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4年度,6956號
TPSM,94,台上,6956,200512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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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六九五六號
  上 訴 人 甲○○
            2段1
  選任辯護人 王 上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
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二
一七號,起訴案號: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
一三五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共同妨害自由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按事實之認定及證據之取捨,乃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證人所為供述及合法調查所得證據,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本得參酌其他相關證據為自由之判斷,苟無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自難指為違法。原判決依憑上訴人於警詢之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曾進福於一、二審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詹泉振於一、二審之證述,證人曾春榮於二審之證詞,並有告訴人詹泉振受傷之診斷書、曾進福周建章及詹蕙純於案發當時所使用之行動電話號碼分別為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通話紀錄等附卷可稽,及其他調查證據取捨之結果(見原判決理由二),認定上訴人確有本件共同妨害自由犯行,摒棄不採上訴人所辯及證人周建章、詹蕙純所為迴護之詞,經核其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於法均無不合,亦無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上訴意旨謂周建章九時始通知曾進福詹泉振離開其父住處,而詹蕙純於八點五十六分至五十七分便聯絡曾進福是否已押到詹泉振,前後矛盾云云,係就原判決理由二㈣已詳為論斷與說明之事項,再為事實上之爭執,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次按犯罪動機、董事會何人召集及中壢火車站附近是否有薑母鴨店等事項,如非犯罪之構成要素,而與犯罪同一性無關者,原審未就其等詳為調查及說明,既於判決



本旨無所影響,仍不能指為違法。再者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謂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必須該證據確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就其案情委有調查之必要者而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審未就告訴人父親住處地址為何?X9-9111休旅車是否為詹泉振所有?詹泉振是否隨身攜帶行動電話?其受傷是否為鋁棒所傷等情為無益之調查,自不得指為調查未盡。另按刑事訴訟法第四十六條規定審判筆錄應由審判長簽名,若審判長未簽名亦未附記其事由,其訴訟程序難謂無瑕疵,惟該瑕疵已經補正者(見一審卷第二一三頁),既於判決本旨無所影響,上訴人執此爭執,仍非適法。其餘上訴意旨徒憑己意,泛指審判長一次提示多項證物,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顯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裁判上一罪案件之一部分,得提起第三審上訴者,其不得上訴第三審部分,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第三審法院亦應併予審判,但以得上訴部分其上訴合法為前提。本件得上訴之妨害自由部分,其上訴為不合法,本院由程序上予以駁回,對於傷害部分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此部分既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其上訴不合法,應併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二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二  月 二十三 日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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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