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1年度審附民字第52號
原 告 黃理敬
被 告 黃龍山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0年度審訴字第706號),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事實及理由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所載;被告則未為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二、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 事訴訟法第488 條定有明文。又附帶民事訴訟原為民事訴訟 程序,為求程序之便捷,乃附帶於刑事訴訟程序,一併審理 及判決;申言之,在刑事訴訟中,因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 是得隨時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若在辯論終結之後,既無「訴 訟」可言,自不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須待提起上訴後 ,案件繫屬於第二審時,始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方得 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 以判決駁回之,此觀同法第502 條第1 項亦明。三、查本件被告被訴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後,原告始於111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附帶民 事訴訟等節,有本院110年度審訴字第379號110年12月24日 刑事審判筆錄、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本院收文戳章在 卷可稽。原告既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始提出本件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已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自應 予以駁回。原告之訴既經本院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 附麗,爰併駁回之。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88 條但書、第502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銘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靖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