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23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琦珹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000
00號、111年度偵字第1805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1年度易字第17 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洪琦珹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貳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洪琦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加重竊盜、毀損他 人物品或竊盜之犯意,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時間、地點, 以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行為方式,為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未 遂犯行。嗣於110年11月20日18時30 分許(起訴書原記載18 時10分有誤,應予更正),在高雄市○○區○○○巷000號3 樓之19拘提被告到案,並扣得螺絲起子1支、布製手套1個、 吸食器1組,始悉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洪琦珹(下稱被告)於警詢、偵訊或本 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 00000000000 號(下稱警一卷第14至15、32頁;雄檢110年度偵字第00000 號(下稱偵卷)第55至56頁;本院易字卷第23、31頁】,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志銘、被害人黃怡萍於警詢時供述之情節 大致相符(陳志銘見警一卷第49至50頁;黃怡萍見警一卷第 54至56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新加坡商星圓通訊 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110年11月19日星圓字第110111900 7號函暨門號0000000000 使用人資料及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 詢、監視器錄影光1片及錄影畫面照片、車牌0000-00、AVG- 0566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輛照片、涉案事實及基地台分布 圖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86至93、104、106至110、121至12 3、128至130、186、188頁;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000000000 00號(下稱警二卷)第3、51至71 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
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 款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係指具有 隔絕防閑作用,並固定於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工作物之安全設 備而言。而汽車為屬動產之一種,雖其車窗兼具有防閑功能 ,惟其與上揭竊盜罪之加重條件所指之「安全設備」含義尚 屬有間,若將汽車車窗毀壞竊取車內之物,除該毀壞車窗之 行為另涉犯他項罪名外,殊難遽以毀壞其他安全設備之加重 竊盜罪名相繩,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313 號刑事判決意 旨可資參照。起訴書就附表編號1至2原記載被告破壞汽車車 窗,均構成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毀損安全設備 竊盜未遂罪,容有未恰,並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為就附表 編號1係構成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盜 未遂罪,就附表編號2係構成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普通 竊盜未遂罪,特此說明。
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 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 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 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 ,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又所謂攜帶兇器, 祇須於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該兇器不必原 屬行竊者本人所有,亦不以自他處攜至行竊處所為必要,縱 在行竊場所隨手拾取應用,其有使人受傷害之危險既無二致 ,自仍應屬上述「攜帶兇器」之範疇(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 第5253號判決、90年度台上字第1261號判決要旨足資參照) 。查被告就附表編號1 所示犯行時,係持有扣案之螺絲起子 破壞陳志銘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自小客車右前側車窗後, 再翻找車內財物,參以該扣案之螺絲起子可破壞車窗玻璃等 物,顯屬質地堅硬,且依一般社會經驗,可知螺絲起子係金 屬材質,若持之攻擊人,客觀上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安 全,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
㈡核被告:
⒈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 款攜 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就附 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⒉被告就附表編號1 部分,係以先持扣案螺絲起子敲破汽車車 窗而後翻找車內財物之行為,其破壞車窗顯係為達成竊取目 的而為之,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與毀損 他人物品罪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以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論處。又被告就附表編號 1至2所為,雖均係在高雄市三民區犯之,惟停放在不同路段
之不同車輛往往分屬不同人管領,為眾所周知之事,而被告 前開犯罪之時間、地點即使彼此相隔不遠,仍屬明顯可分, 且係分別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依社會健全觀念,該 等竊盜未遂犯行均獨立成罪,並非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接續 所為之數個舉動,非屬接續犯,起訴書原認定為接續犯,亦 有未恰,並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為數罪,併予說明。是被 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2 罪間,犯罪時、地有別,且各 侵害不同人之財產法益,顯係出於各別犯意所為,應予分論 併罰。
㈢累犯加重其刑之說明
