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1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呂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1年度執聲字第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呂暐犯如附表所示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呂暐因犯妨害自由等罪,先後經判決 確定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 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 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犯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 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 ,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第2 項、 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 ,雖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結果而不 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罰金部分所處之刑,毋庸為易科折 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144 號解釋意旨參照) 。
三、本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2 罪,業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日確定在案,且經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各該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受刑人是否同意聲請定執 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 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復衡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罪名、時間、 手法,及其就本案聲請定應執行刑表示之意見(本院111 年 度聲字第116 號卷第21頁),依各罪之罪質及犯罪所生之危 害等總體情狀,就受刑人所犯之罪,定其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末前述各罪因定執行刑結果,已均不得易科罰金,自無庸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 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于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沈佳螢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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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罪 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
│ │ │ │(民國) ├──────┬─────┼──────┬─────┤
│ │ │ │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
│ │ │ │ │ │(民國) │ │(民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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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共同攜帶兇│有期徒刑9 月 │109.6.22 │本院109 年度│110.1.26 │本院109 年度│110.3.10 │
│ │器竊盜 │ │ │審易字第1681│ │審易字第1681│ │
│ │ │ │ │號 │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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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共同恐嚇危│有期徒刑3 月,│109.12.30 │本院110 年度│110.10.27 │本院110 年度│110.12.1 │
│ │害安全 │如易科罰金,以│ │易字第142 號│ │易字第142 號│ │
│ │ │新臺幣1,000 元│ │ │ │ │ │
│ │ │折算1 日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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