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交易字第3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定燦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23650 號),本院認不應依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0 年度交簡字第311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高定燦於民國110 年8 月14日17時1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 機車,沿高雄市苓雅區正義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正義路 與建國一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 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且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未注意右側車輛即貿然向右偏行,適有告訴人毛紳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方向駛來,閃避不及,2 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雙手掌挫傷、右小腿挫傷、左膝 擦挫傷、左踝擦挫傷、疑似下背肌肉拉傷之傷害,因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該罪依同 法第28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查告訴人業於本院審理中具 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 紀錄查詢表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芸珮
法 官 王雪君
法 官 莊維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韻芳