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1年度,40號
KSDM,111,簡,40,20220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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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4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龔加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
偵字第2356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龔加安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龔加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又被 告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8 年度簡字第2619號判決 、108 年度簡字第4343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確定 ,上開2 罪嗣經本院以109 年度聲字第893 號裁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5 月確定,接續於另案拘役執行,而於民國109 年5 月31日執行完畢(嗣接續執行另案拘役、罰金易服勞役)等 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又依被告本案之犯罪情節,並無量處法定最低本刑之 可能,縱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尚與刑法罪刑相當 原則無違,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 本件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聲請意旨未論及 累犯,應予補充。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 正途獲取所需,僅為貪圖不法利益,遂恣意竊取被害人柯英 林插在機車車頭上之鑰匙,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亦危害治安 及社會信任,行為實屬不當;又被告尚有數次違犯同一罪名 之前案紀錄,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構成累犯部 分不予重複評價),猶不知悔改再犯本案,益徵其藐視保護 人民財產法益之規範甚明;然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財物種 類為機車鑰匙而價值尚微,暨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 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 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四、未扣案之機車鑰匙1 支,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 、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 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毛麗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莊維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韻芳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3566號
被 告 龔加安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00鄰○○路0
號(大寮戶政)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龔加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10 年7 月25日3 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前 ,見柯英林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上之鑰匙未拔,即徒 手竊取該鑰匙後離去。嗣柯英林發覺失竊後報警處理,經警



調閱監視錄影影像後循線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龔加安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被 害人柯英林於警詢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在 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7 日
檢察官 毛 麗 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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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