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1年度,272號
KSDM,111,簡,272,20220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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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27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家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
偵字第2333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家峰竊盜罪,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家峰(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 ,竟仍不思以己力獲取財物,率爾竊取告訴人盧綵璘(下稱 告訴人)所有之財物,顯見其價值觀念及行為均有偏差,所 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得財物業發還由 告訴人領回,此有扣押物發還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犯罪所 生損害已有減輕,兼衡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 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 準。
四、被告竊得之監視器主機1 台及電源線1 條,已發還告訴人, 業如前述,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莊珮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水木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3339號
 
被 告 蔡家峰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家峰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 年10月2 日19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貨車至無人居住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倉庫內, 徒手竊取盧綵璘管領之監視器主機1 台( 價值約新臺幣 5,000 元) 及電源線1 條,得手後逕自駕駛上開車輛逃離現 場。嗣經盧綵璘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 面,循線追查,因而查獲上情,並扣得上揭物品( 已發還盧 綵璘) 。
二、案經盧綵璘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家峰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盧綵璘於警詢中之指述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發還認領保管單、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監視錄影光碟1 片、監視影像照片 6 張及蒐證照片5 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蔡家峰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陳永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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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