被告前因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1864 號判 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嗣因②竊盜案件,經本院 以100年度審易字第2862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確定;復 因③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0年度審訴字第2837 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再因④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 度審訴字第22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①至④ 所示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374 號裁定定其應執行 有期徒刑7年1月確定【下稱甲案】;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 以101年度審易字第36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 定【下稱乙案】,甲案、乙案與另案(即本院98年易字第19 號)撤銷假釋後之殘刑5月10日接續執行,於109年1月9日假 釋付保護管束,於110年5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 ,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附表各編號 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而依司法院釋字第77 5 號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 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 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 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 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 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 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 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 決參照)。本院審酌被告於執行完畢5 年內再犯本案如附表 編號1至2所示加重竊盜未遂或竊盜未遂等犯行,足認其有特 別之惡性,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確有延長其矯正期間,以 助其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必要,且無加重「最低本 刑」致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之特殊情事,因認被告所犯 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 重其刑。
㈣未遂減輕其刑之說明
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2所示犯行,雖已著手加重竊盜或竊盜犯 行之實行,惟均未竊得任何財物,皆為未遂犯,均應依刑法 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依 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與前揭累犯加重部分先加後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 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持扣案螺絲起子或持石頭破 壞他人自小客車車窗之方法行竊,漠視他人之財產法益,並 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等車窗之損壞而需耗時修理車窗之生活 不便,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復考量上開兩次均未竊得財物乙節,以及衡酌被告自陳國中 畢業之教育程度、羈押前為臨時工、離婚育有一年成年子女 、尚需照顧父親、右邊顏面神經失調,暨被告於本案犯罪之 目的、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2主 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 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依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所採限制加 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之法理,考量被告如附表 編號1至2所示犯罪之手法,所侵害告訴人或被害人人數暨所 侵害之法益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及同前之易科罰 金折算標準。
四、沒收與否之諭知:
扣案螺絲起子1支、布製手套1個均為被告所有,供被告持有 破壞如附表編號1 所示自小客車車窗與翻找車內財物之用, 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易字卷第31頁),核屬供犯罪所 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隨同被告所犯如 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宣告沒收。至扣案吸食器1支,則據被 告供稱與本案無涉,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自無庸在本 案宣告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詹美鈴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淑慧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侯弘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冠宏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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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被害人 / 告訴人 │犯罪時間 │案發地點 │犯罪手法 │所犯法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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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陳志銘 │110年11月1日│高雄市三民區大園│持扣案客觀上│洪琦珹犯攜帶│
│ │ │3、4時許 │街停車格 │可供兇器使用│兇器竊盜未遂│
│ │ │ │ │之螺絲起子,│罪,累犯,處│
│ │ │ │ │打破陳志銘所│有期徒刑伍月│
│ │ │ │ │有之車牌號碼│,如易科罰金│
│ │ │ │ │2281-ZY號自 │,以新臺幣壹│
│ │ │ │ │小客車右前側│仟元折算壹日│
│ │ │ │ │車窗,致令不│。 │
│ │ │ │ │堪使用後,並│扣案之螺絲 │
│ │ │ │ │戴上扣案布製│起子壹支、布│
│ │ │ │ │手套翻找車內│製手套壹個,│
│ │ │ │ │財物未果,而│均沒收。 │
│ │ │ │ │未行竊得逞。│ │
├──┼──────────┼──────┼────────┼──────┼──────┤
│2 │陳漢如 │110年11月1日│高雄市三民區明誠│以隨手撿拾之│洪琦珹犯竊盜│
│ │黃怡萍 │4時55分許 │一路236號對面停 │石頭打破陳漢│未遂罪,累犯│
│ │(毀損部分未據告訴)│ │車格 │如、黃怡萍使│,處有期徒刑│
│ │ │ │ │用之車牌號碼│參月,如易科│
│ │ │ │ │AVG-0566號自│罰金,以新臺│
│ │ │ │ │小客車(車主│幣壹仟元折算│
│ │ │ │ │:陳漢如)右│壹日。 │
│ │ │ │ │前側車窗後,│ │
│ │ │ │ │翻找車內財物│ │
│ │ │ │ │未果,而未行│ │
│ │ │ │ │竊得逞。 │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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