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撤緩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唐志强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肇事逃逸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1
年度執聲字第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唐志强前因犯肇事逃逸案件,經本院 以109 年度審交訴字第12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緩刑2 年,並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下同)3 萬元,於民國109 年 10月14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11 0 年7 月16日故意更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 院以110 年度交簡字第185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併科罰 金4000元,於110 年11月3 日確定(下稱後案)。是受刑人 有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2 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 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且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 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條規定 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 項規 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至於上揭「得」撤銷緩 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 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 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 反社會性等情節,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 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 ,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前案而受緩刑宣告確定(緩刑期間自109 年10月 14日起至111 年10月13日止)後,於緩刑期內之110 年7 月16故意更犯後案,經本院以110 年度交簡字第1852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2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000元),於緩刑期 內之110 年11月3 日確定等情,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
(二)查受刑人之前案肇事逃逸案件,乃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 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適與被 害人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被害人之人車倒 地,受有右小腿燒傷、左膝挫擦傷、右臀部挫傷疼痛等傷 害,未留待現場等候警方處理,逕行騎車離去現場;而其 於緩刑期內所犯後案之酒後駕車,則係於飲用酒類後騎乘 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為警攔檢盤查,該行為固屬可議,惟 審酌(1 )前案之犯罪時間為108 年7 月13日,而後案之 犯罪時間則為110 年7 月16日,兩者相隔已逾2 年;(2 )受刑人後案犯行為警方查獲時,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 每公升0.45毫克、為初犯,且未發生交通事故或異常駕駛 行為,幸未造成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之侵害;(3 )前、後案犯罪行為手段、態樣、法定刑度差異甚大,所 侵害之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均有所不同,兩者間並無再犯 原因之絕對關連性;(4 )後案經法院審酌各情後量處有 期徒刑2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000元,顯見後案之犯罪情 節、所生危害,尚非甚鉅;(5 )受刑人於前、後案中對 於自身犯行均坦承不諱;(6 )受刑人就前案部分,已與 被害人成立調解及賠償損害,且緩刑所命應向國庫支付3 萬元部分,受刑人亦已履行完畢等情,此有前案判決、上 開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足憑,就卷存事證綜合判斷,益 見其坦然面對司法及處罰之態度,其後案仍屬貪圖便利而 失慮偶發之再犯原因,其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 會性並非重大,且有意珍惜緩刑之自新機會,是若遽行撤 銷前案緩刑宣告,受刑人即須入監執行,對其容有過於嚴 苛,而與比例原則相違。
(三)有鑑於現今刑罰目的除制裁不法外,尚以教育、教化受刑 人以期日後得以重返社會為目標,倘一旦有於緩刑期內受 刑之宣告之情形,即不加審酌各該案件之實際行為時點及 具體情節,一律撤銷緩刑,非但有違國家刑罰權行使應遵 循之比例原則,抑且與緩刑制度給予受刑人自新機會,避 免短期自由刑弊端之立法本旨未盡相符。本院衡酌上開各 情,認受刑人後案所違反法規範情節、主觀顯現之惡性及 反社會性,尚非至前案所宣告之緩刑已不能收其預期效果 之程度。此外,依本案所存之卷證資料,亦無其他證據可 資認定受刑人所犯前案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前開聲請,尚難准 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爭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因疫情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宗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