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交易字第5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建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
度偵字第22174 號),本院認不應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0 年度交簡字第2897號),改行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係以:被告吳建廷於民國110 年2 月19日6 時41分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三民 區博愛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博愛一路與熱河一街口時 ,適前方有葉建鴻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 載告訴人陳鈺蓁行至該路口停燈紅燈。被告本應注意車輛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且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自後追撞葉建鴻騎乘之上開機車,致告訴 人受有左膝及左背部挫傷之傷害。嗣經警到場處理,而悉上 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 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該罪依同 法第28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查被告與告訴人業已成立調 解,告訴人並已具狀撤回其告訴,有調解筆錄及聲請撤回告 訴狀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芸珮
法 官 李爭春
法 官 王雪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孝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