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1年度,127號
KSDM,111,簡,127,2022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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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2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政忠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00
00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10年度審易字第1119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周政忠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刑 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 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所犯2 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簡字 第18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4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6 月確定,於民國107 年12月22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 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其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 ,均為累犯。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 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 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 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 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 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 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 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 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38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 被告前開累犯情形及本案犯罪情節後,認並無該解釋意旨所 指情事,故被告本案所犯各罪仍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



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所為竊盜犯行,乃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 遂犯,犯罪情節較既遂輕微,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 輕其刑,而被告此部分犯行既有上開累犯加重及未遂減輕之 事由,自應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對告訴人駱邦宗有 所不滿,即毀損告訴人所管領使用之自用小客車車窗玻璃, 復另基於竊盜之犯意,欲趁機竊取車內之物品而未遂,顯乏 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且本案竊盜犯行僅止於未遂階段,尚未造成 侵害財產權之實害結果;兼衡被告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與 家庭經濟狀況(詳見警卷第7 頁)、犯罪之手段、目的、前 科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構成累犯 部分不予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依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 罰目的,具體審酌被告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數罪間時 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 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暨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 等情狀綜合判斷,就被告本案所犯各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 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貽琮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永媚
附錄本判決所引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0107號
被 告 周政忠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巷00○0號
高雄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政忠前因賭博輸錢而對駱邦宗不滿,嗣周政忠於民國110 年9 月7 日上午11時28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 號前,見吳美蕙所有,平日由駱邦宗使用之車號0000-00 號 自小客車停在該處之停車格,竟基於毀損之犯意,以紅色環 保袋包覆路邊石頭後,砸破該車左前方駕駛座車窗之玻璃, 嗣見車窗遭打破,復基於竊盜之犯意,進入車內,徒手打開 副駕駛座之置物箱及後行李箱欲竊取車內物品,然因未竊得 財物而未遂。
二、案經駱邦宗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其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周政忠於警詢中之供│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
│ │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 │
├───┼───────────┼────────────┤
│2 │證人即告訴人駱邦宗於警│被告上開犯罪事實。 │
│ │詢中之證述。 │ │
├───┼───────────┼────────────┤
│3 │監視錄影畫面擷圖。 │1.監視錄影照片可見告訴人│
│ │ │ 所使用之自小客車車窗遭│
│ │ │ 破壞之事實。 │
│ │ │2.被告有進入該自小客車內│
│ │ │ 及打開後行李箱之事實。│




├───┼───────────┼────────────┤
│4 │1.現場照片 │佐證被告上開犯罪事實。 │
│ │2.車號0000-00號自小客 │ │
│ │ 車事發後之照片(含車│ │
│ │ 內照片)。 │ │
└───┴───────────┴────────────┘
二、核被告周政忠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及同法320 條第3 項、第1 項之竊盜未遂罪嫌。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有竊得新臺幣(下同)1 萬元,因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訊據被告周政 忠否認有何竊得金錢之事實,而就此部分,除告訴人之指訴 外,乏無相關人證、物證可佐其說,自難僅以告訴人之單一 指訴,即遽而推論被告確有竊得1 萬元之事實。惟此部分如 成立犯罪,與上開起訴竊盜未遂部分,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 ,仍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張貽琮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5 日
書 記 官 林妏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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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