │2391號 │ │ │ │ │
│ │ │折算1 日 │ │ │ │ │ │ │
├─┼──┼──────┼────┼─────┼────┼───┼────┼────┤
│2 │竊盜│拘役40日,如│110 年5 │本院110 年│同上 │同左 │同上 │編號2 、│
│ │ │易科罰金,以│月25日 │度簡字第 │ │ │ │3 曾合併│
│ │ │新臺幣1 千元│ │2510號 │ │ │ │定應執行│
│ │ │折算1 日 │ │ │ │ │ │拘役75日│
├─┼──┼──────┼────┼─────┼────┼───┼────┤ │
│3 │竊盜│拘役40日,如│110 年6 │同上 │同上 │同左 │同上 │ │
│ │ │易科罰金,以│月9 日 │ │ │ │ │ │
│ │ │新臺幣1 千元│ │ │ │ │ │ │
│ │ │折算1 日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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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