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1年度,138號
KSDM,111,聲,138,20220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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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3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鄭智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1年度執聲字第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智宏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鄭智宏因犯附表所示 2罪,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第7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 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 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犯最重 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 宣告,或受罰金宣告,無力完納而易服勞役者,均得以新臺 幣(下同)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刑法 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7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 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甚明。
三、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2 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 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 之刑。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2 罪,均係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二者所侵害之法益、罪質均相同,受刑 人於110 年1 月14日因附表編號一所示酒駕犯行遭查獲後, 旋即於同年4 月28日再因附表編號二所示酒駕犯行,經法院 判決有罪確定,及受刑人於是否同意聲請定執行刑調查表記 載希望法院從輕量刑等總體情狀,就受刑人所犯前述2 罪, 在2 罪宣告刑有期徒刑最長期(4 月)以上,有期徒刑合併 之刑期(7 月)以下;罰金最多額(2 萬5 千元)以上,各 刑合併之金額(4 萬5 千元)以下之範圍內,定如主文所示 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易服勞役折算 標準。至附表編號一所示已執行完畢部分,應由檢察官於換



發指揮書時扣除,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 條第5 款、第7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1 項、第 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何一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郭素蓉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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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罪 名 │宣 告 刑 │犯罪日期 │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 備註
│號│ │ │ ├──┬──────┬─────┼──┬──┬────┤ │
│ │ │ │ │法院│ 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確定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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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不能安全駕│有期徒刑參月,│110 年4 月│本院│110 年度交簡│110 年5 月│均同左 │110 年7 │編號一部分業│
│ │駛動力交通│併科罰金新臺幣│28日 │ │字第1441號 │24日 │ │月9日 │經易科罰金執│
│ │工具罪 │貳萬伍仟元 │ │ │ │ │ │ │行完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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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不能安全駕│有期徒刑肆月,│110 年1 月│本院│110 年度交簡│110 年10月│均同左 │110 年11│ │
│ │駛動力交通│併科罰金新臺幣│14日 │ │字第1814號 │12日 │ │月24日 │ │
│ │工具罪 │貳萬元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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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