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交易字第4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宏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
度偵字第1685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0
年度交簡字第2218號),改依通常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張宏中於民國109年10月22日20時45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高雄市三民區建 工路與大昌二路口西南角之待轉區由西往東方向起駛,右轉 欲進入大昌二路時,本應注意右側來車,而依當時天候晴陰 ,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 ,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進行右轉欲進入 大昌二路,適有告訴人蘇銘涵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同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而沿同路段同向行駛至該路口,因反應不及,兩車發生碰 撞,告訴人當場人車倒地,致受有下背鈍挫傷、尾椎骨折、 右下肢多處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 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 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查被告所涉前揭過失傷害罪嫌,業經 被告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 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依據前開說明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鄭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水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